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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质监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质量信用评价和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质监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质量信用评价和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质监规字[2017]1号


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广州市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质量信用评价和分类管理办法》已通过广州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规处反映。

  

广州市质监局

2017年1月9日


广州市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质量信用评价和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企业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增强企业质量诚信意识,促进企业履行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4号)、《企业质量信用等级划分通则》(GB/T23791-2009)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是指连续生产经营2年以上的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工业企业)。不包括食品、药品、化妆品、计量器具以及特种设备生产企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企业的质量信用评价和分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质量信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质量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标准、履行质量承诺的能力和程度。  

  质量信用信息是指各级质监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记录、归集的,能够反映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质量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技术规范和标准、履行质量承诺的信息。

  第五条 企业分类管理是指根据企业质量信用评价等级和产品风险级别对企业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方式。  

  第六条 质量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处理和使用等,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做到真实、准确。  

  第七条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负责统一管理、指导企业质量信用评价和分类管理工作,制定相关制度、评价细则,规定分类管理和信息公开等内容,建立信息化系统,并对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上级质监部门上报分类监管信息。  

  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企业质量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核实、处理,建立企业质量信用档案,根据企业质量信用等级和产品风险级别对企业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章 企业质量信用信息归集

  第八条 市质监局以综合业务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业务系统)为基础,建立企业质量信用评价和分类管理软件系统(以下简称评价系统),作为信息归集、评价及分类管理工作信息平台。  

  第九条 企业基本信息包括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名称、企业地址、行政区划、营业执照编号、联系人、联系电话、主导产品分类等信息。社会信用代码是企业身份识别的唯一标识,是质量信用信息归集的基础。  

  第十条 信息归集部门按照“谁履职、谁归集、谁负责”的原则,对企业质量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归集和维护。质量信用信息包括企业的资质信息、不良记录和良好记录等信息。  

  资质信息包括企业获得的生产许可信息、强制性产品认证信息、注册登记和备案等信息。

  良好记录信息包括企业获得的各级政府质量奖、名牌、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标准化创新贡献奖、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定量包装“C标志”、出入境检验检疫绿色通道等信息。

  不良记录信息包括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无标生产记录、行政处罚记录、生产许可证证书被撤销吊销记录、被有关部门责令产品质量召回记录、质量及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记录、被媒体曝光或被消费者投诉(举报)并经核实属于企业责任的记录等信息。

  第十一条 质量信用信息不包括以下内容:  

  (一)涉及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信息;

  (二)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调整范围以外的信息。

  第十二条 信息归集部门对企业良好记录信息、不良记录信息进行核实确认。对本办法第十条的良好记录信息和不良记录中监督抽查不合格、行政处罚、生产许可证证书被撤销、吊销的信息可直接核实确认。对不良记录中被有关部门责令产品质量召回、发生质量及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被媒体曝光或被消费者投诉(举报)并经核实属于企业责任的信息,由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制作《不良质量信用记录认定书》,送达当事人进行确认,并将确认情况报市质监局。

  第十三条 《不良质量信用记录认定书》可采用下列方式之一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由当事人或其工作人员签收。

  (二)留置送达。对拒不签收的,在文书上注明情况后将文书留置现场送达。如有见证人,可由见证人签字后留置送达。

  (三)邮寄送达。以邮寄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企业不良记录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不良质量信用记录认定书》后15日内向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辩材料,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无异议。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辩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信息归集部门应在获取质量信用信息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经过审核的质量信用信息归集到业务系统。除个别质量信用信息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当年度归集外,所有评价对象的质量信用信息归集工作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完成。  

  第三章 企业质量信用评价分等

  第十六条 以业务系统记录的企业质量信用信息为依据,按照统一的企业质量信用评价细则,通过评价系统自动归集相应的数据进行评价,生成企业质量信用等级。  

  第十七条 企业质量信用评价按年度分步实施,市质监局每年每一季度确定评价对象名单,于次年第一季度组织对上年度评价对象进行质量信用评价。评价所依据的企业质量信用信息截至上年度12月31日。  

  第十八条 企业质量信用评价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评价方法,评价细则分为定性指标和定量指标两部分,定量指标共100分,附加分15分。两方面指标互相补充,形成企业质量信用评价结果。  

  (一)定性指标包括企业生产资质条件、产品质量状况、守法情况及因质量问题产生严重影响的社会监督信息。

  (二)定量指标包括企业标准化、计量和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程度和能力;企业证后管理能力;特种设备安全保证能力;国内售后服务能力;企业质量信用保障情况;企业获得的质量荣誉和奖励信息;工商、检验检疫等其他社会监督信息。其中,良好记录作为加分项。

