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民政厅、计委、建委、高教厅等部门关于扶持我省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通知
广东省民政厅、计委、建委、高教厅、教育厅、
公安厅、财政厅、人事厅、劳动厅、国土厅、
卫生厅、物价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
社保局关于扶持我省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通知
(粤民福[2000]2号 2000年1月11日)
各市、县(区)、自治县民政、计委、建委(建设局)、教育、公安、财政、人事、劳动、国土、卫生、物价、工商、国税、地税、社保局: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视下,我省社会福利事业取得了较大发展,但仍滞后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与我省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要求和群众的需求不相适应。积极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引导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是促进我省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解决社会养老和孤残儿童收养、康复问题的重要举措。为扶持发展我省社会福利事业,现决定对我省社会福利机构给予政策扶持和优惠。
一、享受优惠政策的范围。举办以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其中,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以及社区社会福利服务机构,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或《社区服务单位证书》,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二、增加投入,加快发展。各地要切实把社会福利事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促进发展。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保障国有社会福利机构的日常经费,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年有计划地安排国有社会福利设施建设和改造资金,以及生活护理、医疗康复设施更新所需经费。属基建部分的,由计划部门纳入基建计划管理。
三、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城镇)总体规划时,应按照《城市居民区规划设计规范》,将社会福利设施特别是老年人服务设施纳入公共设施统一规划,尽可能在靠近社区、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地方安排社会福利设施,并认真实施规划。城镇人口不足6万人的社区要设立一处老年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福利机构床位数不低于社区总人口的万分之十五;人口超过6万人的社区则要按不低于上述要求增设新的老年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福利机构床位数到2010年逐步达到占社区总人口的万分之四十。
四、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要优先划拨供地;应当采用有偿方式供地的,在地价上可以适当给予优惠;如果是出让土地,在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上应当予以适当降低。对征用或者使用集体所有的非耕地建设社会福利设施工程的,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征地管理费、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五、对社会福利机构减免下列费用:
(一)免交城市建设和房屋建设的有关收费(证照费除外);
(二)免交煤气增容费和城市供水、排水设施的收费;
(三)在规定的受电电压范围内用电,按标准减半征收配电贴费,免缴供电贴费;使用自来水、燃气和电,按照居民生活或行政事业的分类价格择低执行。
六、对社会福利机构的托养、康复及相关的社会福利服务,免收营业税。对按规定缴纳所得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给予减免税照顾。对社会福利机构兴办的第三产业、安置残疾人的社会福利生产性企业,按照现行的国家税法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对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按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9]116号)的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七、对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包括社会福利机构在社区或居民家庭中分散寄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学龄孤儿,教育部门免收杂费、书本费及其他费用;对就读于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院校的孤儿,免收学费、住宿费,减半收取其他费用,教育部门或学校并酌情给予助学金。
对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具备劳动能力的成年孤残人员,劳动部门应优先推荐就业。
对社会福利机构所需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人事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先调入。
八、社会福利机构具备条件可以开展对外医疗、康复服务的,卫生部门应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有关医疗机构管理规定予以批准。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社会福利所办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九、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收住无经济收入、无赡养人且无法定扶养人的服务对象,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补助办法由当地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
十、社会福利机构对自费托养人员收取服务费(如护理费、生活费等),可根据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拟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当地主管民政局审核后,由同级物价部门批准执行。
十一、对国有社会福利机构发挥自身优势,从事对外经营服务活动,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工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办理登记。
十二、社会福利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经当地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公开向社会募集款物。所有募捐款物,必须全部用于改善收养人员的生活和改善自身设施设备条件,并接受捐赠人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募集的捐款,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51号实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对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现行的国家税法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十三、对捐资兴建社会福利机构设施(项目)的人士,其捐赠额占项目投资总额三分之一以上的,该设施(项目)可以其名字命名(国家明确规定不能命名的除外)。对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单位和个人,受赠单位应给予公开感谢;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报当地民政部门予以嘉奖。
十四、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福利机构,有关部门有权中止部分或全部优惠待遇;情节严重的,有权追回所减免的部分或全部费用:
(一)社会福利机构建成后,改变使用性质,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享受优惠政策范围的;
(二)利用社会福利机构的房屋和场地从事核准服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服务活动牟利的;
(三)服务对象以港澳台同胞、华侨(海外华人)为主的;
(四)参与偷骗税的;
(五)从事与“黄、赌、毒”有关违法犯罪活动的。
十五、社会福利机构申请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待遇,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由所在地民政局会有关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