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穗府(1987)85号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为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制订本细则。
第一章 建设规划管理
第一节 工业建设规划
第一条 工业建设,应根据本市的性质和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着重发展技术密集型工业及其他轻工业,严格控制耗能多、占地广、污染严重、交通源大的工业项目。
第二条 新建和扩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应布置在远郊工业区和卫星城镇,近郊工业区原则上不再安排。规划工业区分布见附表一。
第三条 市中心区内现有分散的工业企业,应逐步进行调整。对用地省、运输量小和污染少的工厂,应结合旧城改造,集中建设综合性的工业楼;对易燃、易爆、污染严重、运输量大的工厂,应有计划地实行关、停、转、迁。
第四条 大中型工业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选址工作,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充分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应征求市规划局的意见。
第五条 工业建设项目的有关环保、市政、能源、交通、绿化等工程或设施,应同步建设,同时使用。
第二节 仓库区规划
第六条 仓库和堆场的设置,必须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按使用性质、物资流向、运输方式和安全防护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东江口西岸、杨梅岭、夏元、南岗为港口仓库区;新塘、石马、塞坝口、大干围为一般性仓库区;沙洛、大石、南岗为船舶基地或仓库区;苍头为危险品仓库区;南岗、加庄及南岗为油库区。
第七条 危险品仓库应布置在远郊。市区内现有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防护规定的危险品仓库、堆场,应有计划地外迁。
第八条 仓库区内应有相应的停车和装卸场地,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或装卸货物。
第三节 交通建设规划
第九条 铁路客运站,应统一建设各项配套工程和综合服务设施,并设置相应的交通广场和停车场。
第十条 旧城区内现有的铁路货运站场不宜扩建,并应有计划外迁。按规划在铁路沿线新建、扩建大朗、三眼桥、夏元等大型货场。
第十一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或主要公路的交叉道口,应按城市规划要求逐步设置立交。
第十二条 现有有广深、广从、广汕、广花、广佛、广中公路,规划的广清、广番公路为城市对外交通干线。公路沿线两侧自道路红线各五十米范围内,公路出入口路段两侧自道路红线各二十米范围,不得布置任何建筑物(不包括交通附属设施)。城市规划发展地段,按城市道路管理。广--深--珠高速公路和广佛高速公路沿线两侧自道路红线各一百米范围内,不得布置任何建筑物。需设置的停车场、加油站等服务设施,必须符合高速公路建设的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 公路客运站,应设在市中心区外围,并与市内公共交通站场相衔接。
第十四条 黄埔、新沙、莲花山、新造、沥□、东江口、芳村、合利围、东洛围、员村、如意坊、黄沙为规划港区;洲头咀及大沙头为规划客运港口。
港口岸线一般应设置公用码头,并按照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逐步调整,合理使用。
第十五条 货运港区,应根据码头泊位、船型、货种及货物吞吐量、装卸工艺、堆存和集散条件确定其范围。
装卸易燃、易爆、毒性的危险品及对城市环境有严重污染的货物,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防护规定另设专用码头。
第十六条 客运港口,应设置人流集散广场、停车场、公共交通站场及其他必要的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广州***机场现有飞行区不再扩建,机场设施的建设规模应严格控制。要抓紧新机场的定点和规划控制工作。
第四节 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八条 任何建设项目的选址或定点,均应遵守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严禁在水源保护区、风景区和城镇居民区内新建有污染环境的工程项目。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由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环境评价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作为编制建设项目计划任务和定址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与城镇居民点保持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市中心区内现有的喷(烘)漆、铸(锻)造、热处理、冲压、电镀、锯木等工厂(场),应予外迁;短期内不能外迁的,应按有关规定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规划集中供热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供热应纳入热网系统。在供热工程实施后,原分散的锅炉应予拆除,并不得再行新建。
第二十二条 西村、石门、江村、新塘水厂的水源,分三级保护区。
西村水厂的卫生河吸水点和石门、江村、新塘水厂的吸水点周围,半径二百米以内的水域,及其靠水厂一侧沿岸纵深一百米以内的陆域,为第一级水源保护。
从泥紫沿东江、增江上溯至荔城镇的水域,从荔湾涌口沿白泥河、赤泥河上溯至赤泥圩和沿流溪河上溯至人和圩的水域,及其两岩纵深一般不少于三公里的广州境内陆域,除第一级水源保护区外,为第二级水源保护区。
从南岗沿东江、增江上溯至荔城镇的水域,从荔湾涌口沿白泥河、赤泥河上溯至国泰圩和沿流溪河上溯至流溪河水库以上的一公里的水域,及其两岸纵深一般不少于五公里的广州境内陆域,除第一、二级水源保护区外,为第三级水源保护区。
第三级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生产或储存放射性物质、排放一类有害物质或其他严重污染水源的单位及排污口,不得设立有污染的水上活动场所。
第二级水源保护区内,除执行第三级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外,还禁止新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可能导致水源污染危害的设施;禁止设置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或堆栈;禁止在岸边堆放各种废弃物。
第一级水源保护区内,除执行第二、三级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外,还禁止新建除水厂设施以外的建筑物;禁止设立码头、厕所、渗水坑、污水渠道和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 从荔湾涌口起,至广州市区珠江东江水道的赤岗和白鹤洞水道的石溪的水域,及其两岸纵深不少于一公里的陆域,为水源污染控制区。
水源污染控制区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严重或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
第二十四条 黄埔、员村、鹤洞、石溪、河南水厂的吸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的范围内,吸水点的上、下游各二公里的水域及靠吸水点一侧河岸纵深一公里的陆域,不得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源的单位或排污口。
第二十五条 广花盆地地下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包括两龙、推广、新华、龙归、江村、肖岗、三元里、鸦岗、槎头等地区。
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造成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单位;禁止设立造成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堆放场所;禁止破坏性开采地下水或从事其他污染地下水的活动。
第五节 城市道路规划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主干道为四十米至八十米,路网间距为五百米至八百米;干道为二十四米至三十六米,路网间距为三百米至五百米;一般道路为十六米至二十四米。各条道路红线宽度见附表二和有关小区规划。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转弯半径(按道路红线控制):主干道为二十米至三十米;干道为十五米至二十米;一般道路为十米至十五米。行车转弯半径最小为八米。
第二十八条 主干道与主干道的交叉路口对角距离(按道路红线控制)不不于八十米;从道路中线的交点起计二百米路段内,道路红线控制宽度不少于六十米。规划设置立体交叉的路口,按审定的立交规划方案控制。
第二十九条 主干道及干道的平交路口,应根据车流量、流向等实际需要,增设左转弯、右转弯专用车道,设置方向岛、安全岛和划线渠化等,实现渠化交通。
第三十条 在三块板断面或中央设置隔离带的城市干道上,应根据交通需要建设人行天桥或遂道。未实施建设的地段,应在相距一百五十米至五百米设置人行横道。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干道上严格控制开设行车路口和车辆出入的喇叭口。大型公共建筑和有大量车辆出入的单位确需开设车辆出入口的,应尽量在次要道路或专用道路上开设,并须经市规划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 沿街建筑物,应按建筑管理要求从道路红线退缩布置。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为人流集散和沿街绿化用地,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和作停车场地。靠近交通干道的大型公共建筑物,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行人、交通需要,同时修建过街行人、自行车天桥或隧道,以及汽车专用道或立交。
第三十三条 公共交通站场、交通集散广场、社会停车场(库)的规划用地,必须严格按规划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在新建和改建建筑物时,必须同时建设自用及外来汽车、自行车的停放场(库)。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上建造构筑物时,城市干道和通行无轨电车的机动车道,通车净高不少于五米,其他机动车道不少于四点五米,车行道侧向余宽,每侧不少于二十五厘米;非机动车道净高不少于二点五米。
