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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港务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 失效


广州港务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
(穗港局〔2011〕417号 2011年12月27日)


机关各处室、各分局: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增强行政管理的透明度,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提高行政管理水平和效率,我局制定了《广州港务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并经市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港务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广州港务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增强行政管理的透明度,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提高行政管理水平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局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重点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广州港务局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首先应当审查行政相对人是否已提交符合要求的资料。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并且经通知补正后仍未提交符合要求的资料的,不予受理其申请事项。
  第四条 广州港务局进行行政许可,涉及公示、听证等听取意见程序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五条 对于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广州港务局应当予以执行,并且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确有不当之处的,广州港务局应当及时与法院联系处理。

  第六条 申请建设港口设施使用岸线审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和《广州港口水运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建设港口设施使用岸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使用岸线项目的功能、性质、用途和建设规模符合港口规划;
  (二)岸线使用能贯彻深水深用、集约使用的原则;
  (三)对港口总体规划后续实施无不利影响;
  (四)海事、航道、水利以及规划部门同意项目建设。
  第八条 申请建设港口设施使用岸线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岸线使用申请文件(两份);
  (二)港口岸线的使用、延期、使用人变更申请书(两份);
  (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应的电子版(四份);
  (四)专家评审意见或咨询意见(两份);
  (五)海事、航道、水利、规划部门意见(两份);
  (六)港口工程总平面布置图(要求明晰项目的具体位置,与周边设施的关系,安全距离等)(四份);
  (七)使用岸线地形(水上水下)测图(1:2000)和相应电子版本(两份);
  (所有复印件须交验原件,并加具申请单位公章。)
  临时性设施、工作船码头、堤岸和小型杂货码头(海港1000吨级及以下、内河港500吨级及以下)等港口设施根据实际情况可考虑不须提供第三项内容材料,但应提供项目方案设计说明书。
  第九条 对于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深水岸线的项目,广州港务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包括征求海事部门、市有关部门意见的时间),出具初审意见上报省交通运输厅,由省交通运输厅上报交通运输部审批。
  对于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项目,广州港务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未包括征求海事部门、市有关部门意见的时间)。经审查决定准予许可的,以批复形式作出决定;决定不予许可的,以复函形式作出决定。

  第十条 申请港口工程设计审批事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和《转发交通部关于加强水运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管理的通知》(粤交基函〔2006〕1280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港口工程设计审批按程序分为新建、改建或扩建港口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和新建、改建或扩建港口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新建、改建或扩建港口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设方案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港口总体规划;
  (二)项目建设主要内容、规模及标准等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备案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
  (三)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四)符合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新建、改建或扩建港口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份);
  (二)初步设计文件(纸质两份,电子版一份);
  (三)初步设计技术审查咨询报告(工程投资额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沿海水运工程或投资额在300万元及以上的内河水运工程)(两份);
  (四)评审意见复印件(两份);
  (五)项目立项(核准或备案)文件复印件(两份);
  (所有复印件须交验原件,并加具申请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对于省或国家立项的项目,广州港务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上报省交通运输厅,由交通运输厅上报交通运输部审批。
  对于市级及以下相关部门立项的项目,广州港务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经审查决定准予许可的,以批复形式作出决定;决定不予许可的,以复函形式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新建、改建或扩建港口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初步设计;
  (二)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三)工程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稳定性计算正确;
  (四)指导性施工方案合理;
  (五)图纸、施工说明表述清晰、完整。
  第十六条 申请新建、改建或扩建港口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份);
  (二)施工图设计说明书及施工图集(图纸)(两份);
  (三)施工图设计技术审查咨询报告(两份);
  (四)评审意见复印件(两份);
  (五)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一份);
  (六)安全、环保、消防专项审批或备案文件复印件(一份);
  (所有复印件须交验原件,并加具申请单位公章。)
  第十七条 广州港务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经审查决定准予许可的,以批复形式作出决定;决定不予许可的,以复函形式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请港口工程竣工验收事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港口建设管理规定》、《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广州港口水运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交通部《关于实施〈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05〕47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新建、改建或扩建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港口工程有关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基本完成,申请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响建设项目的投产使用,尾留工程投资额可根据实际测算投资额或按照工程概算所列的投资额列入竣工决算报告,但不得超过工程总投资的5%。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单位进行的交工验收合格;
