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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粮食局、广东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关于省级储备粮动态管理的实施细则(暂行) 失效


广东省粮食局、广东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关于省级储备粮动态管理的实施细则(暂行)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粮食局 广东省财政厅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2016年1月15日以粤粮调〔2016〕6号发布 自2016年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储备粮动态管理,根据《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实行动态管理的省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动态储备粮)是指通过动态轮换实现常储常新的省级储备粮。动态轮换是指在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前提下,承储企业根据省有关单位下达的动态储备粮承储计划,自主选择轮换时机进行轮换的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级储备粮动态管理的计划落实、储存管理、轮换管理、财务管理、动用管理、退出管理、监督与处罚等活动。
  第四条 动态储备粮粮权属于省人民政府,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五条 动态储备粮管理遵循自愿承储、市场运作、费用包干、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六条 省粮食局负责动态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会同省财政厅拟定动态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总体布局、动用计划等,对动态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动态储备粮的财政财务管理,安排和审核、拨付动态储备粮费用补贴,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储总公司)负责动态储备粮的具体管理,建立健全动态储备粮日常管理制度,监督承储企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管理制度、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动态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包括各地分支行、办事机构等,以下简称省农发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发放动态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动态储备粮承储企业包括省直属粮库、省粮油储运公司、华南粮食交易中心等省属企业,以及非省属企业。承储企业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省级储备粮有关管理规定和承储合同约定,认真做好动态储备粮的承储工作,自觉服从省有关部门(单位)的各项工作指令,对承储的动态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负直接、完全责任,确保动态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十一条 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和省储总公司等部门(单位)建立健全通报会商制度,定期研究动态储备粮管理工作,及时解决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 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负责下达或调整动态储备粮承储计划。省储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动态储备粮承储计划,定期向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报告计划执行落实情况,及时提出计划调整建议,并抄送省农发行。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按规定核定入库成本的动态储备粮,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 非省属企业的动态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取得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
  (二)应有较强的经营能力;
  (三)应在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粮油仓储备案;
  (四)符合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省属企业的动态储备粮承储计划,由省储总公司研究提出建议,报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农发行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非省属企业要求承储动态储备粮的,应按规定自愿向省储总公司报送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负责,申请数量应与企业自有总有效仓容、经营能力相适应。
  第十七条 省储总公司通过综合评审、择优选择非省属企业,提出承储计划建议,报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农发行批准下达实施。综合评审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省储总公司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二)省储总公司牵头组成综合评审工作小组(或委托中介机构),综合考虑调控需要、储备布局和企业信誉、仓储设施、经营状况等因素进行评审,择优选定非省属承储企业,名单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备案;
  (三)省储总公司提出承储计划建议,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批复同意后,公布动态储备粮承储企业名单和计划数量。
  第十八条 动态储备粮收储、确认程序:
  (一)非省属企业先与省储总公司签订收储委托协议;
  (二)需要向农发行申请贷款的,企业根据省财政厅核定的入库成本向当地农发行申请贷款,农发行按不低于贷款额度(入库成本乘以计划数量)的85%发放贷款;
  (三)完成粮食收储入库后,企业应及时向省储总公司报送入库粮食确认申请。申请材料包括入库粮食数量证明材料和存放堆位图,具备资质的粮油质检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以及入库粮食的合同协议、发票、凭证等;
  (四)省储总公司对企业入库粮食确认申请进行审核,在确认收储入库粮食数量真实、质量符合标准等情况后,会同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联合发文确认;
  (五)企业入库粮食被确认为省级储备粮后,农发行按规定做好贷款后续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非省属企业入库粮食被确认为省级储备粮后,省储总公司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