第三十六条 城市道路红线内的广告、招牌等构筑物离路面的净高不得少于四点五米,伸入车行道部份的净高不得少于五米。未经市规划局批准,广告、招牌等构筑物构架不得立于车行道或人行道上。
第六节 居住区规划
第三十七条 新建的居住区,可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三级结构或居住区、住宅组团二级结构编制规划;旧城区的居住区,以行政街为单位编制街区规划。
居住区的人口规模一般为四万至六万人,用地为六十公顷至一百公顷。居住小区的人口规模的一般为一万至一万五千人,用地为十公顷至二十五公顷。
第三十八条 居住区的用地组成,按功能可分为居住用地、公建用地、道路用地、公共绿地、其他用地。具体指标见附表三。
第三十九条 居住区公共建筑,应按人口规模和服务范围分级配套设置。其定额指标见附表四。
第四十条 居住区道路分级和红线宽度:居住区级道路为十六米至二十四米;居住小区级道路为十米至十六米;住宅组团级道路为七米至十米。
道路宽度必须适应区内交通、消防、救护及管线敷设等需要。
第四十一条 居住区绿地应结合居住区的组织结构和自然地形位置,形成点、线、面的绿化系统。公共绿地面积,新居住区级平均每居民为二至三平方米,其中居住小区级平均每居民为一至二平方米;旧城区平均每居民不少于一平方米。
第四十二条 居住区内应统一规划设置供水设施、变电站(房)、煤气站、污水处理站、垃圾站(点)、公厕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新区排水系统应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
第四十三条 住宅建设应符合小区规划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具体见附表五。
(一)现状图:标明规划范围内现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现有各项用地。图纸比例为1:500、1:1000或1:2000。
(二)规划总平面图:反映居住建筑、公共建筑、道路、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和各项建设的规划布局。图纸比例为1:500、1:1000或1:2000。应附规划结构示意图、主要地区(路段)的透视图(立面图)和主要住宅单体设计方案图。
(三)道路规划和竖向规划图(包括交通规划分析示意图)。
(五)规划说明和技术经济分析,包括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和规划方案估算。旧城改建区应有反映土地使用现状、人口现状、建筑及市政公用设施现状的调查资料。
第七节 文物古迹与建筑保护规划
第四十五条 经国家和省、市政府公布的革命遗址、纪念性建筑、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规划局和文物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由市规划局和文物管理部门确定保留的文物古迹和传统民居,亦应按有关规定保护。
第四十六条 不得损毁、拆建或改建文物建筑(包括附属设施);不得改变文物建筑的原状;不得破坏原有风貌。在保护区内,影响环境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天线等构架,应予拆除。
第四十七条 在文物古迹建设和景观控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其建筑体型、体量、风格,应与文物建筑相协调。
第四十八条 文物古迹因特殊建设工程确需挖掘、迁移、拆除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具有传统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建筑区,应予以保护,保持原有环境和风貌;允许改造的建筑物应按规定的层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等指标修建,原有的绿地、空地和活动场地不得侵占,并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具体保护区见附表六。
规划予以保留的建筑物只能原状维修,不得拆建或改建。
第八节 城市园林绿地规划
(一)公共绿地:包括城市公园、居住区公共绿地、街道广场绿地、保护林带等。
(二)专用绿地:包括各工厂企业、机关、医院、学校及其他单位专用的绿地。
第五十一条 严禁侵占城市的园林绿地,不得在其范围内修建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五十二条 严格保护风景区范围内的风景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砍伐树木、开山挖石、围填河湖和水面;不得进行有碍风景区风貌的工程建设。风景区内建筑物的体量、造型和风格,应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相协调。
(一)***山风景区的控制保护范围:东起广从公路,西至***西铁路,北起磨刀坑公路,南至广深铁路。
(二)***山风景区的绝对保护范围:由南向东至北,从环市路与铁路立交桥以北,经大金钗、横枝岗、金鸡岭、小凤岗、双燕岗、大钵孟、西坑、廉泉坑、蟠龙岗、天平架、马头岗、五仙侨、马仔岭、梅花园、白灰场、蟹山、同和、磨刀坑至五雷岭。由北向西至南,从五雷岭向西,经元下田、大光园、黄婆洞、松仔岭、大金钟、下坑口、柯子岭、牛头坑、小虎山、景泰坑、大麓鸣、飞鹅岭、西得胜、老鼠窿、下塘村北至铁路立交桥。详见规划局核定的界线图。
在该范围内严禁安排与风景游览无关的建设项目。现有各单位和住户要逐步外迁。允许暂保留的单位不得扩大用地和兴建新的建筑物;不得利用原有建筑物改建或扩建为住宅。
第五十四条 重要风景区(点),应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加强管理。
第五十五条 城市各项建设均应与环境绿化相结合。在城市道路两侧应种植行道树;在城市商业中心区和大型公共建筑周围,应开辟广场绿地和街心绿地。
第五十六条 珠江的风景游览河段,北岸从沙面至二沙头,南岸从洲头咀至珠江游泳场。在该河段的沿岸应开辟滨江绿化带和林荫大道;不得新建或扩建码头、锚地;现有码头应按城市规划要求逐步外迁。
第二章 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设用地的申请
第五十七条 市区各项建设,使用国有土地或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含临时用地),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市有关土地管理规定,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变更用地性质、用地红线、办理延期征用手续或变更用地单位,均须报经市规划局审查批准。
第五十八条 城市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原则上不再零星拨地。新建住宅、办公楼、业务楼、综合楼、培训中心、招待所、商业楼、标准工业厂房、通用仓库等均纳入综合开发范围;乡镇企业、街道工业、个体点档等用房也应纳入集资统建范围。
第五十九条 综合开发的建设用地,采取招标的形式划拨,由中标单位与市政府招标部门签订协议,严格按规划、期限、质量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第六十条 实行有偿划拨建设用地。在划拨建设用地时,用地单位应向市政府缴纳土地开发配套费。
第六十一条 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下列建设项目,可申请零星用地:
(一)向市规划局领取、填写《建设用地选址申请表》,并经所属主管局(总公司)以上单位签章。
(二)申请用地选址的报告,应说明本单位工作性质、申请用地的依据、建设用途、面积、技术工艺及环境要求等情况;一般还应根据初步选址意见,说明该地类别、水源电源、交通、房屋拆迁、人口安置等情况。
(三)市属单位和省驻穗单位,须有市以上计划部门当年批准的计划项目和投资批文(包括自筹资金项目);区、县所属单位,须有区、县计委具体计划安排批文及其上报市计委批准的总项投资计划;部队单位,须有当地驻军最高领导机关的批文;中央部委、外省驻穗单位,须有中央部委、当地省计委的批文;本省各地驻穗单位,须有地区(市)计委的批文;引进外资建设项目,须有省、市计委和外经部门对建设合同的批文;外国领事馆用地项目,须有中央及省外事部门的建馆批文。变更计划项目、计划投资或建设性质的,均须有原批准机关的批文。
(四)自筹资金的计划基建项目,须经省、市财政部门审核签章,其资金应按规定存入省、市建设银行,并由其出具专款专用的存款证明。属贷款的,应有贷款银行出具的证明和省、市财政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六十三条 外地驻穗机构或临时性机构,原则上不得申请用地。
第六十四条 申请用地均应由开发或建设单位直接办理,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办理。中外合资项目用地,由中方单位办理。内联项目用地,由本市单位办理。
第二节 建设用地的征用
(一)征地定点和规划要求:由市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审核建设单位申报选址方案,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发出《征地定点通知》(附定点图)和规划要求,并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征地拆迁通知。
(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征地定点通知》,由征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三)划拨用地:征地单位持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和按广州市座标系统实测的地形图、总平面规划设计方案,向市规划局正式申请办理征地。由市规划局核定用地面积,划出用地红线,发出《征用土地许可证》。
(四)设计要点和标定界桩:市规划局在发出《征用土地许可证》的同时,向用地单位发出规划或建筑设计要点,作为设计的依据。征地单位按批准的用地红线,委托勘测部门按广州市座标系统修正实测地形图,并在实地标定用地界桩。
(五)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个人)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协议,领取《土地使用证》,移交土地。
第六十六条 市规划局发出《征地定点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征地单位未与被征地单位(个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又未经市规划局批准延期的,其《征地定点通知》自行失效。
第六十七条 征地单位取得《征地定点通知》后的有效期间内,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其范围内新建、扩建(含加层)、改建、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如属危房经批准只能原状维修。
