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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民政局、惠州市财政局、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关于印发《惠州市民政局 惠州市财政局 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惠州市卫生局 惠州市审计局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失效

惠州市民政局、惠州市财政局、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惠州市卫生局、惠州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惠州市民政局 惠州市财政局 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惠州市卫生局 惠州市审计局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惠民〔2013〕1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民政局 财政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卫生局 审计局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业经十一届3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民政局
惠州市财政局
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惠州市卫生局
惠州市审计局
2013年8月15日

惠州市民政局 惠州市财政局 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惠州市卫生局 惠州市审计局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公共服务均等化工作进程,做好医疗救助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人社厅、卫生厅和审计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粤民助﹝2010﹞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医疗救助对象)为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门诊医疗救助对象: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2、城镇"三无人员";
  3、城乡孤儿。
  (二)住院一站式医疗救助对象: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2、城镇"三无人员";
  3、城乡孤儿;
  4、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参加居民医保资助对象: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2、城镇"三无人员";
  3、城乡孤儿;
  4、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5、本市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政府供养人员;
  6、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各类残疾二级以上)的城乡残疾居民;
  7、城乡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
  8、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本条上款规定的城镇"三无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种医疗政策性补偿、补助、减免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后的个人自付部分,给予适当比例补助。
  第四条 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救助水平与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医疗救助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大病商业保险制度相衔接;
  (三)家庭自救、政府救助和社会扶助相结合;
  (四)公平、公正、公开;
  (五)属地管理。
  第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
  (一)各县(区)财政每年按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人每月增加14%的比例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各县(区)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按照20%的比例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三)中央、省、市财政补助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捐赠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五)医疗救助资金利息收入;
  (六)其他来源合法的资金。
  第六条 资助参加居民医保:
  (一)资助参加居民医保对象,为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八类人员;
  (二)资助对象应随家庭成员一起参加居民医保;
  (三)资助对象参加居民医保时,应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或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有效证件,以及其他相关的有效证件、证明;
  (四)资助对象按照居民医保B档的标准参保,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各县(区)财政全额资助;
  资助对象参加居民医保的具体办法,按《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惠府令第74号)及《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惠府﹝2010﹞12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门诊救助。
  (一)门诊医疗救助对象,为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三类人员;
  (二)门诊救助按季度结算。门诊医疗救助对象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的符合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下简称"政策内")的个人自付比例部分费用,按100%比例予以救助;
  (三)门诊医疗救助以乡镇(街道)为单位,按季度报县(区)民政部门核准后,在20个工作日内将救助金发放到医疗救助对象(情况特殊的可发放给医疗救助对象亲属);
  (四)申请门诊医疗救助,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疾病证明书(诊断书)、医疗费用发票(确需使用复印件时需医院或医保报销部门加盖公章)和报销结算表。
  各县(区)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人社、卫生、审计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门诊医疗救助的具体办法。
  第八条 住院一站式医疗救助。
  (一)住院一站式医疗救助对象,为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四类人员;
  (二)符合一站式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其住院期间产生的政策内的,应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采用一站式即时救助;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和城乡孤儿,其政策内的住院医疗费按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1年内个人自付比例部分费用(含起付标准)在10000元(含)以内的,按100%比例予以救助;1年内个人自付比例部分费用(含起付标准)在10000元(不含)以上的,扣除大病商业保险补偿95%比例后的部分,再按100%比例予以救助;
  (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住院,其政策内的住院医疗费按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1年内个人自付比例部分费用(含起付标准)在10000元(含)以内的,按不低于70%比例予以救助(具体救助比例由各县、区自行确定,下同);1年内个人自付比例部分费用(含起付标准)在10000元(不含)以上的,扣除大病商业保险补偿95%比例后的部分,再按不低于70%比例予以救助;
  (五)1个年度内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达到申请救助的医疗救助对象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后的医疗费用,医疗救助资金不再予以救助;
  (六)医疗救助对象出院时,应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各县(区)民政部门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县(区)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人社、卫生、审计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住院一站式医疗救助的具体办法。
  第九条 临时医疗救助。
  (一)住院一站式医疗救助对象,其政策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按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接受住院一站式救助、大病商业保险补偿后,个人实际自付费用(含起付标准)每人每年累计超过3000元,且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可申请临时医疗救助;
  (二)临时医疗救助1年一般只限申请1次,临时医疗救助金每人每年一般不超过5000元;
  (三)对于国家、省、市相关文件规定的重特大疾病病种的临时医疗救助,可视情适当提高救助金额;
  (四)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6目、第7目、第8目规定的三类人员,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的人员,可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的精神和实际情况实施临时救助。
  县(区)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人社、卫生、审计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临时医疗救助的具体办法。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予救助:
  (一)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自行到非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急诊、抢救除外);
  (二)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病除外);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超出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三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医疗救助工作实际,配备与工作量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安排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金及其他来源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应及时转入同级医疗救助金专账(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医保的资金由县(区)财政直接拨入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医疗救助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当年资金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市财政对经济欠发达区域开展医疗救助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财政、人社、卫生、审计等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工作职责,加强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工作顺利开展和资金使用。
  第十五条 从事医疗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理医疗救助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故意不同意给予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挪用、扣压、拖欠医疗救助金的。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县(区)民政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并对骗取的医疗救助金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9年1月起施行。《惠州市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惠民〔2007〕34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5年。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