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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珠海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珠海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水〔2021〕10号)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珠海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我局反映。

珠海市水务局
  2021年1月29日

珠海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障工程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实施规定》《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清单》《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包括水库、拦河闸、泵站、水电站及其他独立建筑物工程、供调水工程、灌溉工程、堤防工程、河湖整治工程等各类水利建设工程。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加固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权责一致、分工协作和全面覆盖的原则进行。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工程参建各方全面落实主体质量责任,强化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代建单位,下同)全面责任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主体责任;根据工作需要规范设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组织质量监督机构开展质量监督工作。不具备设立专职质量监督机构条件的,可采取购买服务或其他方式开展相应的质量监督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质量监督工作不代替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不参与参建各方的具体质量管理活动。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依据:
  (一)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政策;
  (二)水利水电及相关行业有关规程、规范,技术标准;
  (三)省、市有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
  (四)合同以及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六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管辖权的水利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对质量问题进行监督检查、问题认定和责任追究。
  (一)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等;
  2.组织拟定全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政策、制度并监督实施;
  3.指导建立和落实本地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体系,组织指导本地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
  4.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能力建设,加强对区级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提高区级质量监督的执行能力;
  5.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市属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工作。
  (二)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执行有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等;
  2.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能力建设,提高本地区质量监督的执行能力;
  3.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区属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 从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成立,并按规定考核合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内部组织管理制度和经费保障;
  (四)具有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八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秉公履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取得水利或相关专业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5年以上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相关工作经历;
  (三)熟悉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参与制定本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有关的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三)对市属水利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四)区级质量监督机构未建立前,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区属水利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五)依据有关规定列席、参加受监工程验收;
  (六)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违法违规行为;
  (七)按规定参与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与处理,参与受监工程质量投诉的调查处理;
  (八)参与全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评价、诚信评价工作;
  (九)指导各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工作;
  (十)掌握本市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及时上报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总结交流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经验;定期编制监督工作简报,对市属水利工程质量状况及全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情况进行分析,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属水利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三)依据有关规定列席、参加受监工程验收;
  (四)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违法违规行为;
  (五)按规定参与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与处理,参与受监工程质量投诉的调查处理;
  (六)掌握辖区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及时上报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总结交流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经验;定期编制监督工作简报,对区属水利工程质量状况及监督工作情况进行分析,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市、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足够的专职质量监督员。未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置专职质量监督员,且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保证、质量检测单位检验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期限从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止。合同保修期内,由于承建方责任而产生的质量问题,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继续监督其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工作程序:
  (一)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管理权限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的质量监督申请后,应对提交的资料进行核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
  (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受监工程具体情况制定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监督的组织形式和监督人员,并书面告知参建单位。项目监督组可结合具体项目特点,在被监督检查单位或施工工地主持召开工作会议,听取有关单位关于工程建设情况的介绍,并介绍项目监督人员的组成、监督工作的方式、方法、内容及相关要求;
  (三)在工程施工中,按批准的质量监督计划,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确认工程项目划分。对建设单位提交的项目划分书面报告进行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工程实施过程中,单位工程、主要分部工程、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项目划分发生调整时,重新确认;
  (二)确认或核备质量评定标准。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外观质量评定标准进行确认。对规程中未列出的外观质量项目,核备其质量标准及标准分。对建设单位报送的临时工程质量检验及评定标准进行核备;
  (三)开展质量监督检查。根据国家和行业有关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等开展质量监督检查;
  1.复核质量责任主体资质。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测、设备制造安装等单位的资质及其从业人员资格进行复核;
  2.检查或复核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情况;
  3.监督检查建设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设计单位现场服务体系、监理单位质量控制体系、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等;
  4.质量监督检测。根据工程建设情况和监督工作需要开展质量抽样检测。重点针对主体工程或影响工程结构安全的部位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工程实体开展质量抽样检测;
  (四)核备工程质量结论。对建设单位报送的重要隐蔽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以及单位工程外观等质量评定资料进行抽查,并按要求核备工程质量结论;
  (五)质量问题处理。建立质量缺陷备案台账,参加相关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事故调查,监督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编写工程质量评价意见或质量监督报告。阶段验收前编写工程质量评价意见,竣工验收前编写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七)列席工程验收。列席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验收、大型工程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自查会议;
  (八)参加工程验收。参加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或委托有关部门主持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九)建立质量监督档案;
  (十)受理质量举报投诉。设立质量举报投诉电话、传真、电邮等方式途径,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方式:
  (一)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以集体监督方式进行监督,每次监督检查应有不少于两名监督人员同时参加;签发的各种监督文书应经两人以上同时签署才有效;
  (二)质量监督工作主要采取巡查、抽查为主的方式,对建设单位和参建单位及其主要从业人员的质量管理行为、工程实体等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可结合实际对现场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中间产品、工程实体等进行必要的抽检;