  (二)主要工艺设备或设施通过调试具备生产条件;
  (三)一般港口工程经过3个月试运行;设有系统装卸设备的矿石、煤炭、散粮、油气、集装箱码头等港口工程,经过6个月试运行,符合设计要求;
  (四)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消防设施已按照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通过有关部门的专项验收;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已按照《港口法》的规定,与港口同时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五)竣工档案资料齐全,并通过专项验收;
  (六)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并通过审计;
  (七)廉政建设合同已履行。
  第二十条 申请新建、改建或扩建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一份);
  (二)试运行报告(一份);
  (三)交工验收意见复印件(一份);
  (四)质监部门的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一份);
  (五)竣工报告(纸质三份,电子版一份);
  (六)竣工决算报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审计报告(一份);
  (七)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作报告(一份);
  (八)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和档案主管部门的专项验收合格的文件复印件(一份);
  (九)能力核算报告(一份);
  (十)工程竣工图(平、立、剖面图)和码头泊位相关水域水深图(一份);
  (十一)投资主管部门以及港口、海事、水利、航道、劳动安全卫生、环保、消防管理部门对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复印件(一份)。
  (所有复印件须交验原件,并加具申请单位公章。)
  第二十一条 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经省交通运输厅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其他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广州港务局负责;交通运输部和省交通运输厅负责竣工验收的工程必须先由广州港务局初步验收合格。
  (一)属广州港务局负责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初步验收),验收工作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广州港务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二)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自《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复函的形式作出答复,并签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三)属交通运输部或省交通运输厅组织的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广州港务局在10个工作日内上报省交通运输厅。
  (四)对于竣工(初步)验收不合格的,验收会结束后当场将验收委员会签署的意见给予项目法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第二十四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船舶污染物接收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配备海务、机务、环境工程专职管理人员至少各一名,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相关专业从业资历;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使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应当拥有至少一艘不低于300总吨的适应船舶污染物接收的中国籍船舶;使用港口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港口接收设施应处于良好状态;使用车辆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应当拥有至少一辆垃圾接收、清运专用车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港口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理货业务。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一份):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港口经营人登记表》(仅外商投资企业提交);
  (三)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包括组织结构图)、工商登记证明、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明)书、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及上述港口设施的技术资料(北京坐标系平面图、码头前沿近期(不超过半年)水深测量图);
  (五)使用港作船舶的,港作船舶的国籍证书、检验证书、适航证书、防污染证书(油船)等船舶证书及船员证书;
  (六)主要装卸设备通过性能考核,达到设计要求的证明文件;
  (七)企业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人事任命证明;上述人员取得的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认可的安全培训资格证书;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八)经营管理制度(包括港口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使用制度;港口经营部门、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人员、车辆进出港口管理制度等);与港口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预案评审或论证材料(其中港口危险货物的装卸、储存和中型规模以上的港口企业应提交应急预案专家评审意见);
  (九)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证明材料;
  (十)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具备对外开放资格的批准文件;
  (十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处理方案和措施,以及相应污染应急预案;
  (十二)港口工程试运行期间申请临时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除提交以上材料(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明)书除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交工验收证(明)书;
  2.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相关主管部门同意试运行的意见。
  (十三)港口经营人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所有复印件受理时须交验原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船舶港口服务均须提交以下材料(一份):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港口经营人登记表》(仅外商投资企业提交);
  (三)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包括组织结构图)、工商登记证明、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有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的,港口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明)书;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上述港口设施的技术资料(北京坐标系平面图、码头前沿近期水深测量图等)
