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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规划局关于修改《深圳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深规〔2007〕21号) 失效

深圳市规划局关于修改《深圳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2006年12月31日 深规〔2007〕21号)



  《深圳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改稿)》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内容印发施行。

  对02号许可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作如下修改:
  一、在“十、行政许可时限”中将原文修改为: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市重大投资项目,与核发建设用地方案图合并时限为12个工作日内;变更许可的,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

  二、在法律依据中增加:《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深府〔2006〕22号);《深圳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制度第二阶段改革方案》。

  对03号许可事项“建设工程方案设计”作如下修改:
  一、在“四、行政许可条件”之“(一)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最后增加:5.符合建筑节能有关规定。

  二、在“五、申请材料”之“(一)建筑工程方案设计”中将“7.设计方案和有关图纸及电子数据(包括建设场地环境方案设计图)(原件各3份)”修改为:包含建筑节能等强制性内容的设计方案和有关图纸及电子数据(包括建设场地环境方案设计图)(原件各3份)。

  三、在“五、申请材料”之“(二)市政工程方案设计”中单独增加一项: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需提供计划立项批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四、在“十、行政许可时限”中最后增加:市重大投资项目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五、在法律依据中增加:《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深府〔2006〕22号);《深圳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制度第二阶段改革方案》。

  对04号许可事项“建设工程扩初设计”作如下修改:
  一、在“四、行政许可条件”之“(一)建筑工程扩初设计”最后增加:6.符合建筑节能有关规定。

  二、在“五、申请材料”之“(一)建筑工程扩初设计”中删除“7.工程地质详细勘察报告”,同时单独增加:属于超限高层建筑的,应提供专家论证意见(复印件1份,验原件),并将“8.设计方案、有关图纸(包括建设场地环境方案设计图)(原件各3份)及电子文件(原件1份)”相应修改为:包含建筑节能等强制性内容的设计方案和有关图纸及电子数据(包括建设场地环境方案设计图)(原件各3份)。

  三、在“五、申请材料”之“(二)市政工程扩初设计”中单独增加一项: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需提供计划立项批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同时将“7.设计方案、有关图纸(原件各3份)” 相应修改为:设计方案、有关图纸(原件各3份)及电子数据(原件1份)。

  四、在“十、行政许可时限”最后增加:市重大投资项目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五、在法律依据中增加:《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深府〔2006〕22号);《深圳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制度第二阶段改革方案》。

  对05号许可事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作如下修改:
  一、在“四、行政许可条件”之“(一)建筑工程”的“1.建筑工程桩基础提前开工”里面单独增加:(9)符合建筑节能有关规定;(10)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具有施工图审查资质单位的审查。
  在“四、行政许可条件”之“(一)建筑工程”的“2.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里面单独增加:(12)符合建筑节能有关规定。
  在“四、行政许可条件”之“(二)市政工程”中单独增加:6.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应通过计划立项。

  二、在“五、申请材料”之“(一)建筑工程”的“1.建筑工程桩基础提前开工”里面单独增加:(9)具有施工图审查资质的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原件1份);同时将“(8)桩基础和建筑总平面图纸两套及电子数据(原件1份)”相应修改为“包含建筑节能设计内容的桩基础和建筑总平面图纸两套及电子数据(原件1份)”
  在“五、申请材料”之“(一)建筑工程”的“2.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里面将“(9)施工图纸文件两套及电子数据(原件1份)”相应修改为“(9)包含建筑节能设计内容的施工图纸文件两套及电子数据(原件1份)”。
  在“五、申请材料”之“(二)市政工程”中单独增加:12.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应提供计划立项批文(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在“十、行政许可时限”最后增加:市重大投资项目,自受理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

  四、在法律依据中增加:《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深府〔2006〕22号);《深圳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制度第二阶段改革方案》。

  对06号许可事项“建设工程规划验收”作如下修改:
  一、在“四、行政许可条件”中将“1.符合《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各项要求”修改为:“1.符合《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各项要求”。

  二、在“五、申请材料”中将全文修改为:
  (一)建筑工程
  1.申请书(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1)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复印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3)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4)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5)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6)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经批准的全套图纸(包括总平面图、施工图)及电子文件(原件各1份);
  6.建设工程竣工测量和竣工查丈报告、竣工测量和竣工查丈图纸及电子文件(原件各1份)。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
  (二)市政工程
  1.申请书(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1)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复印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3)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4)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5)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6)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属于非独立用地市政工程的,可提供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属于非独立用地的市政工程的,可提供相关用地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经批准的全套图纸(包括总平面图、施工图)及电子文件(原件各1份);
  6.建设工程竣工测量和竣工查丈报告、竣工测量和竣工查丈图纸及电子文件(原件各1份)。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

  三、在法律依据中增加:《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深府〔2006〕22号);《深圳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制度第二阶段改革方案》。

  对10号许可事项“地名命名更名注销”作如下修改:
  一、在“一、行政许可内容”中将“建筑物、市政设施及自然地理实体等的命名、更名和注销”修改为“建筑物的命名、更名和注销”。

  二、在“四、行政许可条件”中将“属建筑物、市政设施及自然地理实体等的命名、更名和注销范围”修改为“属建筑物的命名、更名和注销范围”。

  三、在“五、申请材料”中删除“(三)街巷、桥梁命名、更名1.申请书(原件1份);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加盖工商部门复印专用章);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3.《深圳市街巷/桥梁命名、更名、注销申请表》(原件1份);4.街巷、桥梁建设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5.申报项目位置图(原件1份)。”

  四、在“六、申请表格”中删除“《深圳市街巷、桥梁命名、更名、注销申请表》”。

  五、在“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中删除“自然地理实体及街巷、桥梁命名、更名、注销由市政府或区政府决定”。

  六、在“十、行政许可时限”中删除“自然地理实体及街巷、桥梁命名、更名、注销,一般项目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审查完毕,并在审查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或区政府,重大项目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审查完毕,并在审查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或区政府。”

  七、在“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中删除“及街巷、桥梁命名、更名、注销批复意见书。”

  八、在“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中删除“街巷、桥梁命名、更名经公布后方可对外使用地名。”
  本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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