  第二十条 动态储备粮承储计划品种、数量等调整,由承储企业向省储总公司提出申请,省储总公司审核后认为确需调整的,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批准后调整,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第二十一条 省储总公司运用动态储备粮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在库粮食视频监管、台账报送、轮换备案、动用结算等日常管理。承储企业应按要求接入信息系统,接受管理,相关资料按规定备份保存。
  第二十二条 动态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不得与其他性质粮食混放。承储企业应当在仓库入口明显位置悬挂标识卡,标明动态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堆位、生产日期(年月份)等内容。标识卡应随库存变化情况同步更新,保证能随时接受检查。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需要调整承储库点(仓房)的,应报省储总公司会同省农发行批准,抄送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备案。承储企业应保持同一库区内动态储备粮的堆位、质量等级的相对稳定,如需变更的应提前报省储总公司备案。
  第二十四条 动态储备粮实行专账管理,承储企业应按要求建立保管帐、统计账,在企业财务总账中进行明细核算,切实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承储企业每月终了5个工作日内向省储总公司报送动态储备粮月报表。省储总公司汇总审核后于每月终了7个工作日内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同时抄送省农发行,报送的报表应当及时、真实、准确。
  第二十五条 动态储备粮的储存时限应与粮食品种、质量等级相适应,并在承储合同中明确。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以及国家和省相关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建立健全动态储备粮质量监控和追溯制度,确保实物库存质量安全。
  第二十六条 动态储备粮轮换实行轮换进出备案制度。承储企业需要轮换动态储备粮时,应事先向省储总公司备案。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轮换动态储备粮时,原则上必须确保实物库存数量在任何时点不得少于承储计划规模的85%(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质量、等级在任何时点不得低于承储计划下达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负责落实动态储备粮购销等所需资金。承储企业应将采购动态储备粮的贷款等资金基本信息报送省储总公司备案。
  第二十九条 省财政厅拨付给承储企业的动态储备粮费用,由承储企业用于支付储备粮银行贷款利息、日常保管、轮换、损耗等方面的支出。费用标准实行定额包干,并按每月实际平均库存量且不高于承储计划数量计算具体费用。
  第三十条 省财政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场情况、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拟订动态储备粮定额包干费用标准,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进行调整。同时,为动态储备粮监管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 省储总公司应于每年1月初向省粮食局提出省属企业的上年费用结算与当年费用预拨申请,省粮食局初审后报送省财政厅审核,省财政厅原则上应在每年2月底前将费用拨付省储总公司。预拨费用为当年预计费用总额的85%,其余部分在次年结算时拨付。
  第三十二条 承担省级储备粮代储的非省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上年费用结算与当年费用预拨申请,由省储总公司于每年1月初向省粮食局提出,省粮食局初审后报送省财政厅审核,省财政厅原则上应在每年2月底前将费用直接拨付非省属企业。预拨费用为当年预计费用总额的85%,其余部分在次年结算时拨付。非省属其他企业相关费用采取后拨付方式,年度终了后据实拨付,具体拨付可与非省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结算事宜一并办理。
  第三十三条 省财政厅核定入库成本的动态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在所在地农发行开立省级储备粮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户),专门用于动态储备粮有关业务核算,省农发行负责对专户资金进行监管。
  非省财政厅核定入库成本的动态储备粮实行保证金制度。承储企业应向省储总公司提交相当于承储计划3个月财政费用补贴数额的保证金。如遇财政费用补贴标准调整,自下一月份起相应调整保证金数额。


  第三十四条 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提出动态储备粮动用方案,包括动用品种、数量、价格、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储总公司会有关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动用动态储备粮:
  (一)发生《广东省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需要动用的情况;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动态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七条 动用动态储备粮时,承储企业必须履行责任,无条件服从省有关单位的动用安排,全力配合工作,按时保质保量提供粮食,发生的运杂费、加工费等费用由承储企业先行垫付,列入动用费用。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保持全天时通讯方式畅通,确保紧急情况下动用动态储备粮、日常监管等工作需要。动用动态储备粮无法联系到承储企业的(不可抗力除外),视为拒不执行省下达的动用指令。
  第三十九条 动用动态储备粮的费用支出,主要由动用时点的粮食成本价、合理利润(非省财政厅核定入库成本的动态储备粮)和企业执行动用指令发生的运杂费、加工费等合理费用构成,由承储企业事后提出申请,省储总公司汇总审核后报省粮食局初审,省粮食局初审后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按规定核定后拨付。


  第四十条 省属企业的动态储备粮承储计划退出,由省储总公司报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审核确认。
  第四十一条 非省属承储企业的承储合同期满后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承储企业在承储合同期满6个月前向省储总公司提出是否继续承储动态储备粮的书面意见,有政策性贷款的还需同时抄送提供贷款的农发行;
  (二)省储总公司将承储企业意见汇总审核后,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抄送省农发行;
  (三)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综合考虑调控需要、储备布局和承储企业储备情况等因素,确定承储合同到期后的处理意见,并批复省储总公司,抄送省农发行;
  (四)省储总公司按以下情况进行分类处理:
  1.企业继续承储的,省储总公司与其续签承储合同;