第六十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再安排。
用地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市规划局按规定收回土地另行处理:
(四)市政设施、军事设施、铁路、公路、机场、矿场等用地经核准不用的;
第六十九条 市、区房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管理的公房,或单位经市政府批准购买的私房,如需进行拆建、扩建、改建的,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持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所有证,方可办理报建。不符合规定的,应先向市规划局办理用地手续,经批准发出《征用土地许可证》,领取《土地使用证》后,方可办理报建。
第七十条 单位现有使用的土地,如未领取《土地使用证》的,须向市规划局办理申请用地手续,经批准发出《征用土地许可证》,领取《土地使用证》后,方可办理报建。
第七十一条 单位利用原有用地兴办中外合作、合资经营企业时,应先征得市规划局同意,经省、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与客商签订协议;凭批文向市规划局办理申请用地手续。
第三节 村镇的建设用地
第七十二条 市区内村镇(乡)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的用地,必须持当地区政府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其他计划投资文件,由镇(乡)政府向市规划局申请。
公共、市政配套设施,应由村镇(乡)集资按规划统建。
第七十三条 市区内农民建自住房,必须符合已批准的村镇(乡)建设规划要求,并应以改造自然村为主。如原有宅基地不足时,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山荒地。
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建房,如确需使用耕地的,应报市规划局批准。
第七十四条 市区内农民使用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山荒地建自住房,审批权限和要求如下:
(一)下列范围,由镇(乡)政府统一提出申请,经当地区政府审核加具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镇(乡)政府统一分配给申请人使用。
1、东山、越秀、荔湾、海珠、天河、芳村、黄埔区范围内;
3、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控制范围和其他属城市规划保护区范围内;
4、主要公路的道路红线两侧各五十米,高速公路、航道、铁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
(二)上列范围之外的地区,由镇(乡)政府统一提出申请,报当地区政府批准。
(一)人均耕地不足五分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每户建房用地不超过四十平方米;五至七口人的,每户不超过五平方米;八口人以上的,每户不超过六十平方米;独生子女按两人计,子女超过两人的一律按两人计(下同)。
(二)人均耕地不足一亩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每户不超过五十平方米;五至七口人的,每户不超过六十平方米;八口人以上的,每户不超过七十平方米。
(三)边远山区、丘陵或不占用耕地的地区:四口人以下的,每户不超过六十平方米;五至七口人的,每户不超过七十平方米;八口人以上的,每户不超过八十平方米。
第七十六条 经当地区政府批准的农民建自住房用地,可一并核发《土地使用证》,并附图注明用地的四至位置,写明规划建设的要求。
第七十七条 农民建自住房用地,不得买卖、出租、转让、调换;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节 其他
第七十八条 征地红线内有规划道路的,用地单位须同时负责办理规划道路范围的征地补偿和安置,作修建道路或敷设、架设市政公用设施的用地。
第七十九条 单位临时用地须经市规划局批准,方可办理补偿和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期限、面积,向市土地使用费征收部门缴纳临时用地费后,方可使用。临时用地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使用期限一般为两年。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清场退出。
第八十条 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安排,经市商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区工商管理部门统一向市规划局申请,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十一条 挖土、爆石、采矿、填滩、填涌及堆置废渣、垃圾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均须报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十二条 经批准敷设或架设各种地下、地面、空间管线所使用的土地,一般不办理征地手续。如因施工损坏地着物的,应给予一次性的合理补偿。
第三章 建筑的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申报管理
(一)申报单位持土地使用证件、基建计划和投资批文、四至地形图(一式二份)及有关建筑工程的初步意见书,按审批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规划或建筑设计要点。新征地的可随《征用土地许可证》同时领取。
(二)申报单位持建筑设计和有关图纸、土地使用证件、基建计划和投资批文(其要求与本细则第二章第六十二条第三、四项同)、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书及有关资料办理报建。如需先编制规划方案的,应在规划方案送审批准后,方可办理单位建筑报建。属十层以上(含十层)或重要建筑工程,须送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和模型先行预审。建筑投资额或建筑面积达到规定范围的,按投资额和隶属关系,由有关部门对初步设计组织会审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方可办理报建。续建工程,应附送原报建批准的《建筑审核书》。
(三)报建申请经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审定发出《建筑审核书》后,方可进行施工前准备和建筑位置放线;经原审批部门现场复验合格,发给《建筑许可证》,方可施工。
(四)建筑工程土建完工后,须报原审批部门建管验收;符合要求的,发给建管验收合格证,办理接水、接电、入户、产权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
按照规定,竣工图须统一存档的,应绘制竣工图送城建档案馆归档。
第八十四条 城镇居民私人建房的申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凭本市区户口和房地产契证,由业权人或合法代理人按审批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征询建房要求和规定;符合规定的,可申领设计要点。
(二)持建筑设计和有关图纸、房地产契证、投资来源说明及服从城市规划改造保证书等办理报建。
(三)申领《建筑许可证》,按本章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办理。
(四)建管验收,按本章第八十三条第(四)项第一款办理。
第八十五条 市区农民在自然村内建自住房,须持所在镇(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及有关证件、资料,按审批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报建和申报建管验收。新
开辟的农民住宅区,应由镇(乡)政府按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办理报建和申报建管验收。凭建管验收合格证办理接水、接电、入户、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八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设计管理规定,委托持有设计证书并符合要求的设计单位进行建筑设计。设计单位应按设计要点设计。
未申领设计要点或设计要点过期失效的,设计单位应拒绝承接设计。
(一)建筑工程位置现况四至地形图一式四份。图纸比例,市中心区一般为1:500,其余地区为1:500或1:2000。
(二)总平面设计图一式四份。图纸应注明南北方向标志、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位置尺寸、室内外地面标高(广州地区高程)、建筑间距、建筑密度和容积率等指标。图纸比例,小面积的为1:100或1:200,大面积的为1:200或1:500。
(三)建筑设计施工图一式三份。包括各层平面图、各向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大样图。图纸比例一般为1:100或1:200。图纸应注明各部位详细尺寸,平面各部位使用功能。并附包括外墙建筑装饰材料和色调等的建筑设计说明。
(四)经审批后的图纸,一份留规划管理部门存档;两份发还建设单位,其中一份由建设单位发给施工单位按图施工。四至地形图、总平面设计图各一份发给城市管理监察部门。
(一)建筑位置放线时,用地红线范围内,按建筑红线、建筑间距及规划要求、需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全部拆除。
(二)建筑物主要轴线应用细白灰线或细白绳标志在施工现场候验。轴线两端应在邻近建筑物、构筑物上用红漆标志或设永久性桩标志,以备竣工复验。
(三)地形复杂的用地,应平整后方可进行建筑位置放线。
(四)建筑位置经复验合格,由审批部门复验员和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及工程负责人在复验表签名、盖章。凭复验表领取《建筑许可证》。
审批部门接到建管验收申报后,对建筑物的位置、层数、标高、平面、立面、外墙建筑装饰材料和色调,以及其他要求进行建管验收。验收合格的s批部门接到建管验收申报后,对建筑物的位置、层数、标高、平面、立面、外墙建筑装饰材料和色调,以及其他要求进行建管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建管验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先按要求进行处理。未领有建管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予进行消防、环保、卫生防疫等专业验收和竣工验收;不予办理接水、接电、入户、产权登记、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
