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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安消防机构法律文书审批程序和管理规定


广东省公安消防机构法律文书审批程序和管理规定
(广公消〔2004〕123号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规范消防执法行为,完善消防法律文书审批程序,保证消防执法行为有效,根据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必须使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法律文书,不得自行制作和使用其他文书。
  第三条 各类消防法律文书的规格、式样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文书制作应当完整、准确、规范并符合相应的要求。
  第四条 消防法律文书的审批按照承办人、批准人逐级审批的原则执行。涉及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程序的法律文书,在批准人批准前,应当经消防法制员法律审核。批准人的批准改变原决定的,消防法制员应当审核该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行政首长负责签发下列消防法律文书:
  (一)经公安消防机构集体讨论确定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期限,出具《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的;
  (二)公安消防机构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限期内整改完毕,且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出具《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的;
  (三)擅自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有火灾隐患且当场不能改正的,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举办,出具《责令停止举办通知书》的;
  (四)对特大火灾事故或是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火灾事故所做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的;
  (五)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消防行政处罚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六)对于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举办后,单位经整改具备消防安全条件,提出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的书面申请。公安消防机构经检查确认单位已经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或对消防违法行为尚未改正,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不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出具的法律文书的;
  (七)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消防行政处罚决定,公安消防机构依法采取措施、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文书文件;
  (八)对不属于本公安消防机构管辖的案件,需要移交其他行政部门的文书。
  第六条 支队、大队分管防火业务的主管领导或防火处长负责签发下列消防法律文书:
  (一)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等消防行政许可,出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的;
  (二)公安消防机构发现依法投入使用或者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经营中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且逾期不改,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撤销原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做出《撤销批准决定书》的;
  (三)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复查意见的法律文书和受理听证程序出具的文书;
  (四)除特大火灾事故或是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火灾事故外的火灾事故所做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的;
  (五)公安消防机构认定的一般火灾隐患,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限期内整改完毕,且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出具《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的;
  (六)对当事人实施传唤签发《传唤证》的;
  (七)公安消防机构实施除罚款、责令停产停业以外的消防行政处罚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八)其他需要分管防火业务的主管领导或防火处长签发的消防法律文书。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办案人员做出《当场处罚决定书》的,由办案人员当场出具,但应在第二日前交所属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 支队应当在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内划分支队分管防火业务的主管领导或防火处长签发消防法律文书的权限和对内部审核做出规定,有关规定应报总队备案。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行政首长因出差、休假或不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时,应委托分管防火业务的主管领导签发有关法律文书。分管防火业务的主管领导出差、休假或不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时,支队应委托防火处处长签发,大队可委托其他大队领导签发。
  代行签发法律文书的主管领导、防火处处长或其他领导,在被代行人返回工作岗位时,应当将代行签发的事项报告被代行人。代行重大事项的,应及时报告被代行人。
  第十条 法律文书审批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与行政行为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从事受理、审核等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分管防火业务的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该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首长决定。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规范对消防法律文书的内部审批工作程序,强化内部监督检查,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各项审批工作。
  第十二条 消防法律文书档案按照公安部和总队的有关规定整理归档,并有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刁难或者故意推诿、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批时间,给行政行为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滥用职权审批、接受行政行为相对人宴请或者收受、索取行政行为相对人财物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或者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公安消防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