  (三)监督检查以行为监督为主,检查的重点是对参建单位的质量管理行为及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对工程实体的监督检查主要是对参建单位质量管理履职情况的佐证;
  (四)质量监督工作实行差别化监管,结合日常监督巡查情况,对重点水利工程、薄弱项目及薄弱环节进行重点监管,提高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五)质量监督工作可按相关规定通过购买服务委托有关机构提供辅助监督。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结合工程进展情况,开展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提出相应的整改要求、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及时向建设单位通报监督检查结果,并如实填写质量监督检查结果通知书。
  第十九条 针对检查发现的质量问题或隐患,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视其存在问题的严重性及危害程度,向建设单位及时发出相应的预警通知书、整改通知书、停工整改通知书等,并抄送项目主管部门和相关参建单位。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检测等单位应主动接受并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质量监督检查结果,督促相关责任主体重视对现场存在的质量问题、隐患的处理,并按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的措施落实相关整改要求,消除存在的质量问题或隐患;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回复整改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列席单位工程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竣工验收自查会议;宜列席大型工程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可列席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验收;根据质量监督检查情况,对所列席验收提出质量监督意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作为验收委员会(工作组)成员参加工程阶段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提交质量监督报告,明确提出工程质量结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备。未经质量核备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报验,工程主管部门不能验收。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完整的相关验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质量等级核备。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参建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发现越级承包工程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有权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对工程现场和其他相关场所进行检查、检测、取证,调阅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的质量检测试验成果、检查原始记录等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通知建设、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情节严重的,可提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
  (四)对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隐患,可要求建设单位组织进行质量检测评价;
  (五)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责成建设单位采取措施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提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
  (六)提请有关部门奖励先进质量管理单位和个人;
  (七)提请有关部门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
  (八)提请有关部门对阻碍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正常工作或打击报复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控制的重要手段,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单位,应当按相关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取得从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省地方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省地方标准的,由建设单位组织检测单位、设计单位制定方案,报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准确和公正。建立质量检测档案管理制度,严格管理工程项目的质量检测档案。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检测单位每月末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所承接工程质量检测月汇总情况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制定工程项目质量检测方案,自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检测单位应当依据检测方案对工程项目实体质量进行检测。
  第二十九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定。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一)施工单位常规质量检测检验试样取样应当在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相关人员在场见证的情况下,按照规定的样品规格和数量随机抽取,并将样品当场封装。钢筋、水泥、砂石骨料、混凝土等主要原材料和砂浆试块、混凝土试块、预制构件等中间产品以及实体质量中的填土、堆石、砌石、砼、地基及基桩质量的见证检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按不低于施工单位按规范要求自检数的15%且不少于一次的标准监督见证取样;
  (二)监理单位平行检测、跟踪检测及建设单位对比检测试样取样应当由受委托的检测单位自行承担并在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见证下进行;监督抽检试样取样应当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指挥、监督下进行,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全程见证;
  (三)见证人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取样送检的真实性(包括在试样上作出见证标识、见证封志等),如实填写见证记录,参与见证取样人员应当在相关记录上签字。地基及基桩质量的取样送检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参与见证并在相关记录上签字;
  (四)相关见证检验取样的材料、数量及协调工作机制应当在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监理合同、检测方案、监督计划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市水利工程质量飞行检测工作,通过委托具有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开展不定期的质量抽样检测,对关键部位和重点环节实行强制性检测,获取工程质量真实信息,及时发现质量缺陷。
  (一)大中型水利工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国家、省、市重点水利工程及群众投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水利工程项目列为质量飞行检测重点;
  (二)飞行检测主要检测以下三项内容:
  1.原材料:水泥、钢材、砂、石、土料等;
  2.中间产品:砂浆(砌筑用)、止水材料、锚杆等;
  3.实体质量:基础处理工程质量,主要建筑物混凝土质量,堤防加固、复堤、挡水建筑物的关键部位填土施工质量、金属结构质量和其它重要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飞行检测实施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和工程项目具体情况,不定期地制定飞行检测计划,确定检测的工程项目名单、检测部位、检测方式、检测数量和检测时间等,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采用突击抽检方式进行飞行检测。
  第三十一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真实、准确、有效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并对出具的数据和质量检测报告负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报告。
  第三十二条 检测单位在检测过程中发现项目参建各方人员存在影响检测结果公正性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委托方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检验不合格或者异常情况报告制度,检测检验结果出现不合格或者异常情况时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委托方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检测工作情况,建立相关档案和台账,定期分析存在问题,加强问题跟踪督促及信息报告,每季度末将工作小结及情况分析报告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工作小结及情况分析报告应包含检测单位资质及检测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施工质量检测检验工作(检测项目内容、取样、批次、数量等)监督检查情况,平行检测、对比检测工作监督检查情况,监督抽测方案的编制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情况,质量检测工作存在问题、检测发现问题的分析及查处情况,下一步工作措施及建议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档案制度,所有质量监督检查资料应指定专人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档案的收集和整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移交的应归档文件材料在完成收集、整理、审核工作后,按有关规定移交。
  第三十七条 质量监督档案的归档应内容完整、准确清晰,责任人和日期明确。
  第三十八条 质量监督档案应包括监督工作过程中形成的监督告知书、重要会议记录(或纪要)、监督检查结果通知书、预警通知书、整改通知书、停工整改通知书、整改情况报告、质量事故及投诉处理情况报告、材料抽检及现场检测报告、监督报告及其他正式的文件、公函及图片资料等。
  第三十九条 质量监督档案由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整理并按照相关档案管理要求进行归档。


  第四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相关工程质量的投诉或报告,应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情况属实的,及时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四十一条 检测单位违反相关规范规程出具不真实报告、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根据《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属于特别严重违规行为,列为“黑名单”管理,项目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约谈检测单位负责人,委托人应对其履约评价为不合格,有关单位三年内可拒绝其参与我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检测活动。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的,视情节轻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违反本办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按本办法要求履行监督职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其领导责任,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四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除执行本办法规定外,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和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规定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使用的文书、表格,由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规范。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