第九十条 领取《建筑许可证》后,如建筑设计确需修改,涉及建筑物位置、立面、面积、层数、高度和平面使用功能的,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核批准;其他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局部修改,可在报送竣工图时一并备案。
第九十一条 对确需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须由建设单位持改变使用性质说明书和施工设计图、原建管验收合格证,报原审核的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如涉及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批的,还应取得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九十二条 一式建筑物,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堵门窗,外设管道,开凿空调机及排气孔,在阳台砌墙设窗、搭建棚盖,在天台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天线和冷水塔等设施。
第二节 建筑设计管理
第九十三条 建筑设计应有地方特色,符合环境和市容要求。
(一)城市道路两旁的建筑物,其锅沪、烟囱、烧火廊、垃圾道等不得临路布置;厨、厕等应尽量避免临路布置。
(二)电房、泵房、锅炉房等附属设施,应布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地下室。确需单独设置的,不得占用绿地或建筑间距,应避免临路布置,并注意造形美观和配植绿化。
(三)建筑物外墙的排水管应使用铸铁管,并应与公用排水管道连接。城市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第一线的建筑物,管道不得临路外露;十层以上(含十层)的建筑物,管道不得外露。
(四)城市干道两侧、重点地区第一线的建筑物和十层以上(含十层)的建筑物,如不采用集中空调系统的,立面设计应考虑安放窗式空调机的需要。其外墙不得采用大面积灰色石米批荡;除住宅外的建筑物,应采用铝合金窗。
(五)建筑物如天面设置冷水塔,应有遮挡设施,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六)道路两旁的建筑物应符合规定的退缩要求,如不妨碍市容及环境景观,可外飘阳台、梯台、飘蓬,但不得超出道路红线;紧靠道路红线布置的,不得外飘阳台、梯台。
第九十四条 单体建筑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根据不同密度分区确定。密度分区为:
密度1区:环市路以南,原广九铁路、海印大桥以西,同福路以北,珠江河以东地区;
密度2区:密度1区以外,广园路以南,广州大道以西地区,以及天河体育中心、石牌、五山、员村、大沙地等地区;
单体建筑的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最大限值,密度1、2、3区见附表七,密度4区由市规划局确定。
(一)密度1区以及密度2区内需拆除的原建筑物容积率1以上(含1)的地段:九层以下(含九层)、高度(有女儿墙的从女儿墙顶计算)低于三十米的民用建筑,属南北朝向布置的,南、北间距各不少于楼高的0.7倍,东、西间距各不少于六米;属东西朝向布置的,东、西、南、北间距各不少于楼高的0.5倍,但各向最小间距不少于六米。
(二)密度3区以及密度2区内需拆除的原建筑物容积率1以下的地段:九层以下(含九层)、高度(有女儿墙的从女儿墙顶计算)低于三十米的民用建筑,属南北朝向布置的,南、北间距各不少于楼高的1倍,东西间距各不少于八米;属东西朝向布置的,东、西、南、北间距各不少于楼高的0.7倍,但各向最小间距不少于八米。
(三)十层以上(含十层)、高度三十米以上(含三十米)的民用建筑,主要朝向间距,高度六十米以下部份按本条第(一)、(二)项计算,六十米以上部份单方再按每升高四米增加一米间距递增计算;其中密度1区内高度三十米以下部分按本条第(一)、(二)项计算,三十米以上部分单方再按每升高四米增加一米间距递增计算。次要朝向间距,高度六十米以下的,不少于十三米;高度超过六十米的,六十米以上部份单方再按每升高四米增加五十厘米间距递增计算。
(四)短边大于二十米的民用建筑,按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择宽确定各向建筑间距。
(五)大、中、小学、幼儿园课室,医院门诊、病房,其他特殊工程项目,其建筑间距按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旧城区再增加10%,新区再增加20%。
(六)非民用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规划、消防、环保、卫生要求确定。民用建筑与非民用建筑相邻或混合布置的建筑间距,按消防,环保,卫生要求和民用建筑要求择宽确定。
(七)建筑间距由相邻建筑物双方负责退缩,一方原则上负责退缩按自身高度和规定计算的一半建筑间距。十层以上与九层以下建筑物之间的建筑间距,九层以下建筑物只负责退缩自身的建筑间距,其余部份由十层以上建筑物负责退缩。
(八)建筑间距的计算,临路(内街)的建筑物,按规划路(内街)中心线起算(如与本章第九十六条的要求有矛盾时,择宽确定),其他按用地红线起算。
(九)建筑物建筑间距小于六米的,建筑间距内不得外飘阳台,走廊和梯平台;大于六米的,建筑间距内飘出的阳台、梯平台和走廊总长度不得超过相应建筑边长的二分之一,飘出宽度不得超过自身一方建筑间距的五分之一,如超过的,建筑间边线改由阳台、梯平台和走廊边沿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一)一般应从道路红线退缩二至五米,具体根据各条路段的情况确定。
(二)建筑物首层为商店、邮电所、银行、小型车库、医院门诊等用途的,影剧场、体育场所、大型贸易商场、学校等,应按一般要求增大退缩距离,具体要求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三)十层以上(含十层)或位于交叉路口的建筑物,以及内地台与规划路标高有高差的建筑物,应根据情况按一般要求增大退缩距离,具体要求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四)建筑物紧靠道路红线或规划内街边线布置的,其墙体、步级、坡道和基础等不得外伸。基础确需外伸的,在不影响城市公用设施敷设的前提下,应埋在规划路面标高二米以下。
(一)市区可建骑楼的路段为:豪贤路段人从仓边路口至越秀北路口;越华路段从广仁路口至仓边路口;一德路段从人民路口至解放南路口;泰康路段从回龙路口至北京路口;万福路段从北京路口至越秀南路口;大南路段从起义路口至北京路口;文明路段从北京路口至越秀中路口。
以上路段的路口三十米范围内和街巷口不得建骑楼。以上路段的建筑物如有特殊退缩要求,按有关要求办理。
(二)骑楼建筑的沿街柱距的一般不少于六米;首层净高不少于四点五米,具体要求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骑楼柱体不得超出路侧石;基础面及地梁面应埋在规划路面标高二米以下。
(三)骑楼不得外飘阳台和晒衣架等设施;临路外墙凸出装饰线不得超过三十厘米。
第九十八条 建筑物设天井应尽量采用天口天井,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开口天井:天井开口朝向视建筑物体型、与毗邻建筑物的关系情况确定。九层以下(含九层)的建筑,如仅用于厨厕、梯间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少于二点五米;如有用于厅、房通风采光的,东、西向开口宽度不少于六米,南、北向开口宽度不少于四米。十层以上(含十层)的建筑,如仅用于厨厕、梯间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少于四米;如有用于厅、房通风采光的,东、西向开口宽度不少于八米,南、北向开口宽度不少于六米。以上宽度内不得外飘阳台、梯平台。开口天井东西向深度超过八米的,南北宽度按本细则第九十五条规定控制。
(二)内天井;九层以下(含九层)建筑,如仅用于厨厕、梯间通风采光的,其短边不少于三米;如有用于厅、房通风采光的,其短边不少于六米,十层以上(含十层)建筑,如仅用于厨厕、梯间通风采光的,其短边不少于六米;如有用于厅、房通风采光的,其短边不少于八米。以上宽度内不得外飘阳台和梯平台。与内天井相连的楼梯不得封闭设置,应直接对外。内天井应有外接通道和排水设施。
(一)平面设计合理,房间平面长宽比例协调。厅、房、厨至少应有一扇直接对外(包括天井)开启的通风采光窗,其面积不少于地面面积的八分之一。厕所应有直接或间接通风窗口。
(二)首层和顶层层高不超过三点二米,其余各层层高不超过三米。
(三)建筑物短边在四米以下的,建筑高度不得超过两层;五米以下的,不得超过三层;六米以下的,不得超过四层;七米以下的,不得超过五层。
(四)阳台应留有种植或摆放花草植物的位置,并设花槽围护设施。
(五)厕浴的污水和粪便排放应按分流设计,不得合管排放。化粪池应按三级化粪要求设计,并报环卫部门审核;其位置不得超出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
(六)十层以上(含十层)或高度超过三十米的住宅建筑,必须设置两部以上电梯;七层至九层的,宜设置电梯或预留电梯位置。
(一)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在城市主干道两侧自道路红线各五十米范围内,城市干道两侧自道路红线各二十五米范围内,重点地区以及近期建设地区的私房,只能原状维修,不得拆建、扩建(含加层)。
(二)城市建设项目已定点征用地段内的私房,按本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办理。
(三)城镇居民私人建房,建筑面积按常住户口控制在每人二十平方米以下。
第一百零一条 私人建房,不能骑压和影响邻屋基础。主要朝向单方退缩间距,三层的不少于二米,二层以下的不少于一米;次要朝向单方退缩间距,三层的不少于一米,二层以下的不少于五十厘米。以上最少退缩间距内不得外飘阳台、走廊或梯平台。四层以上(含四层)的建筑间距要求,按本细则第九十五条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只能原状维修或与邻层协商联合拆建。
第一百零二条 建筑物扩建、加建或改建,除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建筑管理要求外,应有设计单位对原建筑结构的安全鉴定书;设计时应注意新旧部份建筑立面的协调。
第一百零三条 建筑物周围原则上不得建围墙。使用功能上确属需要的,必须向市规划局办理报建批准。围墙不得超出道路红线和其他控制红线,其形式应通透、低矮、美观。如不影响交通、可在住宅建筑间距或边角地上设置花基或种植绿篱和树木。
第一百零四条 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必须配置相应的自行车、汽车停放场(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停放车库一般应设置在主体工程内部。
自行车、汽车停放场(库),应按附表八的指标要求设置。
自身建筑物和用地范围内难以配置附表八规定的停放场(库)面积的,不足部分经批准可缴纳相应的费用统一兴建社会停车场(库)。应缴纳的相应费用,每平方米停车扬(库)六百五十元,在上缴市政配套费的同时缴纳,专款专用。
