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 制定机关: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发文字号:穗食药监法〔2016〕18号
- 公布日期:2016.03.09
- 施行日期:2016.03.09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位阶: 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穗食药监法〔2016〕18号)
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南沙区市场监管局,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规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规定》业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并经市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局政策法规处反映。
2016年3月9日
为了规范我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行使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为,确保行政强制行为的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强制执行,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依照法律法规所确定的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在实施行政强制行为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形自行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和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局”)行使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合法、合理、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除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外,市局直属监管执法分局、区局执法大队以及食品药品监管所应当以所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地区,承担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具体衔接细节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协商不成的,在征求市局意见后提请区政府确定。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食品药品协管员可以在行政执法人员的指挥下提供协助服务。
市局、区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向分管局领导书面报告并办理书面批准手续。市局直属监管执法分局实施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向分局的分管局领导书面报告并办理书面批准手续。区局执法大队或食品药品监管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向区局的分管局领导书面报告并办理书面批准手续。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电话等形式征得分管局领导的口头同意,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充提交书面报告、补办书面批准手续。由于特殊客观原因无法当场联系分管局领导的,可以当场实施,但应当尽快与分管局领导取得联系并报告。
本条第二款所称的情况紧急,包括下列情形:
(一)当事人已经或有可能销毁、损坏、转移、隐匿有关证据的;
(二)当事人已经或有可能逃避、妨碍调查取证的。
我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除因特殊客观原因无法实施或无必要实施外,我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遇有导致无法实施或无必要实施的特殊客观原因,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报请分管局领导同意。
法律法规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权或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有明显社会危害或者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我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并且情节显著轻微的,我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权或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违法行为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或者情节显著轻微的,我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当事人违法行为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或者情节显著轻微,而且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一)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中包括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而且能作区分的,对不属于生活必需品的部分予以查封、扣押,对属于生活必需品的部分不予查封、扣押。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包括:
(一)生活所必需的家具、炊具、餐具;
(二)用于弥补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三)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情况复杂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报请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
下列情形属于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况复杂:
(一)案件需要协查的;
(二)当事人的行为涉及两个不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管辖的行政区域,需要协调的;
(三)案情复杂导致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较大争议的;
(四)案件需要听证的;
(五)需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但对于事实仍未查清或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等情形,当事人主动要求将涉案的场所、设施、财物交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代为保管的,应当要求当事人签署交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代为保管的文书或者者在相关文书上作文字说明。
当事人擅自处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财物或者擅自撕毁封条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规定的,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当事人治安管理处罚;
(二)属于违反《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据该条例第六十条给予行政处罚;
(三)法律法规或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定明确规定从重处罚的,应当给予从重处罚;
(四)将其作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当事人的信用档案。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一并移送司法机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主动与司法机关沟通,办结交接手续。
司法机关因贮存条件不足等客观原因难以保存被扣押财物的,可以先办结交接手续,并且在征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同意后委托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保管。委托保管财物所产生的费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偿还要求。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在按规定催告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催告应当以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的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内容;
(二)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
(三)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四)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同意当事人延期缴纳罚款的,以延期后的最后一日作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届满之日。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同意当事人分期缴纳罚款的,以当事人出现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罚款当期的最后一日,作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届满之日。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众的食品药品安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一)当事人已经或有可能转移、隐匿财物,可能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执行或执行不到位的;
(二)当事人已经或有可能逃匿、注销营业执照,可能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执行的。
市局负责对我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行使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进行监督。市局政策法规处牵头,通过行政执法检查等形式,以市局的名义组织对我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行使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行为的监督。
驻市局监察室负责对市局、市局直属监管执法分局行使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进行行政监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穗食药监法〔2013〕86号)同时废止。
附件
食品药品监管法律法规中的行政强制措施规定
序号 | 法律法规 | 条文内容 |
1 | 《食品安全法》 |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2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
3 |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 第六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和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4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
5 | 《药品管理法》 | 第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
6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 第十九条 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 |
7 | 《药品进口管理办法》 | 第三十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抽样但已办结海关验放手续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已进口的全部药品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
8 | 《药品进口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2日内,将全部进口药品流通、使用的详细情况,报告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应当及时采取对全部药品予以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申请复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关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
9 | 《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三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根据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登记备案资料对药材原产地证明原件和药材实际到货情况进行核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抽样,填写《进口药材抽样记录单》,在《进口药品通关单》上注明“已抽样”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的公章;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抽样,并在2日内将《进口药材不予抽样通知书》报送所在地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进口药材不予抽样通知书》后,应当对已进口的全部药材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
10 | 《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三十六条 对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材,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书后立即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申请复验的,必须自复验结论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书后2日内向所在地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说明全部进口药材流通、使用的详细情况。 |
11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 第六十条 对已经发生滥用,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在一定期限内中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限定其使用范围和用途等措施。对不再作为药品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药品批准文号和药品标准,并予以公布。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定点批发企业中止向该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
12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
13 | 《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 |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告发证机关: (一)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予发放《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的; (二)口岸药品检验所根据《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予抽样的。 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具有当前款情形并已进口的全部药品,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于查封、扣押之日起7日内作出责令复运出境决定,通知进口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程序办理药品《出口准许证》,将进口药品全部退回原出口国。 进口单位收到责令复运出境决定之日起10日内不答复或者未明确表示复运出境的,已查封、扣押的药品由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
14 | 《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 | 第十三条 进口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2日内,将全部进口药品流通、使用的详细情况,报告所在地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应当及时采取对全部药品予以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进口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验或者经复验仍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复运出境决定,通知进口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程序办理药品《出口准许证》,将进口药品全部退回原出口国。进口单位收到责令复运出境决定之日起10日内不答复或者未明确表示复运出境的,由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经复验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处理的情况及时通告发证机关,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15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
16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17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8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 第五十五条 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 |
19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管理的特别规定》 |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20 |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三)查封、扣押有假冒伪劣重大嫌疑的商品以及有关的原材料、半成品、工具、设备; |
21 |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在查处涉嫌走私行为时,对经营者未能提供涉嫌走私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发票、拍卖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可以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合同、原始记录、销售证明、账册等资料,可以根据需要依法查封、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