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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印发《惠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印发《惠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市经信〔2010〕27号)


各县(区)经贸局(工业办):
  为全面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从源头防止能源浪费,规范我市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按照《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粤府办〔2008〕29号)要求,我局制定了《惠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惠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固定资产投资
技术改造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从源头上防止能源浪费,规范我市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按照《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粤府办〔2008〕29号)和《惠州市节能工作实施方案》(惠府〔2008〕6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交通、商业领域,年能源消费量在1000吨标准煤(含1000吨)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项目(含改建、扩建项目),应按本办法要求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三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并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市直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节能评估中介机构对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的能源消费、采取的节能管理措施等情况进行专业论证和评价,并出具节能评估报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对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的合理用能情况和节能管理措施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必须在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前,由项目申请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节能评估中介机构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进行评估,并出具项目节能评估报告。
  第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委托节能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节能评估时,应提交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以及节能评估中介机构为对项目进行科学、全面评估所要求项目单位补充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节能评估中介机构在接受项目单位委托节能评估时,应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八条 节能评估中介机构出具的节能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所遵循的国家和地方相关合理用能标准、行业节能设计是否规范;
  (二)项目用能总量及能源消费种类是否合理;
  (三)项目的设计是否采用先进节能新技术,其设备、工艺流程和产品能耗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明令推广应用或淘汰的设备、产品目录;
  (四)项目的能耗指标、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节能效果分析;
  (五)项目节能综合评估结果,包括结论性建议和意见;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节能评估中介机构编制的节能评估报告中应附资质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第十条 节能评估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技术改造项目咨询的专家和单位不得参加或组织该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单位提出节能审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简介、节能方案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
  (二)项目节能评估报告;
  (三)根据节能评估报告意见需补充的材料;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节能审查流程如下:
  (一)项目申请单位在申请项目审查时,应提交节能分析篇(章)。
  (二)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参照国家、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指南,结合项目申请单位提交的节能审查材料,在收到申请节能审查资料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书。
  (三)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将节能审查意见书作为依据之一开展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十三条 节能分析篇(章)应当涵盖以下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技术改造内容的描述,拟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能耗种类和数量;
  (二)项目所遵循的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
  (三)实施技术改造前和技术改造后,项目能耗种类及数量分析,主要包括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分品种能源消费量、单位产品(产值)能源消费、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的实物单耗(如每吨水泥电耗)。其中,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应包括与项目技术改造前两年能耗指标的对比分析。
  (四)项目拟采用的节能措施,预期达到的节能效果与经济效益分析。
  第十四条 对已通过节能审查,在两年内未开工的项目或者因其它原因需要取消审查的,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可以取消审查意见书。
  第十五条 项目申请批准后,项目实施单位应按照经批准的节能评估报告所提出的节能措施,组织设计和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节能标准。
  第十六条 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将节能情况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纳入项目验收程序。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得通过项目竣工验收,也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加强对已批复项目节能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对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八条 参与节能评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在评估、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漏商业或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评估、节能审查的,应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不得批准或核准项目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