第三节 有关专业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 新、扩建工程项目,应包括环境绿化设计,并与工程竣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一百零六条 因建设需对树木进行处理的,应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确需迁移、砍伐树木的,在建筑设计前须报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二)古树名木原则上不得砍伐。建筑物与树冠的边沿距离一般不少于五米。已成林的地带一般不得布置建筑物。
(三)兴建围墙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砍伐树木。
第一百零七条 十层以上(含十层)或基础埋深达三米以上(含三米)以及九层以下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物,应按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应向市人防部门申报验收,并随送竣工图一份。
第一百零八条 因新建工程确需拆除防空洞,或施工可能危及防空洞结构安全以及新建工程离防空洞出入口在十米范围内的,在建筑设计前必须取得人防部门的处理意见。
第一百零九条 在建筑物之外修建的人防设施,其走向、位置、标高、出入口等,必须报市规划局审批。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企业和公共建筑工程,应符合环保、卫生规范标准。并由市防疫、环卫部门对工程设计有关部份进行审查。
(二)生产性建设项目,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方案和初步设计时,必须附有劳动卫生专章。其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劳动保护和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各项建筑设计,应严格遵守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特殊情况的,应取得公安消防部门的书面意见方可进行设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永久性建筑的设计,应采取抗震措施,按七度烈度设防。
第一百一十三条 铁路两侧兴建的建筑物,应与铁路中心线保持一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民用、军用机场净空控制区内或高炮阵地等军事设施邻近范围内的新建、扩建工程,应按建设控制高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设计。
第一百一十五条 新、扩建工程如涉及河流岸线,地下矿藏,农田水利和其他专业管理要求的,应预先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节 临时建筑的管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凡属临时使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层数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六点五米;应采用简易材料、简易结构搭建或活动构件拼装。临时用地范围内只能修建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一)临时工棚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临时占用道路、街巷的施工材料堆场和工棚,应在兴建的建筑物第三层楼顶完成后十五天内拆除、清场,可利用兴建的建筑物首层堆放材料和作施工用房。
(二)建筑工程在建管验收前,应拆除现场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未予拆除的,不予核发建管验收合格证。
(三)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街巷、消防通道和绿化带上修建居住或营业用的临时建筑。占用街巷边线和街巷口修筑的门楼、牌坊和花池、花架、花廊,必须符合交通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单位或人人在市区设置室外雕塑或其他建筑小品,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确定其位置和范围,并提出具体建设要求,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广告牌、宣传牌,应按以下要求设置:
(一)广告牌、宣传牌的设置应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风景名胜和消防交通安全。
广告牌应逐步向橱窗式、电控活动式、小型化和室内化发展。
(二)不得在立交桥、桥梁引桥和具有代表性的传统建筑、文物建筑、公共建筑以及城市绿地上设置广告牌;特殊情况下要设置时,须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在城市主干道和干道交叉口、珠江沿岸、党政军机关驻地及其他重点地区设置图板式广告牌。
(三)广告牌设置定点规划以及单板面积或间距在十米以下的单板拼装总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广告牌定位,应报市规划局审核。
(四)机场净空控制区内建筑物顶的霓虹灯和广告牌的设置,应征求机场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广告牌每两年清理一次,不符合规定的应予以拆除。
第四章 城市公用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一百二十条 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应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小区规划、道路规划及有关专业规划的要求实施。
第一百二十一条 各项城市公用设施工程,必须按设计管理有关规定,由持有设计证书并符合要求的各专业设计部门设计;在设计前应查明该项工程地段内现有公用设施情况。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各项城市公用设施工程,除内街巷地段的管径在φ300MM以下的合流管及分流雨水管、管径φ100MM以下的各种供水管、低压架空电力线、电讯配线等可向各专业部门报建外,其余工程均应向市规划局办理报建。报建时应具备详细的设计图,并附送有关土建工程的土地使用证件、批准报建的《建筑审核书》。
凡施工过程中因地形或其他因素限制而需变更设计时,应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凡施工过程中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在工程验收前全部拆除。
第一百二十三条 城市防洪、防讯设施,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设置。珠江河道和岸线,不得进行任何有碍河道防洪、行洪的工程建设。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架设、敷设各种管线或建造跨路过街楼、骑楼、公共交通候车廊、电话亭、交通标志等外,不得设置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不得在河涌、渠箱和各种管线复盖面上及其控制维护地带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在上述地段堆放各种物资和废弃物。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各种管线应在规划道路、内街范围内埋设或架设。在市区设置的各种管线,原则上应埋设在地下。现有架空高压电力线(包括路灯线)、电讯电缆等,应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一百二十六条 沿道路设置的管线(包括架空),应依次由道路红线向道路中线方向排列。原则上按供水支管、电力电缆、煤气管、污水管、雨水管的顺序依次排列在路东或路南;按供水支管、电讯线缆、供水管、热力管的顺序依次排列在路西或路北。宽度在四十米以上的道路,可采用双管线布置。各种管线的走向应与道路中线平行,横过道路的线段尽量与道路中线垂直。
第一百二十七条 现有管线与规定位置不符的,应逐步创造条件迁移;如城市建设需要应即行迁移。因现状地形等条件限制,虽经批准但未能按规划位置架设或敷设的管线,如城市建设需要应无条件迁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各种管线的敷设,除交叉处外不得上下重叠。如交叉敷设时,原则上应以技术条件较低的避让技术条件较高的,小管让大管,支管让干管,压力管让自流管,软管让硬管。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种地下管线相互交叉时,管线间交叉的垂直净距不得少于二十五厘米;无保护措施的直埋电力、电讯线缆与各种管道交叉净距不得少于五十厘米。
各种地下管线相互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按附表九的规定执行。如受道路宽度、断面以及现有管线位置等限制不能达到要求的,由市规划局视实际情况确定。
第一百三十条 地下管线的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的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交叉情况而定。管顶与行车路面垂直距离一般不得小于七十厘米。
第一百三十一条 管线穿越河道的埋设深度,应按不妨碍河道整治、船舶航行、保证管线安全的原则确定。架空管线跨越通航河道的,应符合港务、航道等部门核定的高度和有关技术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新建桥梁设计必须预留各种管线(不含易燃易爆管道)的位置。在现有桥梁上敷设各种管线,应经桥梁主管部门同意。
第一百三十三条 管线检查井的横向宽度应尽量缩小,不行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和影响附近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电力、电讯线缆应敷设或架设在人行道或分车带内。在同一路段上的同一系统或相同电压的线路,应组合同沟敷设或合杆架设;不同系统、不同电压的线路应尽可能合沟、合杆敷设或架设。
第一百三十五条 架空电力、电讯线缆,除应符合有关规定的净高要求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二)电力线缆,10千伏级以下的应保持高于路树一点五米;35千伏至110千伏的应保持高于路树三米;200千伏的应保持高于路树三点五米。
第一百三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缆不得跨越建筑物;与各种易燃、易爆建筑物、构筑物的水平防火安全间距不得少于其杆塔高度的一点五倍。在高压电力线缆走廊范围内不得兴建建筑物。
