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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规定

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规定
(2018年11月23日潮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主任会议研究同意)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潮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清理,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梳理、分析、审查,并作出修改或废止等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清理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合法性、及时性、民主性、科学性的原则。
  第四条 法规清理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领导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法规清理的综合性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地方性法规清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清理:
  (一)涉及的领域制定了新的上位法;
  (二)依据的上位法被修改或废止;
  (三)国家、省对涉及的领域出台新的制度和政策;
  (四)经执法检查或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清理;
  (五)实施的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六)其他需要清理的情形。
  第六条 法规清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地方性法规是否超越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地方性法规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地方性法规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四)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效果和立法目的是否实现;
  (五)地方性法规是否需要进一步完善或者细化;
  (六)其他需要清理的内容。
  第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进行清理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清理建议。
  清理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废止、修改或者制定配套规定的意见;
  (二)理由和依据;
  (三)征求意见情况及其分析的材料;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清理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启动法规清理工作。
  其他主体提出的清理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予以答复;认为应予清理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要求拟定法规清理工作方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实施。
  法规清理工作方案应当明确法规清理的范围、内容、具体分工、实施步骤和时限要求。
  第十条 原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清理工作方案开展清理工作,提出处理建议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原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清理工作方案开展清理工作,提出处理建议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法规清理组织机构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员参与法规清理工作,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当能力和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完成部分清理工作事项。
  开展法规清理时,可以通过向有关部门发出书面征求意见函、召开座谈会、论证会、问卷调查以及通过新闻、网络媒体征求意见等方式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予以修改: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本市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协调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不符合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的;
  (四)缺乏可操作性,并能够进一步细化完善的;
  (五)存在其他问题,需要修改的。
  第十三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予以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已经废止或者失效的;
  (二)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涵盖,没有存在必要的;
  (三)规范的事项已经消失的;
  (四)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不符合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问题,需要废止的。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法规清理处理建议以及具体清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清理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听取清理工作报告并提出是否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决定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列入下一年的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六条 法规清理中发现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配套规定不完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尽快制定完善配套规定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法规清理工作结束后,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布法规清理结果。
  第十八条 法规清理公开征求意见的标准及程序,适用《潮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相关规定。
  法规清理工作需要进行听证、论证的,适用《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工作规定》和《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论证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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