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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旅游用车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旅游用车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穗旅发(2002)第85号 2002年6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旅游用车安全管理工作,规范旅游用车市场秩序,防止重大旅游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旅游者和旅游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广州市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用车是指从事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和其他同类性质的旅游经营者(以下统称旅游经营者),为招徕、接待的旅游团队游览观光安排乘坐交通服务所使用的客运汽车,含旅行社使用自有的客运汽车和旅行社租用的客运汽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为招徕、接待的旅游团队游览观光安排乘坐交通服务用车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旅游用车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规定。
  区、县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旅游用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旅游用车安全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监督辖区内旅游经营者贯彻执行旅游安全的有关规定;
  (二)对旅游经营者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接待旅游团队租(包)车渠道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实施对交通安全管理人员、旅游汽车驾驶员、导游人员的宣传、教育和学习;
  (四)受理旅游者对旅游安全管理的投诉,并妥善处理;
  (五)协调处理旅游安全事故。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按下列要求做好旅游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一)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本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本企业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将旅游用车安全纳入本企业安全生产重要议事日程,做好本企业旅游交通安全工作。
  (二)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设置旅游用车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旅游用车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具体工作。
  (三)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建立健全旅游用车安全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
  (四)依据国家有关交通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本企业自有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维修保养制度,定期检验,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五)定期组织汽车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学习,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驾驶人员遵章守法、安全行车的意识。严禁驾驶员过度疲劳驾驶车辆,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旅游行程,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驾驶人员,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予以调整。
  (六)不得在企业内部搞挂靠车、承包车。
  (七)按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应的旅游者意外保险。
  (八)参加本市旅游紧急救援网络。
  (九)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安全事项。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使用自有的或租用的旅游客车运载旅游团队的(指大型客车座位数在31座以上〈含31座〉,中型客车座位数在16座以上30座以下〈含16座和30座〉,15座以下小型客车〈含15座〉),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营运:
  (一)车辆和驾驶人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年度审验合格;
  (二)汽车的车况、安全运行技术要求、设备和服务设施、车容及其他技术要求,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行业标准LB/T002-1995)各条款的要求;
  (三)驾驶人员须具5年以上大、中型客车驾驶经验,没有发生过负同等责任以上的重大交通事故和特大交通事故,年龄不超过55岁。熟知、掌握交通法规、《旅游汽车服务质量》行业标准,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驾驶员资格证书;
  (四)须经省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取得省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经营许可证》、“旅游包车标志牌”、《道路运输证》。
  未取得省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牌、证的,不得运载旅游团队。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租用车辆运载旅游团队,应与车方单位签订旅游团队接待合同,明确责任。司机、导游要密切配合,确保旅游行程行车安全和旅游者的人身安全。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租用无省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旅游包车标志牌、无道路运输证,不符合旅游汽车标准的旅游客车运载旅游团队。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自觉接受游客的监督,确保不使用(租用)无旅游包车标志牌、无道路运输证的旅游客车和无营业性驾驶员资格证的驾驶员,保障旅游安全。
  第十一条 从事旅游(包)租车客运业务、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旅游包车标志牌”、《道路运输证》、《道路经营许可证》的车辆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旅游(包)车线路、车牌号码、咨询电话号码、收费价格等资料由交通、旅游、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工作的法规、政策,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对旅游经营者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检查人员未出示有效证件的,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其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旅游用车安全管理工作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纳入旅游经营者年检“业务经营、遵纪守法”考核指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旅游经营者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作出“暂缓通过业务年检”或“不予通过业务年检”的年检结论,并在行业内通报。造成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事故,认定旅游经营者为事故责任人的,依照国家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六款,在企业内部搞挂靠车、承包车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使用(租用)无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性驾驶员资格证的驾驶员驾驶旅游客车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款、第十条,使用(租用)未取得省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牌、证的旅游客车运载旅游团队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租用车辆运载旅游团队,未与车方单位签订旅游团队接待合同,明确双方责任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