  (五)使用港作船舶的,港作船舶的国籍证书、检验证书、适航证书、防污染证书(油船)等船舶证书及船员证书;使用车辆的,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营运证等证明文件;
  (六)企业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人事任命证明;上述人员取得的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认可的安全培训资格证书。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七)经营管理制度(包括港口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使用制度;港口经营部门、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等);与港口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预案评审或论证材料(其中港口危险货物的装卸、储存和中型规模以上的港口企业应提交应急预案专家评审意见);
  (八)申请不同事项还须提交以下材料
  1.为船舶提供岸电供应服务
  (1)供电设备符合有关规定的检验文件;
  (2)岸电供应技术说明及业务流程说明。
  2.为船舶提供燃物料供应服务
  (1)燃物料仓储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2)油品特许经营证明;
  (3)供油单位油品计量人员取得地级以上法定计量机构颁发的油品计量员证书;
  (4)供油业务流程说明及应急设施、设备清单;
  (5)为国际航行船舶提供油料(含保税油)供应的,国家商务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的批准文件。
  3.为船舶提供生活品供应服务
  (1)生活品仓储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2)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3)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4)涉及供水服务应提供相应的卫生许可证和船舶、车辆供水技术证明;
  (5)生活品供应业务流程说明。
  4.为船舶提供船员接送服务
  (1)服务船舶、车辆符合海关监管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证明材料;
  (2)船员接送业务流程说明。
  5.为船舶提供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服务
  (1)使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至少一艘不低于300总吨的适应船舶污染物接收的中国籍船舶的船舶证书;
  (2)使用车辆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至少一辆垃圾接收、清运专用车辆的营运证书;
  (3)海务、机务、环境工程专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以及具有三年以上相关专业的从业资历证明。
  6.为船舶提供围油栏供应服务
  (1)常备可供应围油栏的数量、规格及技术说明;
  (2)吸油毡、撇油器、消油剂、储油囊等设备的数量、规格及技术说明;
  (3)围油栏供应业务流程说明。
  (九)港口经营人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所有复印件受理时须交验原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从事港口理货除外),申请人应当登录广州港务局公众信息网的在线系统“港口企业信息报送”申请帐号并上传申请材料,经受理人员初步审核,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通知申请人携带纸质申请材料及原件到办证窗口校核并受理。广州港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广州港务局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在广州港务局公众信息网或者报纸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三十条 广州港务局对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交通运输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交通运输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凭广州港务局或者交通运输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港口业务。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址的,应当向广州港务局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要求的所有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申请水路运输业许可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广东省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广州市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广州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申请从事单船3000载货吨(含3000载重吨)以下的省内沿海及内河水路运输经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除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外,经营国内水路运输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然人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应当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二)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且上述船舶总运力规模满足《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经营、海务、机务、船员管理等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和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
  (四)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管理与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
  (六)有与经营船舶种类、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满足《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
  (七)经营市内客船运输的,应当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申请从事单船3000载货吨(含3000载重吨)以下的省内沿海及内河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从事省内水路运输业务
  1.申请书,包括申请的经营范围、运力规模及其来源;(两份)
  2.可行性报告,包括客货源市场分析及落实情况、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营运经济效益分析;(两份)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两份)
  4.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两份)
  5.公司章程和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两份)
  6.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九条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即可,开业的需签劳动合同1年以上)等;(两份)
  7.包括生产经营管理与安全管理制度在内的企业基本管理制度;(两份)
  8.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应提供其与船舶管理企业签订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船舶管理企业的《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两份)
  9.拟由其经营并投入省内水路运输的船舶来源证明文件和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入级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提供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两份)
