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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信息化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数据库和网络服务资质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部分失效


      深圳市信息化办公室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从事数据库服务
      网络服务经营业务审批办法(试行)》等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2年8月30日 深信办发[2002]41号)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办(在机构改革前称“深圳市信息化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对市信息化工作部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有关信息化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关于印发<深圳市从事数据库服务网络服务经营业务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等5个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办以及市信息化工作部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有关信息化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信息化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数据库和
           网络服务资质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年12月15日 深信委通[1999]24号)
各数据库和网络服务机构,有关单位:
  根据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有关规定,现将《深圳市从事数据库和网络服务资质证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原《深圳市信息网络服务机构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同时作废,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数据库和网络服务资质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信息行业的管理,规范数据库服务和网络服务机构的行为,维护信息市场秩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市政府83号令《深圳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市信息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深圳市从事数据库、网络服务经营业务审批办法》的联合通知(深统信通[1997]16号)及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信息化办公室是本市信息化工作的政府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检查、监督。
  第三条 凡是在我市从事数据库和网络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应向主管部门申请从事数据库和网络服务的经营权,并取得《深圳市数据库和网络服务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
  第四条 《资质证》是经营机构从事数据库和网络服务的合法执业证明。取得《资质证》的经营机构,在有关项目投标、申请产业优惠政策待遇时,有优先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未取得《资质证》的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数据库和网络服务经营业务。如违反将责令改正,停止其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五条 申请《资质证》的服务机构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业务符合政府信息产业政策及有关法规;
  (二)经工商注册登记或市编办赋其相关职能;
  (三)从业人员中有五名以上具有中级职称的计算机技术人员或相应学历的专业人员;
  (四)拥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网络、通信设备及相关条件;
  (五)制定了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要求的服务章程;
  (六)网络服务机构应建立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并有一名经主管机关考核通过的计算机网络安全管理员。
  第六条 主管部门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符合第五条所列条件者,颁发《资质证》。
  第七条 《资质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服务机构地址变迁、主要负责人变更,应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八条 服务机构应将《资质证》放置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九条 主管部门每年对服务机构的《资质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以下简称年审)。年审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服务机构应持其《资质证》在规定时间内,到主管部门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条 服务机构办理年审手续时,需提交如下资料:
  (一)深圳市数据库和网络服务机构年审基本情况登记表;
  (二)特区设备登记表;
  (三)人员登记表;
  (四)营业执照副本及机构其他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上年度颁发的《资质证》(尚未领取的除外),领取新证时交回。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服务机构,主管部门可暂停或取消其《资质证》:
  (一)网站和网页上出现反动、色情等内容;
  (二)利用信息网络从事欺诈或行骗等非法活动;
  (三)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网络安全、保密规定;
  (四)机构通过审批时的主要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具备继续执业资格;
  (五)在规定时间内不按要求参加年审。
  第十二条 深圳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