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司法局规范行政给付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2018) 失效
- 制定机关: 广州市司法局
- 发文字号:穗司规字〔2018〕5号
- 公布日期:2018.11.20
- 施行日期:2018.11.20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位阶: 地方规范性文件
- 失效依据:广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实施及补贴发放细则的通知
广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司法局规范行政给付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穗司规字[2018]5号)
各区司法局、市法律援助处: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自由裁量权合法合理运行,《广州市司法局规范行政给付自由裁量权规定》已届有效期,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现予以重新发布。原《广州市司法局规范行政给付自由裁量权规定》(穗司发[2013]124号)同时废止。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州市司法局
2018年11月20日
2018年11月20日
广州市司法局规范行政给付自由裁量权规定
为规范行政给付行为,促进合理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规范广州市司法局的行政给付行为。
实施行政给付,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
法律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第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或者本市户籍人员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市外审理和处理;
(二)符合本市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本市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为家庭人均月收入广州市区(含番禺、南沙)1025元,花都、增城925元,从化888元。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可免予经济审查:
(一)享受五保户、特困户救济待遇的;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其家庭被认定为“低收入困难家庭”的;
(四)因意外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其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
(五)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六)被政府列为扶贫对象的;
(七)被工会组织认定为特困职工或者建立特困职工档案的;
(八)被妇联组织认定为单亲特困母亲家庭的;
(九)被残联组织认定为困难残疾人家庭的;
(十)残疾证及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十一)属特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多重残疾、一户多残及老残一体、孤残儿童的;
(十二)因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且获得批准的;
(十三)持经济困难证明材料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十四)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纠纷而申请法律援助的;
(十五)农民工因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
(十六)正在服义务兵役的;
(十七)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
(十八)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视为经济困难的。
(十九)农民工涉及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水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群体性案件等六类案件。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状况证明及家庭成员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国务院条例第十七条、省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效身份证件除身份证外,还包括:居民户口簿、临时身份证、军官证、武警警官证、士兵证、军队学员证、军队文职干部证、军队离退休干部证和军队职工证,护照、港澳同胞回乡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来往港澳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海员证等。
法律援助的方式及适用情况:
(一)法律咨询:申请人要求解答法律疑问;
(二)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申请人要求代书形式;案情简单、诉讼标的小于3000元,可指导申请人自行诉讼的,可给予代书方式法律援助或提供法律意见;
(三)刑事辩护或刑事代理: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受害人,或上述人员的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要求获得律师辩护或刑事代理法律服务;
(四)民事、行政诉讼代理:民事、行政案件已立案或虽未立案但符合立案条件,申请人要求获得诉讼代理法律服务;
(五)仲裁代理:仲裁案件已由仲裁委员会受理或虽未受理但符合立案条件,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的;