  第十九条 通过评定,企业质量信用等级依据质量信用风险程度,将企业质量信用等级分为AA、A、B、C四个等级。  

  (一)质量信用AA级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保障能力强和实现程度好的优秀自律企业,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积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保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定性指标必须达到AA级必备条件,且定量指标得分90分以上(含90分)。

  (二)质量信用A级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保障能力较强和实现程度较好的良好自律企业,能够自觉遵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有效运行产品质量管理体系,保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定性指标达到AA级必备条件,且定量指标得分75分-89分(含75分);或定性指标达到A级必备条件,且定量指标得分75分以上(含75分)。

  (三)质量信用B级企业:指具有基本的履行产品质量保障能力的企业,产品质量基本保持稳定,无经查实的媒体曝光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质量问题。定性指标达到A级或AA级必备条件,且定量指标得分60~74分(含60分);或定性指标达到B级必备条件,且定量指标得分60(含60分)以上。

  (四)质量信用C级企业:指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保障能力较差的企业,在近3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出现2次(含)以上不合格情况,或存在拒绝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行为,或存在产品质量行政处罚记录,或存在被媒体曝光的经权威部门核实确定属于企业责任的严重不良信用信息。定性指标达到B级或A级或AA级必备条件,且定量指标得分60分以下(不含60分);或定性指标直接达到C级必备条件。

  第二十条 对定性指标直接达到B级和C级必备条件的企业,不计算所获荣誉称号和奖励情况等良好记录加分项。  

  第二十一条 质量信用C级企业出现以下严重失信情形之一的,纳入质量信用“失信企业名单”。  

  (一)连续2年企业质量信用评价等级为C级;

  (二)一年内有2次以上产品质量行政处罚记录;

  (三)本年度发生造成人员伤亡的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四)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吊销生产资质或移送司法机关的;

  (五)其他严重质量失信情形须纳入“失信企业名单”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质量信用等级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内信用等级原则上保持不变,但有降级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有效期内,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对其质量信用等级做降级处理:  

  (一)监督抽查出现严重不合格或2次以上(含2次)实物质量一般不合格;

  (二)拒绝接受检查和抽样检验或对不合格情况拒不整改的;

  (三)有被媒体曝光的经权威部门核实确定属于企业责任的严重不良信用信息;

  (四)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但未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

  (五)违反有关质量监督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发生其他质量失信行为,足以影响企业质量信用的。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情形的企业,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要综合评估并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需要调整企业质量信用等级的,在核实后3个工作日内向市质监局提交《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质量信用等级调整申请书》。  

  市质监局对《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质量信用等级调整申请书》进行审核,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质量信用等级做出调整。

  第二十五条 根据企业质量信用评价结果,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信用评价C级企业和连续2年评为B级的企业发送企业质量信用报告,对其他企业也可发送质量信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质量信用评价结果存在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企业质量信用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复核,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予以书面答复。对需要调整企业质量信用等级的,应向市质监局提交《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质量信用等级调整申请书》。

  市质监局对《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质量信用等级调整申请书》进行审核,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质量信用等级做出调整。

  第二十七条 企业质量信用等级情况属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信息。企业不得将分级结果印制于产品标志,不得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目的。  

  第四章 质量信用分类监管

  第二十八条 根据企业质量信用评价结果,建立企业分类监管制度和质量信用“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和广东省质监局发布的重点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目录,将工业产品质量按风险程度分为Ⅰ级(高风险)、Ⅱ级(较高风险)、Ⅲ级(一般风险),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动态调整我市的产品风险级别。  

  第三十条 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根据企业不同的质量信用等级和产品风险级别,按照下表选择相应的分类监管方式:    

                                                  

  产品风险  级别    企业质量  信用等级    Ⅰ级风险  (高风险)    Ⅱ级风险  (较高风险)    Ⅲ级风险  (一般风险)  
  AA类企业    责任监管    信用监管    信用监管  
  A类企业    常态监管    责任监管    责任监管  
  B类企业    加严监管    常态监管    常态监管  
  C类企业    加严监管    加严监管    加严监管  

    

  同一家企业涉及多种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应当采取其中最严格的分类管理方式实施监管。

  第三十一条 分类监管方式包括信用监管、责任监管、常态监管和加严监管:  

  (一)信用监管方式,主要监督检查企业落实自我承诺情况:

  1.企业每年定期向质监部门报告自我承诺落实情况,积极回应、有效解决社会各方面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

  2.除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或上级交办以外,酌情减少监督检查频次;

  3.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为企业办理各项质监业务开通绿色通道;

  4.在品牌建设、标准化建设、政府奖励等方面实施扶持、鼓励措施,优先推荐其申报政府质量奖等质量奖励。

  (二)责任监管方式,主要监督企业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情况:

  1.企业每年定期向质监部门报告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积极回应、有效解决社会各方面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

  2.根据监管需要及社会反馈信息对企业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有针对性地做好监督和服务,鼓励和帮助企业不断增强质量意识,加强质量管理,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4.强化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意识,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三)常态监管方式,主要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企业每年定期向质监部门报告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积极回应和解决社会各方面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

  2.作为检查的重点对象,每年至少开展1次监督检查,并进行有针对性的执法抽查;

  3.加强风险分析,对质量风险较大的企业进行预警或警告;

  4.指导企业不断完善质量管理能力,增加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意识和能力。

  (四)加严监管,根据产品风险和企业实际,主要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企业每年定期向质监部门报告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积极回应和解决社会各方面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

  2.列为年度重点监管单位,每年开展不少于2次的监督检查,加强跟踪检查和执法抽查;

  3.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未有效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履责约谈,并责令企业限期整改;

  4.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企业列入程序年度自查重点抽查范围,存在吊销生产许可证情形的按规定处理;

  5.加大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对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及时报告当地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顶格处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对质量信用评价为B、C级的企业,2年内不予推荐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参评各种与质量有关的荣誉或称号;已取得省级名牌产品等质量荣誉的,视情建议取消其质量荣誉;属于既出口又内销的,及时通报检验检疫部门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质监局及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应加强对失信企业进行质量法律法规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失信企业应加强企业员工质量法律法规知识、质量管理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四条 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应当将纳入“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的企业列入重点监管范围,除实施加严监管外,还应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对相关企业负责人进行约谈警示;

  (二)列入“失信企业名单”期间,企业必须采取整改措施并每月向辖区质监部门报告产品质量状况;

  (三)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直至相关企业整改达到要求;

  (四)市质监局可将列入“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向市发改委、市商务委、市住建委、市工信委、市工商局、海关、检验检疫局等部门进行通报,并将其纳入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查询。

  第三十五条 列入“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整改并符合法定要求后,1年内未出现监督抽查不合格或违法违规等不良信用记录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可在加严监管的前提下适当调整监管措施。

  第三十六条 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应根据上述监管方式,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分类监管措施,不断提高监管效能,督促企业落实质量主体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质监局与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与本行政辖区内的人民银行、建设、经贸、海关、检验检疫、工商、税务等部门建立质量信用联动机制,逐步实现信用信息共享,依法加强对失信企业的监管。

  第五章 质量信用信息公开

  第三十八条 市质监局根据政务公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企业资质信息、良好记录、不良记录。

  第三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信息不得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二)来源于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且还未对社会公开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

  第四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企业不良记录应在相关处理工作完成后再予公开:

  (一)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

  (二)监督抽查结果在异议申诉期间。

  第四十一条 质量信用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企业良好记录公开期限为相关荣誉的有效期内;企业不良记录公开期限为1年,对列入“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不良记录,公开期限为2年。公开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企业质量信用预警

  第四十二条 根据企业质量信用评价结果,建立质量信用预警机制。质量信用预警分为按企业预警、按地区预警、按行业预警和按指标预警四类。  

  第四十三条 预警级别分为严重、一般两种,在评价系统中通过红灯、黄灯的形式直观反映预警状态。  

  第四十四条 企业预警是对评价结果为B、C级的企业进行预警。  

  第四十五条 地区预警是对每个地区评价结果为B、C级的企业进行统计,并根据预先设置的预警阀值,在评价系统中显示不同级别的预警状态。  

  第四十六条 行业预警是对每个行业评价结果为B、C级的企业进行统计,并根据预先设置的预警阀值,在评价系统中显示不同级别的预警状态。  

  第四十七条 指标预警是对指向性指标直接指向B、C或定量指标未达到基准分的企业进行统计,并根据预先设置的预警阀值,查看某项或某几项评价指标的预警情况。  

  第四十八条 对通过质量信用预警发现的区域性、行业性问题,市质监局和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应采取专项整治等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弄虚作假、伪造质量信用信息的,企业质量信用等级不得评为A级以上;情节严重的通过相关渠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 企业应主动报告各类产品质量及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对未主动报告的企业,经查实后,除依法进行处理外,直接将企业的质量信用纳入质量信用C级管理。  

  第五十一条 信息归集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采集的企业质量信用信息的管理,保证信用信息的准确和有效。工作人员因失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影响企业信用评价及分类管理评定结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查询和利用企业质量信用信息,不得滥用信息,不得泄露非公开信息,不得以质量信用评价等名义违法限制企业经营行为。  

  第五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应充分运用监督管理手段,在企业质量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推动、规范、监督、服务作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政策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

  1.广州市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质量信用等级评价细则.doc

  2.企业年度质量信用报告.doc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