  10.经营市内客船运输的,应当提供与经营航线停靠站点的港口经营人达成的靠泊港航协议,或者已经对客船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安全设施作出安排的其他证明文件;(两份)
  11.经营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市级交通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由市级交通部门提供);(两份)
  12.个体运输经营者,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相关证明文件。(两份)
  企业筹建应当提交本款第1项至第7项、第10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企业开业应当提交本款第1项至第11项规定的申报材料,有筹建环节的需要提供《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及筹建批准文件。
  已经取得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提交本款第1项、第2项、第6项至第10项规定的申报材料及原批准文件和《水路运输许可证》(副本)。
  个体运输经营者申请从事省内水路运输应当提交本款第1项、第9项、第12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上述资料齐备,由广州港务局签发批文、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
  申请从事单船3000载货吨以上国内水路运输项目、沿海跨省运输项目及“三资” 企业申请从事国内水路运输项目,我局将视审批权限逐级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二)涉及(一)事项中有关内容的变更,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变更事项申请书;(一份)
  2.可行性研究报告(变更企业名称、法人代表、经济类型、地址等事项的,不需提供);(一份)
  3.修改后的企业章程;(一份)
  4.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文件;(一份)
  5.原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上述资料齐备,由审批机关核发新的《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申请新增市内客船、单船3000载货吨以下液货危险品船、普通货船运力及办理国内船舶营业运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政相对人具备相关运输经营资质,取得经营许可;
  (二)船舶取得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
  第四十条 申请新增市内客船、单船3000载货吨以下液货危险品船、普通货船运力及办理国内船舶营业运输,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新增市内客运、单船3000载货吨以下液货危险品船及普通货船运力(一份)
  1.申请或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申请表;(一份)
  2.可行性研究报告;(一份)
  3.购、建船舶资金来源证明或股东投资决议;(一份)
  4.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5.评估报告(新增客运、液货危险品船提供)。(一份)
  上述资料齐备,由审批机关签发批文或《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证明书》。
  (二)办理国内船舶营业运输证
  1.水路运输登记事项证明书(普通货船提供);(一份)
  2.批准文件(新增液货危险品船或市内、跨市客运航线运力提供);(一份)
  3.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适航证书、安全配员证书等;(一份)
  4.原船舶营业运输证(换证提供);(一份)
  5.船舶营运证注销登记证明书、船舶交易证明(购置船舶提供);(一份)
  6.海事部门出具的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光船租赁提供)。(复印件一份)
  上述资料齐备,由审批机关签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三)涉及(一)(二)事项中有关内容的变更
  1.变更事项申请书;(一份)
  2.可行性研究报告(变更经营航线、吨位或客位提供);(一份)
  3.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文件;(一份)
  4.原批文或营运证。(一份)
  上述资料齐备,由广州港务局签发新的批文或《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证明书》、《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四十一条 申请从事港澳航线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
  (二)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五)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四十二条 申请从事单船1000载重吨以下港澳航线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书,包括申请的经营范围、运力规模及其来源;(两份)
  2.可行性报告,包括客货源市场分析及落实情况、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营运经济效益分析;(两份)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两份)
  4.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两份)
  5.公司章程和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两份)
  6.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九条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即可,开业的需签劳动合同1年以上)等;(两份)
  7.拟由其经营并投入港澳航线水路运输的船舶来源证明文件和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入级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提供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两份)
  8.包括生产经营管理与安全管理制度在内的企业基本管理制度;(两份)
  9.经营客船运输的,应当提供与经营航线停靠站点的港口经营人达成的靠泊港航协议,或者已经对客船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安全设施作出安排的其他证明文件;(两份)
  10.经营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市级交通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由市级交通部门提供);(两份)
  11.内贸《水路运输许可证》副本(内贸航线水路运输企业扩大经营范围提供)。(复印件两份)
  涉及本事项中有关内容的变更,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变更事项申请书;(两份)
  2.可行性研究报告(变更法人代表、经济类型、地址等事项的,不需提供);(两份)
  3.修改后的企业章程;(两份)
  4.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文件;(两份)
  5.原水路运输许可证。(两份)
  以上资料齐备,由广州港务局上报广东省交通运输厅签发批文、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
  申请从事单船1000载重吨以上港澳航线水路运输业务,提交资料一式三份,由广州港务局上报广东省交通运输厅转报交通运输部签发批文、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申请办理港澳航线船舶营业运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政相对人具备港澳航线运输经营资质,取得经营许可;
  (二)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
  第四十四条 申请办理港澳航线船舶营业运输,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建造 (购置、光租) 港澳航线船舶运力
  1.申请书,包括申请的经营范围、运力规模及其来源;(一份)
  2.可行性报告,包括客货源市场分析及落实情况、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营运经济效益分析;(一份)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4.港澳航线《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5.船舶来源证明文件和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入级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提供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光租的提供)(复印件一份)
