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正文阅览
转第
下载
保留字段信息
页面宽度(px):

页面宽度范围为200至2000

广州市水务局、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物价局关于延长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实施期限的通知 失效

广州市水务局、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物价局关于延长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实施期限的通知
(穗水〔2014〕9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水务投资集团,各有关单位:

  《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4年6月30日有限期届满。经市法制办同意,《办法》延长实施期限一年,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水务局

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物价局

2014年7月1日

  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改善城市环境、治理城市水体污染、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省物价局、环保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加大我省污水处理收费政策实施力度的通知》(粤价〔2008〕257号),按照我市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城区范围内使用城市自来水和自备水源(包括地下水、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番禺区(大学城除外)、花都区、南沙区、黄埔区(原老黄埔区域除外)、从化区和增城区的征收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广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所属企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广州市水务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相关配套政策的减免审核。

  广州市财政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制定污水处理费使用和监管实施细则。


  第四条 对使用自来水的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随同自来水水费一并收取。对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按月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支按照企业财务及会计核算的要求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建设。

  市水务投资集团每年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年度收支计划报市财政局。



  第六条 凡使用城市自来水的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的90%计征,用水量按自来水供水企业的抄表水量为准。


  第七条 凡使用自备水源(包括地下水和地表水,下同)的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取水量的90%计征,取水量按市水务局核装水表的抄表水量为准。


  第八条 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或生产过程中水的蒸发量较大的单位,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实际排水量计征。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由排水户向市水务局提出实际排水量计算申请,并提供水量平衡测试表和有资质单位核算的排水量额度或提供在线监测数据,报市水务局审核后,按照排水量额度或在线监测到的实际水量计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规定分以下五类情况收取: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生活的用水。包括部队、企事业单位集体宿舍和持所在城市暂住证租用住房的流动人口居家生活的用水。

  (二)工业用水是指从事工业性产品生产或运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技术进行加工和维持功能性活动所需的用水。种养业和农产品加工用水划归工业用水类别。

  (三)行政事业用水是指党政军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教科文卫组织、传媒机构、社会团体和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中介服务机构用水。

  (四)经营服务用水是指在流通过程中从事商品交换(含组织生产资料流转)和为客户提供商业性、金融性、服务性等有偿服务的用水。包括商业企业(百货商店、连锁店、超级市场、信托商店、贸易中心、粮店、货栈、旅业、饮食业、照相、理发、洗染、修理等)、物资企业、交通运输、邮电通讯、金融保险以及仓储、旅游、娱乐、建筑业(含房地产)、安装、地质勘探和以盈利为目的的中介服务机构用水。

  (五)特种用水是指外轮和领取《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桑拿等用水。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按以下标准计收。

  (一)居民生活类污水

  1、居民生活类污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收费,阶梯式水量计量与我市自来水(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挂钩,具体为:第一级水量基数为家庭户月用水量26吨以内(含26吨),按0.9元/吨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第二级水量基数为26吨至34吨(含34吨)部分,按1.2元/吨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第三级水量基数为34吨以上部分,按1.5元/吨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2、城市污水处理费阶梯式计量收费与阶梯式计量水价同步实施,在实施阶梯式计量水价之前,对居民生活类污水按0.9元/吨收费。

  (二)行政事业类污水、工业类污水、经营服务类污水、特种行业类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分别为:1.2元/吨、1.4元/吨、1.4元/吨、2.0元/吨。

  执行过程中如遇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则按新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排水户自备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后水质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或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且符合所在区域排水系统排污口受纳水域功能要求,直接排入海洋、江河、湖泊、河涌,不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在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排水户排放污水达到上述标准,且排入市政雨水管道的,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符合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排水户向市水务局提出减免申请,并提交自备污水处理设施相关资料和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等资料;排入市政雨水管道的,还需提交《城市排水许可证》。市水务局对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减免。


  第十二条 排水户自备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后水质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或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减半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由排水户向市水务局提出减免申请,并提交《城市排水许可证》、自备污水处理设施相关资料和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或排水口在线监测数据等资料。市水务局对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减免。


  第十三条 在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排水户主动对现有排污设施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建成后经水务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减收10%污水处理费。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由排水户向市水务局提出减免申请,并提交《城市排水许可证》和权属范围内雨污分流改造工程竣工图(含电子版光盘)。市水务局对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减免。


  第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指公共排水设施与排水户接驳井距离不超过100米)之外,排水户自行投资建设污水管将污水接入公共排水设施,且水质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等有关标准和规定的,按照投资建设污水管成本高出自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成本的差额核定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分5年减免完毕,最长不超过10年。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由排水户向市水务局提出减免申请,并提交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城市排水许可证》和自备污水处理设施成本及新建污水管道工程竣工资料(含电子版光盘)。市水务局对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减免。


  第十五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同时具备第十一至第十四中两项(包括两项)以上条件的,按上述最高减免幅度执行。


  第十六条 持有效《低收入困难家庭证》的居民户,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持有效《低收入困难家庭证》的居民户,在办理自来水收费优惠的同时办理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减免。


  第十七条 大、中、小学校(不含校办企业、职业学校、和教职员工的生活用水),公立医疗机构、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养老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排水户,其减免名单以教育、卫生和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为准。


  第十八条 对城市公共绿化用水(属独立水表计量用户)按用水量的25%计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由排水户向市水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用水性质证明材料。市水务局对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减免。


  第十九条 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按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对需要作出减免决定的,市水务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十七规定情形的,从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享受减免优惠;其他减免从市水务局作出同意减免决定的下月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投资集团未按本办法征收污水处理费,依据《价格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水务、审计、物价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四条 在减免有效期内,市水务局将对已办理减免手续的排水户进行抽查。抽查不达标的,或环保部门依法认定排污不达标的,下月起全额计征城市污水处理费,直至整改验收完毕;整改验收合格后再次申请减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减免执行时间为申请办理减免手续并被审核通过后的下月起计。连续两次抽检不达标的,自第二次抽检不达标的时间起,一年内暂不受理减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时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不交纳或不按时交纳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水务局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补缴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七条 市水投集团对长期拖欠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用水单位或个人加大依法清欠力度,有权采用建立并公布信用记录、媒体曝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清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14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一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