第一百三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在最大弧垂、最大风偏时其边线与建筑物最近凸出部分的最小水平距离,10千伏和弱电流线为一点五米;35千伏线为三米,110千伏线为四米;220千伏线为五米。在一般情况下,其中线与建筑最近凸出部分的最小水平距离;可酌情按10千伏线不少于三点五米;35千伏线不少于七点五米;110千伏线不少于十二米;220千伏线不少于十八米控制。
第一百三十八条 路灯电缆应以套管埋设在人行道或分车带内距侧石四十厘米范围内,埋深不少于二十五厘米。
第一百三十九条 无线电台等无线通讯设施,应在规划收讯或发讯区域内设置,并报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市规划局同意。设置微波通讯,原则上不得进入市中心区。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一节 非法占地和违章用地处理
第一百四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镇(乡)村企业、城镇居民和农村农业户口居民、国家工作人员等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以及超过批准面积多占土地部分,按照非法占地处理。应在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决定期限内退出,并按非法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罚款。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属下列范围的,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貌;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连同用地一并没收后处理。
(三)文教、卫生、道路、铁路、河涌、文物和测量水标志等控制保护范围的;
(四)危及城市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和重点工程建设的;
第一百四十一条 买卖、租赁或以非法合建等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照违章用地处理。对其违章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另行安排,在处理决定期限内退出,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用地面积对责任双方分别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罚款。对违章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本细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处以退出或收回的非法占地或违章用地,在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决定期满后拒不退出、不恢复土地原貌的,根据处理决定的罚款额按书面通知的次数(每月只计一次)累计罚款。每平方米罚款额不超过三百元,直至依法强制执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临时用地逾期不清场退出的,按用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罚款,并按土地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的次数(每月只计一次)累计罚款。每平方米罚款不超过三百元,直至依法强制执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非法占地或违章用地的当事人、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结案处理同意保留使用或临时使用的用地,仍应按规定补缴交有关费用。同意临时使用的,应具结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清场退出的保证书。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的非法占地或违章用地,按市政府有关清理非农业用地和非法占地、违章用地的规定处理。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的非法占地或违章用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以及本细则规定处理。
第二节 违章建筑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下列的违章建筑和构筑物,应予拆除:
(四)骑压各类管道、渠箱、电力电讯线缆、测量水文标志及占用其维护地带的;
(八)占用城市公共绿地、专用绿地、园林用地及风景区的;
(九)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绝对保护范围及影响重点文物建筑景观的;
(十)危及建筑物结构或影响邻屋安全、日照、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的;
(十二)擅自修改建筑立面或擅自堵塞外墙门窗、封闭阳台、开凿外墙孔洞、增设附属设施等,影响市容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下列的违章建筑及其非法所得,应予没收:
(一)以土地使用者或业主名义报建,进行非法交易或变相买卖的;
(三)擅自缩小建筑间距或加层增加建筑面积的(增加部分,属居住建筑折成套间没收,不足一套间的按一套间计,余类推;其他建筑视使用性质和所处地点,将建筑物底层的相应面积没收);
(四)不按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批规定,拒不提供给有关部门统一安排生活配套设施及其他特定用途的建筑部份;
(五)未经市规划局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章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以外的违章建筑,视违章次数或情节轻重,处以不同的罚款:
(一)自本细则施行起第一次违章,按已施工或使用的面积、长度计,处以每平方米或每米三十元罚款;不能以面积或长度计的,按已施工或使用的部份计,处以其土建工程费的10%罚款。
擅自更改建筑立面,按违章立面面积计罚;擅自提高建筑高度,按每超过批准总高度2%折成总建筑面积的10%计罚。
(二)多次违章的,按其次数予以累计罚款。即自本细则施行起第二次违章按每平方米、每米六十元或其土建工程费的20%计罚;第三次违章按每平方米、每米九十元或其土建工程费的30%计罚;余类推。
(三)各次违章,不听制止强行施工的,根据各次应罚款额,按停工书面通知的次数再累计罚款。
(四)每次罚款,每平方米、每米不超过五百元或其土建工程费的60%。
第一百五十条 处以没收的违章建筑物,在处理规定期满后拒不交出的,按建筑面积计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一元罚款,直至强制交出。
第一百五十一条 违章建筑处理决定书不作为报建的补办手续和办理产权的依据。在房屋产权登记时,凡属结案处理同意保留使用或暂时保留使用的违章建筑部份,应注明违章面积、位置和结案内容。国家征用时违章部份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一百五十二条 违章建筑结案处理同意保留使用或临时保留使用的,应按规定补缴市政工程配套费及其他税费。临时保留使用的建筑物,不得买卖、租赁和转让。
第三节 公用设施违章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用设施违章施工,属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应予拆除;属经市规划局同意保留使用或临时保留使用的,规划上不予以保护控制,违章部份按每平方米或每米三十元计罚,不能按面积或长度计的,按其土建工程费的10%计罚。保留或临时保留使用的公用设施,如国家建设需要应予拆除或迁移时,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清场退出,所有费用仍由原违章单位负责。
第四节 其他违章处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章,除对违章用地、建筑物、构筑物或公用设施作出处理外,还应对建设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多次违章的,按其次数予以累计罚款;不听制止强行施工的,根据各次应罚款额按停工书面通知的次数再累计罚款,但每人一次罚款不超过五百元。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违章设计单位和个人,根据违章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本细则,又造成违章事实的,规划管理部门有权通报并提请设计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设计等级、吊销其设计证书的处分。
(二)提供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报建的工程设计图,或擅自修改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图进行施工的,按已违章施工的建筑面积或长度计,对设计单位处以每平方米或每米十元罚款。擅自更改立面设计的,按立面面积计罚。不能以面积或长度计的,处以土建工程费的1%罚款。
(三)对与违章有连带责任的设计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罚款;多次违章的,按其次数予以累计罚款,但每人一次罚款不超过五百元。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违章施工单位和个人,根据违章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本细则,又造成违章事实的,规划管理部门有权通报并提请施工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施工等级、吊销其施工执照或取消其在广州地区施工资格的处分。
(二)承接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报建的工程,或不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图施工的施工单位,按已违章施工的建筑面积或长度计,处以每平方米或每米十元罚款。擅自更改立面的,按立面面积计罚。不能以面积或长度计的,处以土建工程费的1%罚款。
(三)对与违章有连带责任的施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罚款;多次违章的,按其次数予以累计罚款;不听制止强行施工的,根据各次应罚款额,按停工书面通知的次数再累计罚款,但每人一次罚款不超过五百元。
