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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沙区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沙区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南府办规〔2020〕2号)


各镇(街),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南沙区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区农业农村局反映。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5月8日

  南沙区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推动畜牧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我区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省、市畜禽养殖有关政策,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畜禽养殖、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鸽、鹌鹑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的动物。
  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规模适用标准按照省的规定执行。畜禽养殖专业户规模标准以下的为畜禽散养户。
  法律、法规对观赏、实验动物和宠物等畜禽的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和规范养殖监督管理工作。
  区农业农村局负责畜禽养殖、疫病防控、质量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市生态环境局南沙区分局负责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排污行为,负责排污是否达标排放的监测,负责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新建、改建、扩建“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南沙区分局负责畜禽养殖用地规划和监督管理,会同区农业农村局等相关部门对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设施农用地进行核查和监管。
  区水务局负责河流、河涌周边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是否属于河流、河涌管理范围的核查、界定,对河流、河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依照水利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核查。
  区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负责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排污许可证或畜禽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违反畜牧养殖管理和动物防疫的行为及违法用地予以查处。负责牵头落实对违法违建的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违法建筑物的查处工作,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拆除。
  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工商营业执照的发放。
  区发展改革局按照职责支持畜禽养殖发展。
  区财政、林业、应急管理、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畜禽养殖发展,依法对畜禽养殖的相关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防渗漏的设施,并配套综合利用设施、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处理、利用。在河道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应建设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五)有符合环保要求的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从事畜禽生产经营,依法需进行工商、民政等登记注册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取得相关登记证书。
  第六条 新(扩)建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防疫条件、环境保护、公共卫生等要求。建设前应当编制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建设方案(包括场区边界范围、场区布局平面图、涉及最大养殖存栏规模、生产设施与工艺设计、动物防疫设施、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配套养殖废弃物收集和贮存设施及处理措施等),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办理过程中应当征求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意见。
  (一)选址咨询。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可以向区农业农村局提出选址咨询。区农业农村局牵头,征求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南沙区分局、市生态环境局南沙区分局、区水务局等相关部门对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选址合法性、合规性意见,各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并明确需向本部门申请办理的手续,由区农业农村局综合意见后出具选址咨询答复意见,并抄送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用地手续。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建设前,应当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用地涉及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业部门审批手续;涉及占用水域或者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依法办理水务部门审批手续;设施建设涉及非农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三)环境影响评价。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及《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有关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需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应当在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完成网上备案。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建设项目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应当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办理的手续。对未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未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擅自占用土地建设养殖设施饲养畜禽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理。
  第七条 新(扩)建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建设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以下手续:
  (一)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应针对废水、废气、噪声的污染防治设施自主开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应向有审批权限的审批部门申请验收。按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生态环境部令第11号)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按规定向区农业农村局申请办理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位于公共污水管网覆盖范围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涉及排水需办理排水许可的,应当按规定向水务部门申请办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办理的手续。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向区农业农村局、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站申请办理畜禽养殖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按照《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7号)建立畜禽养殖档案并保存,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养殖代码;
  (六)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按照相关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科学、合理地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严格执行休药期制度,禁止使用违禁药物、原料药、人用药、假冒伪劣兽药和其他非法添加物。
  第十一条 畜禽生产经营者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禁止出售含有违禁药物、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兽药残留超标的畜禽。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建立健全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免疫等动物疫病预防措施,建立免疫档案,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动物疫病的监测工作,并按规定佩戴畜禽免疫标识。
  第十三条 畜禽生产经营者出售畜禽前,应当严格执行产地检疫规定申报检疫。
  第十四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立即向区农业农村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阻碍他人报告,不得自行发布疫情。
  第十五条 发生畜禽疫病时,疫区或受威胁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防止疫情扩散,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对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垫料等污染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按照规定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六条 畜禽生产经营者是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第一责任人。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发现病死畜禽时,应当按相关技术规范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登记和相关证据保存。符合规定的,可享受相关财政资金扶持。严禁将病死畜禽出售、丢弃或作为饲料再利用。
  第十七条 区农业农村局应当指导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落实养殖、用药、防疫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无相关合法手续,在相关监督检查中不达标,只停养未拆除棚舍的,若今后复养,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畜禽生产经营者是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第一责任人。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要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应当根据养殖规模配套建设相应的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需完善相关的收集贮存、运输等设施和制度并严格执行,建立健全台账,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粪便、废水、废气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等环保设施正常运行。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按规定每年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市生态环境局南沙区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局南沙区分局应加强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加强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环境污染监测。切实加大畜禽养殖场(小区)日常环保执法力度,对存在下列行为予以处罚:
  (一)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
  (二)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所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
  (三)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五)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第二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将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进行建设项目的,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引导和推进畜禽养殖向规模化、标准化、生态化发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本村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畜禽养殖土地出租者(提供者)有义务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二十四条 在符合用地规划的前提下,鼓励畜禽生产经营者利用养殖场范围内的荒地、园地和林地建设治污设施,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推进现代化美丽牧场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南沙区分局、区水务局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合作,将设施农用地纳入日常管理范围。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违法用地的,占用水利管理范围,违反水土保持法的,非法占用林地,破坏森林、林地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区镇两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畜禽养殖、防疫、环保、无害化处理等相关设施的财政扶持力度,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提供标准化建设、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鼓励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提供所需的服务。鼓励各类环境保护技术机构、科研院所等开展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和综合利用等的技术指导,开展相关技术研究、培训,以及实用技术的推广等。
  支持农业保险机构开展畜禽养殖和动物疫病等保险,鼓励畜禽生产经营者参与投保。
  第二十八条 鼓励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采用生态养殖、高床养殖、种养结合等技术发展畜禽养殖,推动畜禽养殖业优化升级,从源头减少畜禽养殖污染。


