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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交〔2021〕8号)


各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局,珠海、佛山、东莞市轨道交通局,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事务中心、交通运输档案信息管理中心、交通运输规划研究中心、交通运输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省铁投集团、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广州地铁集团、深圳地铁集团、惠州市交通集团:
  为加强我省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保障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实现我省铁路高质量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铁路工程建设实际情况,我厅制定了《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办法》,业经省司法厅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2021年7月31日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铁路工程建设投诉举报处理办法》《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暂行办法》《国家铁路局关于做好铁路工程项目质量行政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家铁路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的通知》等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的要求,结合我省铁路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主导投资建设的城际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广东省审批核准的高速铁路等省管铁路新建、改扩建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是指从事铁路工程建设(包括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含监控量测)等活动的单位及相关技术和管理人员等。
  第四条 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初步设计谁审批、谁负责监督”的原则确定质量监督行政主体。
  第五条 省管铁路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办法所适用范围内的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具体负责由其批复初步设计的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级以上铁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由其(或委托)审批初步设计的城际铁路、市域(郊)铁路、支线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等铁路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级以上铁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协助其上级铁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由其上级具体负责的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开展日常和专项监督检查,按规定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调查。
  第六条 各级铁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完善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政策措施,依法加强质量监督管理,提高质量监督管理水平。
  第七条 铁路建设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践行现代工程管理理念,全面推行铁路建设标准化管理,提升信息化、数字化管理水平。铁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铁路工程质量信用管理体系,提升铁路建设工程质量水平。


  第八条 铁路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各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制订质量管理制度,完善工程质量目标保障机制。建设、设计、施工等主要从业单位应当明确相应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
  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依法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九条 铁路工程建设工期应当根据工程地质条件、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合理确定、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要求铁路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建设工期。确需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充分论证,论证结果应当满足质量控制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建设单位和参加论证的专家对论证意见及结果负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受委托的代建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管理程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物资设备供应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受委托的代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并配备具有相应建设经验、管理能力的工程技术人员以及满足项目管理需要的办公设备、设施,并将现场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岗位职责及资格条件报送铁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委托代建项目,应当明确建设单位与代建单位之间各自的管理范围、权限与职责。
  对于高速铁路、城际铁路等技术复杂的大型铁路工程项目,原则上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具备2个以上对应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经历;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应当熟悉和掌握铁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至少担任过1个以上类似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关键部门岗位负责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工程质量目标、质量管理责任和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及工程质量的关键人员、施工设备等方面的合同履约管理。合同中列明的管理人员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调整后的管理人员,其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工作计划组织开展质量检查,并留存检查记录;督促相关参建单位举一反三整改存在的质量问题或者隐患,不断完善制度机制,防止同类问题在项目内重复出现。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管理制度,明确进场要求、检测频率、检查指标等。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质量体系文件完善,按程序进行报检,检验合格才能使用。严禁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已淘汰、禁止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质量和设计质量负责,对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工程设计应根据勘察成果进行,勘察设计应当达到规定的内容及深度要求,设计文件应注明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件以及设备产品,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工程有特殊要求必须使用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铁路建设工程材料、构件以及设备产品的生产厂、供应商。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要求开展施工图设计工作,按照相关规定做好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和后续服务工作,保障设计意图在施工中得以贯彻落实,及时处理施工与设计相关的质量技术问题。
  工程初步验收前,设计单位应当对设计文件(含变更文件)实施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是否达到使用功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并对其意见或者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开工后,勘察设计单位应设立现场设计代表机构,选派主持或参与该项目勘察、施工图设计的主要技术人员常驻现场,完善和优化勘察设计,及时掌握并解决施工过程中的勘察、设计问题,对现场地质情况进行确认,及时完成变更设计。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设立现场质量管理机构,建立健全项目质量管理制度,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明确岗位职责,落实工程施工质量责任制。项目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以及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按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严格执行质量控制标准与程序,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工、返修处理,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投入使用;在施工中发现设计文件存在纰漏、差错或与工程实际情况不符时,应及时向监理、设计和建设单位书面提出。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产品进场质量验收制度,配备相应的进场质量验收机构和人员,明确岗位职责和验收程序,配置必要的检验、检测设备;严格按照规定和标准对材料构件设备产品进行进场质量验收,在外观质量检查和质量证明文件(质量合格证、规格、型号及性能检测报告等)核查的基础上,按进场的批次和规定的方案进行抽样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应当有书面记录和签字,经监理人员确认后留档备查;保证使用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产品。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须按规定建立健全技术交底制度并做好相关技术交底工作,对重点工程、特殊工程、高风险工程等应进行现场技术交底。