第一百五十七条 拒绝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监察部门进入现场检查性质恶劣的,对单位当次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当事人当次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擅自批准或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其用地属非法占地,按本章有关条款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责任人负责。视责任人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最高五百元),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二)擅自批准或超越审批权限批准的报建,批准文件无效,其建筑物属违章建筑,视违反规划程度,按本章有关条款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负责。视责任人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行政处分、罚款(最高五百元),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三)蓄意违反城市规划要求批准的报建的,其建筑物视违反规划程度按本章有关条款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负责。视责任人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行政处分、罚款(最高五百元),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四)对非法占地、违章用地和违章建筑不按城市规划要求和本细则规定作出的处理,应予以纠正。追究裁定机关和执行部门及其责任人的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节 违章处理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凡同时违反本章中若干条款的,按有关处罚条款规定同时合并处理。
第一百六十条 对违章的处理决定不服者,应在接到处理决定书的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原处理决定生效。
第一百六十一条 凡经确定处以退出、收回的非法占地、违章用地或处以没收的违章建筑,长期拖延拒不清场退出或交出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凡经确定处以拆除的违章建筑,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材料没收,工费、运输费倍计,由违章者负责。在执行拆除时,公安机关、违章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一百六十三条 凡经确定处以经济处罚和补缴各项税费的,应按决定通知书规定期限到指定点缴纳。外地来市设计、施工的单位、个人,由建设单位代为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将用地或建筑物予以收回或没收,并按本章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处理。负连带责任的单位、个人逾期拒不缴纳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 拒不执行违章处理决定的在建工程,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当地公安派出机关可将现场的建筑工具或材料暂时扣留(发还时应缴纳保管费);水、电部门应停止其施工用水、用电,银行金融部门应停付其有关违章建筑的基建款项。
已建成的违章工程,有关供水、供电、产权登记、入户、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部门,必须根据规划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进行办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拒不执行违章处理决定和不服从规划管理的,规划管理部门可暂停办理违章单位及其所属厅局系统各单位的其他用地、报建手续。违章单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 单位罚款,不得列入基建成本。个人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一百六十七条 处以没收的建筑物由市政府安排,主要用于城市公益、公共事业;不得安排或变相安排给违章单位或其所属厅局系统单位使用。
第一百六十八条 违章罚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主要用于城市市政工程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作管理费用、奖励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附则
附表一: 规划工业区分布表
类型 | 地 点 | 性 质 |
卫
星
城 | 市 桥
新 华 | 轻 加 工
轻工、电子 |
远
郊
工
业
区
| 新 造
赤 泥 | 港口工业
建材、橡胶 |
黄
埔
区
| 大 田 山
吉 山
庙 头
南 岗 | 石油化工
综 合
造船、冶炼
精细化工、建材 |
近
郊
工
业
区 | 天
河
区 | 员村、车陂
沙 河 | 综 合
机电、电子 |
郊
区 | 槎头、石井
江 村
夏茅、新市 | 机 电
机 电
轻工、机电 |
芳村、白鹤洞 | 综 合 |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 黄埔 | 综 合 |
编
号 | 路 名
| 起 止 点
| 道路红线宽
度(米) | 附 注
|
一 | 主干道 | | | |
1 | 广园路 | 环市西~夏园~新塘 | 60 | |
2
|
环市路
| 西场~区庄~农林下路~
旧铁路线~沿江一、二、
三路~六二三路~黄沙~
西场 |
36~50
| 其中沿江路与西堤二
马路、长堤大马路、
八旗二马路组织单行
线 |
3
| 天河路和
中山路 | 区庄立交~大沙地
| 50
|
|
4 | 东风路 | 增步桥~中山一路立交 | 50 | |
5 | 黄埔大道 | 中山一路立交~黄埔港 | 50 | |
6 | 中山路 | 中山八路~中山一路 | 32~50 | |
7 | 昌岗路 | 珠江边~赤岗~新洲 | 50 | |
8 | 新□南路 | 石溪~瑞宝村~仑头 | 60 | 与高速公路走向重复 |
9 | 芳村大道 | 广佛路~东洛围 | 40 | |
1
0 | 镇安路
| 东风路~人民大桥北
| 40
|
|
1
1 | 工业大道
| 人民大桥南~沥□
| 40
|
|
1
2 | 机场路
| 机场北门~机场路口
| 50~60
|
|
1
3 | 解放路
| 机场路口~一德路
| 40~53
|
|
1
4 | 江南大道
| 海珠桥南~工业大道
| 40
|
|
1
5 | 广州大道
| 沙河~沥□
| 80
| 与广州大桥连接
|
1
6 | 芳村西路
| 广佛公路~广中公路
| 60
| 与高速公路走向重复
|
1
7 | 华南路
| 华南植物园~琶洲
| 40
|
|
1
8 | 黄洲路
| 黄陂~琶洲
| 60
| 与高速公路走向重复
|
二 | 干道 | | | |
1 | 河北地区 | | | |
| 站南路 | 环市西路~广园路 | 25~30 | |
应元路 | 解放北路~吉祥路 | 24 | |
龙津路 | 泮塘~人民路 | 24 | |
惠福路 | 人民路~北京路 | 24 | |
大南路 | 起义路~北京路 | 25 | |
文明路 | 北京路~越秀中路 | 24 | |
新河浦路 | 东濠涌~美华中路 | 40 | |
多宝路 | 如意坊~多宝路 | 24 | |
大德路 | 人民路~起义路 | 25 | |
泰康路 | 海珠广场~北京路 | 25 | |
万福路 | 北京路~越秀南路 | 25 | |
大沙头路 | 大沙头二马路~东湖路 | 25 | |
沿江东路
| 大沙头二马路~二沙岛西
桥 | 30
|
|
人民路 | 北站广场~沿江路 | 34~40 | |
起义路 | 公园路~海珠广场 | 30~40 | |
北京路 | 省财厅前~沿江路 | 24 | |
站前路
流花路 | 北站广场~中山八路
西村旱桥~解放北路 | 34~40
30~42 |
|
荔湾路 | 东风路~黄沙 | 36 | |
先烈路 | 东风路~沙河大街 | 36~50 | |
永福路 | 动物园正门~广园路 | 50 | |
西湾路 | 槎头东路~东风路旱桥 | 24 | |
西增路 | 西湾路~广州啤酒厂 | 25 | |
新基路 | 西堤二马路~沿江西路 | 27 | |
盘福路 | 解放北路~百灵路 | 33 | |
长堤二横
路 | 长堤大马路~沿江西路
| 25
|
|
靖海路 | 一德路~长堤大马路 | 24 | |
连新路 | 应元路~公园路 | 24~25 | |
吉祥路 | 应元路~中山五路 | 27 | |
教育路 | 中山五路~惠福东路 | 27 | |
侨光路 | 泰康路~沿江中路 | 24 | |
广仁路 | 越华路~广卫路 | 25 | |
文德路 | 中山四路~沿江中路 | 21~25 | |
小北路 | 环市中路~东风中路 | 27 | |
仓边路 | 东风中路~中山四路 | 25 | |
挹翠路 | 东园横路~沿江中路 | 26 | |
| 越秀路 | 环市中路~东园横路 | 25 | |
下塘路 | 环市中路~广园路 | 26 | |
横枝岗路
(暂名) | 麓湖路~永福路
| 40
| 与横枝岗广深铁路线
平行 |
建设大马
路 | 环市东路~东风东路
| 26
|
|
建设六马
路 | 环市东路~东风东路
| 26
|
|
陵园西路 | 东风东路~中山三路 | 24 | |
东川路 | 中山三路~红云路 | 22~25 | |
***路 | 东川路~东濠冲铁桥 | 22~47 | |
暑前路 | 中山二路~庙前西街 | 24 | |
大沙头路 | 环市东路~沿江东路 | 26 | |
执信路 | 眼科医院~东风东路 | 26 | |
达道路 | 中山一路~瓦窖路 | 24 | |
杨箕西路
(旧铁路
线) | 先烈路~中山一路
| 32
|
|
二沙岛路 | 大沙头~珠江三桥 | 26 | |
⒉ | 天河地区 | | | |
| 林和庄东
路 |
| 30
| 组织单行
|
林和庄西
路 |
| 30
| 组织单行
|
林和庄南
路 |
| 50
|
|
体育东路 | | 50 | |
| 体育西路 | | 50 | |
贸易东路 | | 50 | |
贸易西路 | | 50 | |
贸易中路 | | 26 | |
天河北路 | | 50 | |
东莞庄路 | | 32~50 | |
⒊ | 东郊地区 | | | |
| 五山路 | 石牌岗顶~华南路 | 26 | |
程界东路 | 中山一路~罐头厂东 | 24 | |
茅岗路 | 珠江村~吉山~小新塘 | 24~30 | |
横沙路 | 黄埔港~茅岗路 | 24 | |
加庄路 | 石化厂~加庄 | 40 | |
敦头西基
路 | 南湾~西基码头
| 30
|
|
岐山东路
| 茅岗路(岐山村)~罗岗
路(格岗) | 24
|
|
⒋
| 西北郊地
区 |
|
|
|
| 群英路 | 西湾路~广园路 | 24 | |
矿泉北路 | 广花路~铁路北站 | 60 | 与高速公路走向重复 |
***西路 | 广园路~黄石公路~太和 | 26 | |
麓湖路 | 环市东路~广园路 | 26 | 属麓湖公园控制范围 |