(六)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律师协助和解、代为调查取证等。
给予法律援助的具体办理程序:
(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后进行审查,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二)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院指定辩护函后,由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并指派律师办理。
法律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一条、《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做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指定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在指派案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受援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自做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还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在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采用轮值方式。
法律援助事项对承办人员的专业知识或者资历有特殊要求的,可以根据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或受援人的意愿,选择指派承办人员。
法律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四条、《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一条、《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对其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向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支付办案补贴。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标准:
(一)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该案件被告人羁押地、阅卷地点、主要证据调查都在市区(越秀区、天河区、荔湾区、海珠区、***区、黄埔区,下同)的,补贴1000元;案件被告人羁押地、阅卷地点、主要证据调查有一项在郊区(南沙区、萝岗区、花都区、番禺区、从化市、增城市,其中属于市区的看守所地址搬迁到郊区的,按郊区论,如公安机场看守所、越秀区看守所、第二看守所等,下同)的,补贴1300元;案件被告人羁押地、阅卷地点、主要证据调查有一项在市外但在省内的,补贴2000元;案件被告人羁押地、阅卷地点、主要证据调查有一项在省外的,补贴4000元。
曾办侦查阶段,再办审查起诉阶段的,审查起诉阶段案件的补贴按标准减半发放。
(二)一审审判阶段,该案件被告人羁押地、阅卷地点、主要证据调查都在市区的,补贴1800元;案件被告人羁押地、阅卷地点、主要证据调查有一项在郊区的,补贴2300元;案件被告人羁押地、阅卷地点、主要证据调查有一项在市外但在省内的,补贴3600元;案件被告人羁押地、阅卷地点、主要证据调查有一项在省外的,补贴4600元。
案件承办人员只完成阅卷或会见工作,后因其他原因终止办理的,该案件被告人羁押地、阅卷地点、主要证据调查都在市区的,补贴600元;案件被告人羁押地、阅卷地点、主要证据调查有一项在郊区的,补贴800元;案件被告人羁押地、阅卷地点、主要证据调查有一项在市外但在省内的,补贴1200元;案件被告人羁押地、阅卷地点、主要证据调查有一项在省外的,补贴1600元。
案件承办人员完成阅卷和会见工作,后因其他原因终止办理的,该案件被告人羁押地、阅卷地点、主要证据调查都在市区的,补贴1200元;案件被告人羁押地、阅卷地点、主要证据调查有一项在郊区的,补贴1600元;案件被告人羁押地、阅卷地点、主要证据调查有一项在市外但在省内的,补贴2400元;案件被告人羁押地、阅卷地点、主要证据调查有一项在省外的,补贴3200元。
案件承办人员参加开庭时被拒绝辩护的,补贴按照全部完成的标准发放。
曾办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再办一审阶段的,一审阶段案件的补贴按标准减半发放。
(三)二审审判阶段,已办一审再承办二审的,减半支付补贴。未办一审阶段承办二审案件的,按一审审判阶段的标准支付补贴,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按一审审判阶段的标准支付补贴。
曾办一审再办二审、曾办一审或二审再办重审或再审案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只完成会见工作,后因其他原因终止办理的,该案件被告人羁押地、阅卷地点、主要证据调查都在市区的,补贴300元;案件被告人羁押地、阅卷地点、主要证据调查有一项在郊区的,补贴400元;案件被告人羁押地、阅卷地点、主要证据调查有一项在市外但在省内的,补贴600元;案件被告人羁押地、阅卷地点、主要证据调查有一项在省外的,补贴800元。
曾办一审再办二审、曾办一审或二审再办重审或再审案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完成阅卷和会见工作,后因其他原因终止办理的,该案件被告人羁押地、阅卷地点、主要证据调查都在市区的,补贴600元;案件被告人羁押地、阅卷地点、主要证据调查有一项在郊区的,补贴800元;案件被告人羁押地、阅卷地点、主要证据调查有一项在市外但在省内的,补贴1200元;案件被告人羁押地、阅卷地点、主要证据调查有一项在省外的,补贴1600元。
(四)死刑复核阶段,曾办二审再办死刑复核案件的,按一审审判阶段的标准支付补贴。
(五)曾办一审属于受委托,再办二审属于通知辩护;曾办一审或二审均属于受委托,再办重审或再审属于通知辩护的,按一审审判阶段的标准减半支付补贴,但需开庭的按一审标准支付。
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标准:
(一)案件开庭地点和主要证据调查在受理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市区内的,每件案件补贴2300元;案件开庭地点、主要证据调查有一项以上在郊区的,每件案件补贴2600元;案件开庭地点、主要证据调查有一项以上在市外但在省内的,每件案件补贴4600元;案件开庭地点、主要证据调查有一项以上在省外的,每宗案件补贴5200元。
(二)补贴标准以办理诉讼案件一个审级为单位。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支付补贴;曾办一审再办二审的或曾办一审或二审,再办重审或者再审案件的,按一审标准减半支付补贴;涉及仲裁或劳动争议仲裁的案件,曾代理仲裁或劳动争议仲裁的,再办一审或者二审的,按上述标准减半支付补贴。
(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其民事部分按上述标准支付补贴。
(四)案情相同、请求事项相同的民事、行政、刑事附带民事集团诉讼,按上述标准以一个案件为基数计算补贴,每增加代理一个受援人,增加补贴300元。
按前款规定计算的补贴,总数不得超过2万元。
(五)民事案件立案后撤诉的,对于承办律师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已经开展了实质性工作的,按标准全额发放;对于承办律师没有开展实质性工作或因承办律师过错而撤诉的,不支付补贴。
(六)开庭前更换律师的,视工作量发放补贴,没有开展实质性工作的不给补贴,已代书的给予代书补贴;开庭后更换律师的,按标准全额发放。
(七)撤销法援申请的,视工作量发放补贴。
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调查取证除外)的补贴标准:
案件开庭地点和主要证据调查在市区内的,每件案件补贴2300元;案件开庭地点、主要证据调查有一项以上在市区但在市内的,每件案件补贴2600元;案件开庭地点、主要证据调查有一项以上市外但在省内的,每件案件补贴4600元;案件开庭地点、主要证据调查有一项以上在广东省外的,每宗案件补贴5200元。
案件立案后撤诉、开庭前后更换律师及撤销法援申请的,按第十六条第(五)、(六)、(七)项处理。
调查取证法律事务的补贴标准:
在受理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市、区)内的调查取证,每件事务补贴300元;在受理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市、区)外但在所在地级市内的调查取证,每件事务补贴500元;在受理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级市外但在广东省内的调查取证,每件事务补贴600元;在广东省外的调查取证,每件事务补贴1000元。
执行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标准:
执行机关、执行对象和主要证据调查在市区内的,每件案件补贴2300元;执行机关、执行对象、主要证据调查有一项以上在市区但在市内的,每件案件补贴2600元;执行机关、执行对象、主要证据调查有一项以上在市外但在省内的,每件案件补贴4600元;执行机关、执行对象、主要证据调查有一项以上在省外的,每件案件补贴5200元。
2人以上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标准:
案情、请求事项相同或相似的民事、行政、非诉讼(调查取证除外)、执行等法律援助案件,按照相应规定的标准以一个案件为基数计算补贴,每增加一个受援人,增加补贴300元,补贴总额不得超过2万元。
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补贴标准:
每份法律文书、法律意见书300元。
为案情相同、请求事项相同的二人以上的非诉讼受援人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按前款标准以一份法律文书、法律意见书为基数计算补贴,每增加一份法律文书、法律意见书增加补贴50元,补贴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法律咨询的补贴标准:
法律援助人员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安排开展的法律咨询,补贴标准为每小时40元。
属于下列情形的刑事、民事、行政、非诉讼(调查取证除外)、执行等重大复杂疑难法律援助案件,办案成本确实明显超过《广东省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暂行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对承办人员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适当提高补贴标准的,可以在《广东省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暂行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两倍以内给予补贴:
(一)有社会重大影响或严重影响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案件,按补贴标准的两倍支付;
(二)在郊区开庭两次以上包括两次或在市区开庭三次以上包括三次的案件,按开庭次数增加补贴,每多开一次庭,增加补贴200元;
(三)二审需要开庭的刑事案件按一审标准发放补贴;
(四)民事案件中,相对方提起反诉的或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每增加一个相对方,增加补贴300元,总额不得超过补贴标准的两倍。
(五)案情复杂、需要多次调查取证的民事案件,按补贴标准的两倍以内支付。
(六)经过专家研讨的案件,按补贴标准的两倍支付。
下列各种情形不予支付补贴:
(一)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受援人财物的;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
(三)经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其它有关机关对法律援助事项监督检查,认定为办理质量不合格或者不负责任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
(四)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履行职责而被更换的;
(五)法律援助人员结案归档时所提交材料不符合《广东省法律援助事项结案文件材料归档办法》要求,或者经修改或补足后仍不能达到《广东省法律援助事项结案文件材料归档办法》规定要求的。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