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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木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7修正) 失效

  •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 发文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 公布日期:1997.12.31
  • 施行日期:1998.01.01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位阶: 省级地方政府规章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08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4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不适应当前管理实际。)

广东省木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4月4日以粤府〔1986〕45号文发布,1997年12月31日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材市场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国家、集体、林农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全省范围内开放木材市场。凡经批准采伐并有林业主管部门检尺打上烙印的木材,以及我省合法流入的木材及其制成品、半成品,均允许进入木材市场。木材市场交易在国家指导价格下实行产销见面、议购销。
  第三条 建立木材市场,须经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木材市场可在圩镇或木材集散地设置。
  参加木材市场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的管理监督,按国家规定交纳税、费。
  第四条 凡经营木材及其制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经营条件,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在产区县原木的,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领取营业执照后方许经营。
  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木材批发业务。
  第五条 在木材市场经营原条、原木、板枋材以及木制成品、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产区的必须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销售证,销区的凭起运点林业主管部门运输放行证;经营零星砍伐的树木以及旧木料的凭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六条 以木材为原材料的工矿企业、建筑业等单位到产区县采购木材的,应在木材市场采购,或征得产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在指定的点成交。
  第七条 在市场出售木材及其制成品、半成品的,必须照章缴纳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林政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
  出售原木及木制品必须开具发票,并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第八条 在产区木材市场购买的木材及木制品、半成品、旧木料,需要运出县或运出省的,买主必须分别向产区县或省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证明;但国营林场统购部分的木材,可凭《国家统配木材调拨单》第四联随货同行。交通运输部门凭运输证明承运。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宣传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严格维护木材市场的正常秩序。对欺行霸市,哄抬价格,就地转手倒卖,以劣充优,以次充好等违法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木材市场管理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林业、税务部门密切配合,相互协调,共同把木材市场搞活管好。木材市场管理人员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要模范遵守国家法律,秉公办事,不准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对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借机敲诈勒索者,要从严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林业厅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