  6.购、建船舶资金来源证明或股东投资决议。(一份)
  上述资料齐备,由广州港务局出具意见后上报省交通运输厅(或转报交通运输部)。
  (二)建造(购置、光租)船舶完毕申请投入港澳航线营运批文
  1.申请书,包括申请的经营范围、运力规模及其来源;(一份)
  2.可行性报告,包括客货源市场分析及落实情况、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营运经济效益分析;(一份)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4.港澳航线《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5.运力批文;(一份)
  6.船舶近期最新前、后、侧面相片;(应标注拍摄日期)
  7.船舶来源证明文件和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入级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提供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光租的提供)(一份)
  8.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光租协议、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委托经营、光租的提供);(一份)
  上述资料齐备,由广州港务局出具意见后上报省交通运输厅(或转报交通运输部)。
  (三)办理港澳航线《船舶营业运输证》
  1.港澳航线批文;(复印件一份)
  2.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一份)
  3.船舶营业运输证原件(换证提供);(一份)
  4.船舶营运证注销登记证明书、船舶交易证明(购置船舶提供)(一份)
  上述资料齐备,由广州港务局出具意见后上报省交通运输厅。
  涉及(一)至(三)事项中有关内容的变更:
  1.变更事项申请书;(一份)
  2.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文件;(一份)
  3.原批文、船舶营业运输证。(一份)
  上述资料齐备,由广州港务局出具意见后上报省交通运输厅(或转报交通运输部)。
  第四十五条 申请经营广州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运输的船舶已经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同时配备取得相应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并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规定的要求;
  (二)有明确的候泊地点、船舶航线或航行区域范围,并已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个体工商户只需有确定的负责人);
  (四)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五)经营客渡船运输的,应当取得渡口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同意设置渡口及核定渡运路线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六条 申请经营广州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办理广州市小型客运船舶营运批准文件
  1.运力申请书;(一份)
  2.组织机构业务章程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只需提供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自有流动资金证明;(一份)
  4.经营客渡船运输的,需提供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同意设置渡口及核定渡运路线的批准文件。(一份)
  上述资料齐备,由广州港务局派出机构核发经营小型客运船舶营运批准文件。
  (二)办理广州市小型客运船舶水路运输许可
  1.广州市小型客运船舶申请书;(一份)
  2.船舶检验证书及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一份)
  3.广州市小型客运船舶营运批准文件复印件。(一份)
  上述资料齐备,由广州港务局派出机构核发广州市小型客运船舶《水路运输许可证》。
  (三)办理船舶投入营运
  1.广州市小型客运船舶《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及批准文件;(一份)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办理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人身伤害保险复印件;(一份)
  4.船舶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所有人与经营人之间、经营人与其所雇用船员之间所签订的安全责任书复印件。(一份)
  上述资料齐备,由广州港务局派出机构核发广州市小型客运船舶《水路运输许可证》副本。
  第四十七条 办理时限
  (一)广州港务局审批的事项,资料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二)审批权限不在广州港务局的事项,资料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广州港务局出具意见后上报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或转报交通运输部)。

  第四十八条 申请水路运输服务业许可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广东省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路运输内贸航线、港澳航线代理业
  1.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2.有稳定的水路运输客源、货源和船舶业务来源;
  3.有与经营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4.有固定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5.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1)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
  (3)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
  (二)国内船舶管理业
  1.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2.有符合《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管理人员;
  3.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4.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体系;
  第五十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
  1.经营水路运输内贸航线、港澳航线代理业务
  (1)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变更)申请表;(两份)
  (2)申请书;(两份)
  (3)可行性研究报告;(两份)
  (4)企业章程(港澳航线代理还须提供业务章程);(两份)
  (5)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两份)
  (6)验资报告复印件;(两份)
  (7)办公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协议等)复印件;(两份)
  (8)主要出资单位同意设立企业的文件(董事会决议、联营协议或经济担保人证明);(两份)
  (9)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会计人员履历表和身份证复印件,(其中会计人员还须附上岗证)。(两份)
  2.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
  (1)申请书;(三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三份)
  (3)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三份)
  (4)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三份)
  (5)《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及其复印件;(三份)
  (6)覆盖其所管理船舶范围的有效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三份)
  (二)涉及(一)事项中有关内容的变更
  1.变更事项申请书;(两份)
  2.可行性研究报告;(两份)
  3.修改后的企业章程;(两份)