  第二十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畜禽散养户纳入村规民约管理,保护农村生态环境,保障农村干净、整洁、平安、有序。
  第三十条 山林地、农田范围内的畜禽散养户应收集养殖粪便、污水等,采取厌氧、堆沤、有机肥加工等方式将养殖粪便、污水无害化处理后,在山林地(林木、果树)、农田施肥和灌溉期间施用。
  第三十一条 畜禽散养户养殖的畜禽应当接受国家规定强制免疫疫病的免疫注射。不接受免疫注射的畜禽存在疫情发生的风险,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畜禽散养户的养殖行为应遵守村规民约,符合人居环境相关要求,利于邻里和谐。若多次被投诉且拒不整改,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畜禽散养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二)使用餐馆、食堂泔水饲喂畜禽;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规范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总责,相关职能部门切实指导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畜禽养殖项目规划、用地、环保、防疫、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健全畜禽长效监管机制,及时发现和制止擅自建设养殖场所饲养畜禽的行为;要配备专业工作人员和专项工作经费,人员和经费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配备,按已有相关文件执行。需要采取联合执法方式的,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报各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对违法行为分别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相关术语解释。根据畜禽养殖规模不同,畜禽养殖场所分为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和散养户三类。养殖场(小区)规模为:生猪年出栏500头或存栏300头以上;肉鸡年出栏10000只或存栏5000只以上;蛋鸡存栏2000只以上;奶牛存栏100头以上;肉牛年出栏50头或存栏100头以上;肉羊年出栏100只或存栏100只以上;肉鸭年出栏10000只或存栏5000只以上;肉鹅年出栏5000只或存栏2500只以上;肉鸽年出栏50000只或存栏10000只以上;肉兔年出栏2000只或存栏1000只以上;蜜蜂养殖200群以上;其他畜禽的规模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养殖专业户规模:生猪年出栏50至499头或存栏30至299头;肉鸡年出栏2000至9999只或存栏1000至4999只;蛋鸡存栏500至1999只;奶牛存栏5至99头;肉牛年出栏10至49头或存栏20至99头;肉羊年出栏30至99只或存栏30至99只;肉鸭年出栏2000至9999只或存栏1000至4999只;肉鹅年出栏1000至4999只或存栏500至2499只;肉鸽年出栏10000至49999只或存栏2000至9999只;肉兔年出栏500至1999只或存栏250至999只;蜜蜂养殖100至199群;其他畜禽的规模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散养户规模:是指小于养殖专业户规模零星饲养畜禽的饲养者。
  第三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