  施工单位应加强工程资料的整理和保管,保证工程资料真实、准确和完整,形成完整、可追溯的质量管理资料,严禁篡改、伪造工程资料。对于隐蔽工程、地质条件复杂或者结构复杂的重点工程部位应保留影像资料,并建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严格按规定建立健全进场质量验收见证检验、平行检验制度,制定进场质量验收监理实施细则。
  监理单位应按规定检查进场材料构件设备产品的质量证明文件(质量合格证、规格、型号及性能检测报告等)及其质量情况,按相关标准进行见证检验或平行检验,合格时予以签认。
  监理单位应独立实施平行检验,进场材料构件设备产品的取样、送样应由监理人员自行完成,且不得选择可能影响检验检测结果公正性的检测机构。按规定必须平行检验的,不得以见证检验代替平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监理人员应按照监理规范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方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并按规定对有关工程资料进行签认。监理单位对可能危及结构安全或存在重大隐患的质量问题,应当下达停工令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并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闭环。
  第二十四条 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单位应按要求开展勘察监理工作,按阶段提交勘察监理工作情况和勘察监理报告以及对勘察单位勘察成果的评价意见。
  第二十五条 见证检验应执行相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等规定,须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六条 监理、施工等单位设立的工地试验室应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试验检测结果须真实、准确,并按规定做好试验检测资料的签认和保存工作。
  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对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施工、监理单位委托的试验检测单位以及建设单位招标的第三方检测单位应具备试验检测相关资质要求,第三方检测单位应与被检测工程参建各方均无行政隶属关系。
  对于同一铁路项目,同一家试验检测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的多方试验检测委托,管理与被管理单位须回避同一家检测机构,但未接受建设或者监理单位委托试验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可同时接受多家施工单位试验检测业务委托。
  第二十八条 为铁路建设工程项目提供服务的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所出具以及由其授权设立工地试验室所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建设、监理单位对工地试验室工作质量负管理责任;试验检测、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其设立的工地试验室的工作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铁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按规定选择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或单位承担工程质量监督技术辅助工作和工程质量相关的事务性工作;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选择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实施质量监督。
  根据项目建设实际情况,建设单位可依法依规选择符合规定条件第三方监督咨询机构作为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技术支持单位,协助开展工程质量监管。
  第三十条 铁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制度,落实监督管理工作责任,科学、规范、公正地开展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铁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场所、专业技术人员以及质量监督检查所必要的检测设备、仪器和工具等应符合有关规定。从事现场质量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的监督工作证件。
  第三十二条 质量监督工作应定期开展,可采取随机抽查、核备核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质量监督过程可针对质量薄弱环节实行差别化监督管理,对工程管理薄弱的项目、合同段和信用较差的市场主体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增强监督管理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手续前,应当按规定向铁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有关手续:
  (一)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二)建设项目审批相关文件复印件;
  (三)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项目质量管理体系及主要措施;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副本要件及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施工图审核或审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铁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项目相关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将变化情况书面报送铁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当制定年度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规定确定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等。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从业单位对工程质量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对铁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从业单位质量责任落实及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四)主要工程材料、构配件的质量情况;
  (五)主体结构工程实体质量等情况;
  (六)建设单位质量管理实施情况。
  第三十六条 质量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支持和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质量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持证人员参加;与被监督对象存在利害关系时应主动回避;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质量监督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被检查单位人员、设备履约及管理情况;
  (二)查看被检查单位与工程质量相关的文件资料;
  (三)检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抽查(检)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
  (四)责令或要求改正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场提出检查意见并做好记录。质量问题较严重的,检查人员应将检查时间、地点、内容、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质量监督过程资料应及时汇总、整理并形成监督工作档案。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如实向铁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问题。
  第四十条 铁路工程质量事故有关报告、调查处理等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铁路建设工程因工程质量造成人员伤亡的,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 在铁路建设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铁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铁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质量监督人员业务培训、继续教育以及考核等工作,提高质量监督人员综合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四十三条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国铁集团”)与广东省政府联合审批初步设计并由广东省主导投资建设的路省合资铁路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它路省合资铁路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执行国家和国家铁路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广东省委托国铁集团所属企业代建的省管铁路项目,可由国铁集团所属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执行国家铁路监管部门和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按照项目审批权限,由各地市铁路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或省委托审批)的城际铁路、市域(郊)铁路、支线铁路、铁路专用线等项目,其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地方负责,具体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铁路建设项目的安防、消防、人防等质量监督管理执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