  4.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文件;(两份)
  5.许可证;(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
  6.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法人代表、经济类型、地址等事项的,不须提供本条第2项文件。
  第五十一条 办理时限
  (一)广州港务局审批的事项,资料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核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二)审批权限在省交通厅的事项,资料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广州港务局出具意见后上报省交通运输厅。

  第五十二条 港区水域内采掘、爆破或者堆放材料等活动的审批包括港区水域内采掘、爆破或者挖取砂石泥土、堆放材料,锚地疏浚、主航道疏浚及码头基建性疏浚工程,现有码头维护性疏浚等。
  为了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其中码头维护性疏浚工程(指现有码头的港池、进出港航道、调头水域、连接水域为保持或维护正常通航水深,清除海底或河底回淤泥沙进行的疏浚施工)由工程所在地的广州港务局管理分局受理审批。
  第五十三条 港区水域内采掘、爆破或者堆放材料等活动的审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港区水域内采掘、爆破或者堆放材料等活动的审批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不得在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采砂禁采期、禁采区内进行开采,不得在主航道范围内及影响各种建筑物稳定及其效能的范围内进行开采,不得在引起航道条件恶化的部位开采;
  2.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
  3.申报资料齐备、申报程序符合规定。
  第五十五条 港区水域内采掘、爆破或者堆放材料等活动的审批按照不同的事项应提交以下资料:
  1.港区水域内采掘、爆破或者挖取砂石泥土、堆放材料等活动的审批应提交的资料:
  (1)提交申请文件:文件应为申请单位正式来文,有申请单位文号及盖章。文件中说明采掘、爆破或者挖取砂石泥土、堆放材料等活动的原因、位置、期限等。(一份)
  (2)提交工程施工合同、泥土处置区接收证明、参与施工船舶清单及船舶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3)提交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施工组织方案:方案内容包括地点、范围、施工期限、作业方式、工程量、弃渣处理以及保障航道安全畅通措施等;(四份)
  (4)提交有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施工河段水下地形及施工布置的作业图纸,图纸要求:施工地点所在河段河面宽度在1000米以上的,测量范围为施工所在位置向上下游各延伸1000米,测图比例1:5000;施工地点所在河段河面宽度在1000~500米的,测量范围为建筑物所在位置向上下游各延伸500米,测图比例1:2000;建筑物所在河段河面宽度小于500米的,测量范围为建筑物所在位置向上下游各延伸200米,测图比例1:500。测量图应标绘出施工平面布置及平面控制点坐标。图纸平面坐标采用北京54坐标系统,高程采用珠江基面。(四份)
  (5)在港区水域采掘、爆破或者挖取砂石泥土、堆放材料对航道通航条件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交专题论证报告。
  (6)爆破活动申请还需提交通过专家评审的施工方案、安全应急救援预案、评审意见(四份);提交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各一份)。
  (交验原件)
  第五十六条 广州港港区码头维护性疏浚工程审批应提交以下资料:
  (1)广州港港区码头维护性疏浚工程项目审批申请表(一份);表格可向工程所在地广州港务局管理分局领取或在广州港务局公众信息网下载打印,按要求填写并加具申请单位公章。
  (2)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明施工单位具有相应的资质。
  (3)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
  (4)施工方案(两份);包括安全措施、通航保障措施、相关图纸资料等。
  (5)施工船舶资料(两份);包括工程船舶及运输船舶清单、运输船舶营运证复印件等船舶资料。
  (6)卸泥区批复文件复印件(两份),指港务、海事、航道或水务部门出具的卸泥区批复文件复印件;接收证明原件(一份),指淤泥接收人同意接收卸泥的证明;
  (7)施工影响较大需提供周边受影响单位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港区水域内采掘、爆破或者堆放材料等活动的审批办理程序:
  1.港区水域内采掘、爆破或者挖取砂石泥土、堆放材料等活动的审批事项由广州市政务服务中心广州港务局办证窗口受理,广州港务局负责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核并现场核查,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许可的决定,以书面复函形式由广州市政务服务中心广州港务局办证窗口送达行政相对人。
  2.广州港港区码头维护性疏浚工程审批事项由工程所在地广州港务局管理分局办证窗口受理,工程所在地广州港务局管理分局负责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核并现场核查,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许可的决定,并出具《广州港港区码头维护性疏浚工程审批表》,由工程所在地广州港务局管理分局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五十八条 与通航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审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与通航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审查应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广州港总体规划;
  2.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3.申报资料齐备、申报程序符合规定。
  第六十条 与通航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审查应提交以下资料:
  1.提交申请文件(一份):文件应为申请单位正式来文,有申请单位文号及盖章。文件中说明项目基本情况、申请的通航标准和技术尺度及依据的技术规范等。
  2. 提交发改委或规划部门对该项目批准文件的复印件(各一份)
  3.提交建筑物有关图纸(一式四份):
  (1)所在河段水下地形图:所在河段河面宽度在1000米以上的,测量范围为施工所在位置向上下游各延伸1000米,测图比例1:5000;施工地点所在河段河面宽度在1000~500米的,测量范围为建筑物所在位置向上下游各延伸500米,测图比例1:2000;建筑物所在河段河面宽度小于500米的,测量范围为建筑物所在位置向上下游各延伸200米,测图比例1:500。测量图应标绘出建筑物平面布置及建筑物主要控制点坐标。
  (2)过船建筑物还需要提交该建筑物的结构型式、规模、通航标准、通过能力等设计资料以及该建筑物上、下游设计最高和最低通航水位的计算方法和成果;
  (3)修建跨(过)河缆线、管线须提交标明比例的轴线图,轴线图应当标明跨(过)河缆线、管线所在断面的航道设计最高(最低)通航水位、通航净空尺度及埋设深度等技术数据;
  (4)建筑物纵断面设计图和总体平面布置设计图,图中应标明与通航有关的设计最高(最低)通航水位、净空尺度及埋设深度等技术数据。
  以上图纸平面坐标采用北京54坐标系统,高程采用珠江基面,图纸应为有相应资质单位的正式图纸。
  4.修建拦河、跨(过) 河、临河建筑物对航道通航条件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交建筑物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论证报告。论证报告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科研单位进行编制,并附有专家评审意见。
  5. 工程影响较大的应提交受影响单位的意见。
  第六十一条 与通航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审查事项由广州市政务服务中心广州港务局办证窗口受理,广州港务局负责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核并现场核查,2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以书面复函形式由广州市政务服务中心广州港务局办证窗口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核发《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港口法》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条件;