  2.企业不再承储的,应终止轮换,省财政厅核定入库成本的动态储备粮由省储总公司组织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实施移库;非省财政厅核定入库成本的动态储备粮在结清各项费用后退还保证金,承储计划同时收回。
  第四十二条 非省属企业由于自身原因需要提前终止承储合同的,应终止轮换,及时向省储总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有政策性贷款的还需同时抄送提供贷款的农发行。省储总公司审核后做出处理:
  (一)不同意提前终止合同的,应书面答复承储企业并督促其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抄送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和省农发行;
  (二)认为可以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及时将意见书面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审批,同时抄送省农发行。经批准同意提前终止合同的,省财政厅核定入库成本的动态储备粮由省储总公司组织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实施移库;非省财政厅核定入库成本的动态储备粮在结清各项费用后退还保证金,承储计划同时收回。
  第四十三条 对省财政厅核定入库成本的在库动态储备粮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实施移库的,费用原则上计算至动态储备粮出库之日,且计算期限最多不超过第一次竞价销售之日后3个月或实施移库之日后1个月。进行公开竞价销售的,自第一次竞价销售之日起3个月内未能完成竞价销售出库的,原则上实施移库。
  第四十四条 省财政厅核定入库成本的动态储备粮竞价销售的全部款项汇入省财政厅指定的省储总公司在省农发行开设的竞价交易账户,按规定扣减入库成本和相关费用后的差额纳入省级粮食风险基金账户统一核算。
  省财政厅核定入库成本的动态储备粮退出时,承储企业在库的动态储备粮低于承储计划规模的部分,可按照同批次在库动态储备粮的竞价销售价格核算上缴,也可由省财政厅、省粮食局视同期本省市场粮食价格情况核算上缴。
  第四十五条 省储总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发现承储企业存在违反承储合同有关条款时,应核实相关情况后按规定处理,必要时报请省有关部门取消该承储企业动态储备粮承储计划。


  第四十六条 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按照各自职责,对动态储备粮管理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的存在问题,责成省储总公司、承储企业立即纠正和限期整改。
  第四十七条 省储总公司负责建立动态储备粮巡检制度,每季度至少一次到承储企业实地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承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出入库管理、财务管理等,对检查发现问题应进行现场取证,并如实完整进行书面记录,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对涉嫌违法违规、质量安全问题的动态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妥善管理,不得擅自轮换、出库、移库。
  第四十八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有关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费用补贴不予拨付。整改完成并经省储总公司确认后,费用继续按规定拨付。
  (一)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月报表,未同步更新标识卡信息;
  (二)未按规定建立及填写动态储备粮台账;
  (三)因填写不规范,造成动态储备粮账实不符、账账不符;
  (四)视频监控出现故障,未及时维护;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组成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报告;
  (六)其他与日常管理规范文件要求不相符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动态储备粮承储计划,停止计付动态储备粮费用,3年内不再受理该承储企业动态储备粮承储计划申请。
  (一)动态储备粮质量等级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
  (二)擅自变更承储单位、存储库点(仓房);
  (三)企业承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动态储备粮的承储要求;
  (四)承储计划申请材料存在资料造假行为;
  (五)单品种在库动态储备粮数量在任何时点低于省确定的承储计划规模最低比例;
  (六)轮换进出行为未事先向省储总公司备案;
  (七)虚报、瞒报动态储备粮品种、数量,账务造假;
  (八)拒不执行省下达的承储计划或紧急动用命令;
  (九)利用动态储备粮进行对外担保和清偿债务;
  (十)擅自终止承储合同;
  (十一)因质量原因致使在库动态储备粮被有关监管部门查扣;
  (十二)对涉嫌违法违规、质量安全问题的动态储备粮,擅自轮换、出库、移库;
  (十三)被责令限期整改后拒不整改、拖延整改,或整改不合格;
  (十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阻扰、干涉相关单位履行检查职责。
  第五十条 因承储企业原因(不可抗力除外)造成动态储备粮数量和质量损失的,包括发生盗窃、火灾、坏粮事故、自然灾害抢救不力等造成粮食损失,出现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等,承储企业应对该部分动态储备粮损失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一条 省财政厅核定入库成本动态储备粮的赔偿金,按同期同品种新粮价格(当年最低收购价)的1至2倍予以计收。非省财政厅核定入库成本动态储备粮的赔偿金,原则上按应赔偿部分的动态储备粮在合同期间应收到费用总额计收。赔偿金无法弥补实际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第五十二条 省储总公司负责追收非省属企业违约金、赔偿金,并上缴省级粮食风险基金账户。省农发行应加强承储企业专户资金的监管,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违规违约的承储企业专户资金安全,并配合省有关部门(单位)做好违约金、赔偿金的追缴工作,包括根据省储总公司的资金划拨通知书,做好相关资金划拨工作。
  第五十三条 质检机构不履行职责,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除扣减粮食质检费用外,省有关部门依照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十四条 省储总公司应当就本章监督管理的有关条款制定详细可操作的规定,对非省属企业的还应在承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五十五条 省储总公司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不及时报告和处理承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省储总公司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国家机关、省农发行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动态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均可向省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