| 麓景路
| 麓湖路~广园路(景泰
坑) | 26
| 属麓湖公园控制范围
|
***山路
| ***西路(黄婆洞)~旧
广从公路(梅花园) | 26
|
|
黄石公路 | ***西路~石井墟 | 26 | |
⒌
| 黄埔经济
技术开发
区 |
|
|
|
| 夏港大道
|
| 40~60
| 广汕公路(长平)~
黄埔大道段按40米
宽度控制 |
志诚大道 | | 60 | |
东江大道 | | 50 | |
金碧路
(暂名) |
| 50
|
|
西城路
(暂名) |
| 42
|
|
夏港东路
(暂名) |
| 42
|
|
明珠路
(暂名) |
| 25
|
|
宝石路
(暂名) |
| 25
|
|
⒍ | 河南地区 | | | |
| 滨江路
| 洲头咀~鸭墩水~新中国
造船厂 | 30
|
|
宝岗北路 | 洪德路~怡乐路 | 26 | |
厚德路 | 内港~洪德路 | 26 | |
南田路 | 工业大道~江南大道 | 26 | |
燕子岗路 | 江南大道~工业大道 | 26 | |
内港路 | 滨江路~厚德路 | 30 | |
| 前进路 | 江南大道~新港路 | 26 | |
漱珠路 | 新港路~辛庄路 | 32 | |
石榴岗路
| 新港路~石榴岗海军基地
门口 | 36
|
|
瑞宝路 | 工业大道~大干围码头 | 18~26 | |
东晓路
(暂名) | 东山~晓港公园
| 40
| 与海印大桥连接
|
⒎ | 芳村地区 | | | |
| 珠江大桥
西联络线 | 西桥~芳村大道钓鱼台
| 31
|
|
芳村长堤
路 | 山村大桥~联合围
| 26
|
|
山村路
| 石围塘渡口码头~芳村大
道 | 26
|
|
芳村中路 | 芳村西路~芳村大道 | 26 | |
三 | 公路干线 | | | |
| 广深公路 | 大沙地~夏港路~新塘 | 50~40 | |
广汕公路 | 沙河~龙洞~芳尾 | 44~40 | |
广花公路
| 机场路口~黄石路~新华
镇 | 53~40
|
|
广从公路 | 沙河~街口镇 | 44~40 | |
广中公路 | 白鹤洞码头~沙尾桥 | 40 | |
广佛公路 | 芳村大道~市界 | 40 | |
广番公路 | 下□~市桥 | 40 | |
广清公路 | 罗冲围~石井南~国泰 | 40~30 | |
| 广深珠高速公路
(中线) | 石榴岗~官洲岛~黄阁
| 60
|
|
| 环城高速公路和
广深珠高速公路
广州段(东线)
| 环城高速公路和广深珠高速公路广州
段(东线)全长共81.3公里(其
中环城高速公路57.3公里,广深珠
高速公路的广州段24公里)。全路
段采用全封闭式。线路走向:广深珠
高速公路的广州段,东起增城县东州,
西至广州氮肥厂附近沐陂村。环城段
在广氮立交沐陂村经岑村、长□,跨
广汕、沙太路(即新广从公路),以
高架桥形式约300米跨省军区后勤大
院,再以250米隧道穿越狮子岗及
约700米隧道穿越***山,出隧道
后接广园路,沿广园路高架,经瑶台
转跨铁路北站,过白坭河后,西与广
佛高速公路相接;南经黄竹岐、官
田,在赤岗附近转向东,经沙洛过珠
江,经新大围、瑞宝埠、石榴岗,在
北山附近转向北,过珠江经车陂接广
氮立交起点成环状。全线道路红线
宽度60米。高速公路与城市干道相
交处建互通式立交,与次干道相交处
建非互通式立交。高速公路经过现有
道路的增设附道,受地形地物限制地
段设高架路。 | 60
|
|
项 目
| 平均每居民用地(平方米) |
说 明
|
居住小区级 | 居住区级 |
居住用地
公建用地
道路用地
公共绿地
其他用地
合 计 | 6~11
2.5~4
1.5~3
1~2
1
12~20 | 6~11
3.5~5
2.5~4
2~3
1~2
15~25 | 1.居住区各项用
地的面积均包
括居住小区级
用地的面积。
2.新区按表中上
限指标控制。 |
注:1.居住区总用地不包括市级公共建筑、道路、绿化、工厂的用地。
2.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的基底和宅前、宅后的小路和余地。
3.公共建筑用地包括公共建筑的基底和周围用地。如公共建筑上部为其他性质的建筑物,其占地按所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折算。
4.道路用地包括红线范围内用地、交通小广场、公共停车场和回车场等。
5.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公园、小游园、组团绿地、街心绿地和不小于8米宽的绿化带;不包括宅旁绿地。
附表四: 居住区级公共建筑定额指标(4万至6万人
系
统 | 序
号 | 项
目 | 一般规模(平方
米)
| 千人指标
(平方米/
千人) | 所需
数量
(处
)
| 备 注
|
建筑面
积 | 用地面
积 | 建筑
面积 | 用地
面积 |
医
疗 | 1
| 医院
| 18000
至
22000
| 24000
至
30000
| 180
至
220
| 240
至
300
| 1/2
| 每10万人地区设一所
400病床的医院。建筑
面积45-55平方米/床;
用地面积60-75平方米
/床。 |
2
| 卫生
院 | 2000
| 10000
| 40至
70 | 20至
35 | 1
| 每居住区(街道)设一
所。 |
文
化
娱
乐
|
3
| 电
影
院 | 2000
至
3000 | 4000
至
5000 | 40
至
60 | 80
至
100 |
1
| 每5万人设一处。每千
人25-30座。建筑面积
1.5-2平方米/座。 |
4
| 文
化
馆
| 1000
至
2000
| 2000
至
4000
| 35
至
40
| 70
至
80
|
1
| 每居住区(街道)设一处
供青少年、成年人和老
年人进行各种科技、文
化和娱乐活动。 |
5
| 青少
年之
家 |
1000
|
2000
| 20
至
35 | 40
至
65 |
1
| 每居住区(街道)设一
处。
|
6
| 运
动
场 |
300
|
10000
|
6
|
200
|
1
| 每5万人设一处。包括
200米跑道、小型足球
场、蓝球场和排球场。 |
7
| 游
泳
场 |
300
| 2000
至
3000 |
6
| 40
至
60 |
1
| 每5万人设一处。内设
50米×25米游泳池一
至二个。 |
商
业
服
务
业
|
8
| 百货
商店
(商
场) | 不少于
600
|
| 不少
于
20
|
|
1
| 每3-5万人设一处经营
百货,服装的综合百货
商店。
|
9
| 五金
交电
店 |
300
|
| 6
至
10 |
|
1
| 每3-5万人设一处。
|
10
| 照相
馆 | 150至
200 |
| 4至
5 |
| 1
| 每3-5万人设一处。
|
11
| 书
店 | 150至
300 |
| 5至
10 |
| 1至
2 | 每3万人设一处。
|
12
| 中西
药店 | 200至
300 |
| 7至
10 |
| 1至
2 | 每3万人设一处。
|
13
| 服装
店 | 300
|
| 10
|
| 1至
2 | 每3万人设一处。经营
成衣和服装加工。 |
14
| 洗染
店 | 100
|
| 3
|
| 1至
2 | 每3万人设一处。
|
15
| 日用
杂货
店 | 150
至
200 |
| 5
至
7 |
| 1至
2
| 每3万人设一处。经营
日用陶瓷、厨房用品、
卫生用品等。 |
16
| 水果
店 | 150
|
| 5至
6 |
| 2
| 每2.5-3万人设一处。
|
商
业
服
务
业
|
17
| 付食
品店
| 200
至
300 |
| 8
至
10 |
|
2
| 每2.5-3万人设一处。
经营干鲜果品、海味、酱
菜、付食调料等。 |
18
| 糖烟
酒店 | 150
至
200 |
| 5至
7 |
|
2 | 每2.5-3万人设一处。
|
19
| 饭
店 | 500
|
| 15至
20 |
| 2
| 每2.5-3万人设一处。
|
20
| 肉菜
市场 | 2000
|
| 65至
80 |
| 2
| 每2.5-3万人设一处。
服半径不大于500米 |
21
| 农贸
市
场*
|
2000
|
| 35至
40
|
| 1
| 每5-6万人设一处。供农
民和个体户经营农付产
品。可结合肉菜市场一起
安排。 |
22
| 工业
品市
场*
|
1000
|
| 15
至
20
|
|
1
| 每5-6万人地区集中设一
处。供个体户经营各种商
业和服务业。可与肉菜市
场、农贸市场一起集中布
置。 |
23
| 综合
修理
店
| 共
800
至
1000
|
| 20
至
25
|
|
2
| 每3-5万人设一综合修理
部。包括修理钟表、家用
电器、日用工业品等。修
配钥匙、小百货等另设一
处。 |
24
| 储蓄
所 | 150
|
| 5至
6 |
|
2 | 每2.5-3万人设一处。
服务半径不大于500米。 |
25
| 邮电
| 200
|
| 6至
|
|
| 每2.5-3万人设一处。
服务半径不大于500米。 |
行
政
管
理 | 26
| 街道
办事
处 | 300
至
500 |
| 10
|
| 1
| 每行政街设一处。
|
27
| 公安
派出
所 |
300
|
| 6
至
10 |
|
1
| 每行政街设一处。
|
28
| 房屋
管理
所 | 不少
于
400 |
| 不少
于8
|
|
1
| 新建居住区约5万人设一
处。包括办公和维修用
房。 |
29
| 市政
管理
部门 |
300
|
|
6
|
|
1
| 新建居住区约5万人设一
处。包括环卫管理和绿化
管理点。 |
公
共
设
施
|
30
| 液化
气供
应
站* | 200
至
300
| 750
至
1000
| 4
至
6
| 15
至
20
|
1
| 供应户数约1.0万户。服
务半径不大于1公里。
|
31
| 污水
处理
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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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专业规划要求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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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社会
汽车
停放
场* |
| 2500
至
5000
|
| 50
至
80
|
1
| 5-6万人的新建居住区设
一处。服务半径不大于
50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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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消防
站* | 1000
| 2000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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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专业规划要求拟定位
置。 |
| 合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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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
7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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