  (二)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应急设备、设施;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至少有一名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技能;
  (五)配备足够的具有上岗资格证书的管理、作业人员;
  (六)经过评审的事故应急预案;
  (七)取得消防、环保部门核准意见;
  (八)对拟从事的作业范围和场所已进行安全评价。
  第六十四条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的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申请表(三份);
  (二)《港口经营许可证》或临时港口经营许可批文复印件(一份);
  (三)工商登记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四)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场所平面布置图和应急设备、设施清单(包括配备的应急设备、设施的平面布置图)(一份);
  (五)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一份);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现场管理人员及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证,厂长经理培训证书或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培训资格证,安全管理人员安全主任资格证(一份);
  (七)事故应急预案及演练记录(一份);
  (八)消防、环保设施验收报告或主管部门的核准意见书(一份);
  (九)作业范围和场所的安全评价报告及评审意见(一份)。
  第六十五条 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经审查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以复函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六十六条 申请人需要变更《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中港口经营人名称的,广州港务局应当按照核发《认可证》规定的条件的(第三条)进行审查。
  经审查同意变更的,广州港务局应当重新核发《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并且注销原《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不同意变更的,以复函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六十七条 申请人需要变更《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中认可范围和作业场所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拟变更的作业场所应符合广州港总体规划。
  (二)对拟增加的作业范围和场所已进行安全评价;
  (三)对应急预案已进行修订,并通过评审;
  (四)完善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 五 ) 增加相应的应急设备、设施。
  (六)应取得消防、环保部门核准意见。
  经审查同意变更的,广州港务局应当重新核发《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并且注销原《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不同意变更的,以复函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六十八条 申请进行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审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或危险货物临时港口作业批准文件;
  (二)作业品种和作业地点必须在认可的作业范围和作业场所内;
  (三)持有上岗资格证的申报员。
  第七十条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装卸出口危险货物
  1.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报表(三份);
  2.危险货物技术说明书(生产厂家出具)(一份);
  3.外贸货物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内贸货物需提供技术监督局国家包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
  4.危险货物安全适装(运)申报单(一份);
  5.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需提供装箱证明书(一份)。
  (二)装卸(过驳)进口危险货物
  1.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报表(三份);
  2.舱单(一份);
  3.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一份)。
  第七十一条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接到申报后24小时内完成材料审核和作业审批工作。经审查同意作业申请的,应当给予作业批准;不同意作业申请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七十二条 申请改建、扩建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码头、库场等设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施改、扩建审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二)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三)满足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四)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五)涉及使用港口岸线的,已获得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十四条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施改、扩建的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一份);
  (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施建设申请表(三份);
  (三)安全预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评审意见(一份);
  (四)工程设计资料及评审意见(一份);
  (五)安全、消防、环保、规划部门的审批意见(一份);
  (六)项目前期工作中涉及的相关部门审批文件(一份);
  (七)有关规章制度和工作方案(包括施工计划、施工方案、安全施工及文明施工制度)(一份)。
  第七十五条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施建设审批意见。经审查同意建设申请的,广州港务局应当给予建设批准;不同意建设申请的,应当以复函的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七十六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广州港务局可以依法主动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广州港务局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八条 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或者法院判决、裁定变更、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广州港务局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并且做好后续管理工作。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州港务局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第八十条 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以复函形式作出决定,并且应当在政务公开网站进行公告。

  第八十一条 各类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时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八十二条 局法规处和监察室对本局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开展经常性检查和监督,建立长效监督检查制度。
  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由本局法规处和监察室建议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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