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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重新发布)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委托罗湖、福田、南山和盐田分局办理部分公司登记业务的通告》等2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深市监规〔2010〕2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2002年-2006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要求,原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原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对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根据机构改革后职能的调整,原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物价局)、原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原深圳市知识产权局的规范性文件中需要继续执行的《关于委托罗湖、福田、南山和盐田分局办理部分公司登记业务的通告》等29件规范性文件由我局重新发布。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原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物价局)、原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原深圳市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此次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机构名称和职责调整的,遵照《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9〕100号)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

  注:2009年我市机构改革,组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原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物价局)、原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原深圳市知识产权局的职责。
  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委托罗湖、福田、南山和盐田分局办理部分公司登记业务的通告(深工商通告〔2002〕2号)
  2.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若干规定(深工商〔2002〕53号)
  3.关于建立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工作联系制度的通知(深价〔2003〕28号)
  4.关于贯彻《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的通知(深价联字〔2003〕23号)
  5.关于贯彻落实《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深价联字〔2003〕24号)
  6.关于停止办理商品市场《市场登记证》的通告(深工商通告〔2004〕5号)
  7.关于实施肉类食品放心工程信息化监管措施的通告(深工商通告〔2004〕9号)
  8.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深工商〔2005〕31号)
  9.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工商〔2005〕32号)
  10.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食品购销挂钩办法的通知(深工商〔2005〕33号)
  11.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巡查办法的通知(深工商〔2005〕34号)
  12.关于印发深圳市不合格食品退出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工商〔2005〕35号)
  13.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食品进货查验办法的通知(深工商〔2005〕36号)
  14.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办法的通知(深工商〔2005〕37号)
  15.关于开展加油站计量保证能力考核和加油站主管公司计量质量信得过活动的通知(深质技监〔2002〕112号)
  16.关于加强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深质监〔2003〕166号)
  17.关于印发《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质监〔2004〕84号)
  18.关于批准发布《车用汽油清净剂》、《车用柴油清净剂》、《含清净剂车用无铅汽油》和《含清净剂车用柴油》等4项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的通知(深质监〔2004〕108号)
  19.关于印发《深圳市电梯维修保养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深质监〔2005〕77号)
  20.关于发布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车用汽油清净剂》第1号修改单和《含清净剂车用无铅汽油》第1号修改单的通知(深质监〔2005〕99号)
  21.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学生饮用奶》的通知(深质监〔2005〕107号)
  22.关于发布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特种设备使用和管理安全要求及评价》的通知(深质监〔2005〕135号)
  23.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的通知(深质监〔2005〕143号)
  24.关于发布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水务工程名称代码》的通知(深质监〔2006〕5号)
  25.关于发布《中小学学生服成品规格》等四项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的通知(深质监〔2006〕24号)
  26.关于发布《非发酵性豆制品生产技术规范》等8项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的通知(深质监〔2006〕95号)
  27.关于发布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技术规范》的通知(深质监〔2006〕111号)
  28.关于发布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社区服务与综合管理信息化技术规范》的通知(深质监〔2006〕139号)
  29.关于发布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农业转基因生物食用安全性要求和评价》的通知(深质监〔2006〕153号)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7月7日 深质监〔2004〕84号)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我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广东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并参照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广东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并参照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下称监督检查),是指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检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分为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
  监督抽查是指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组织和管理,按计划对全市产品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
  定期监督检验(下称定期检验)是通过制定产品目录,按规定周期,对本地的重要产品进行连续质量监控,以促进和保持这些产品的质量水平。定期检验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凡已经国家、省、市监督检查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对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列入本办法检查的范围。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出口商品的监督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全市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并发布深圳市监督检查通报。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条件,接受市质监部门委托,承担监督检查样品的抽样和检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承检单位);
  第八条 承检单位执行检验任务时应当遵循抽样和检验相分离的原则。
  第九条 监督检查的质量判定应当以被检产品应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所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为依据。
  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十条 被检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所需的样品,由被检查单位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对不便携带的样品,由被检查企业负责寄、送至承检单位。


  第十一条 市质监部门负责制定《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产品目录》(以下简称《抽查目录》)和《深圳市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验产品目录》(以下简称《定检目录》)。其中,《定检目录》经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实施。
  《抽查目录》和《定检目录》确定后,市质监部门负责制订检查计划,并依照委托协议向有关承检单位下达监督检查任务。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对监督检查中确定的产品和被检查企业的名单应当保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泄露。
  第十三条 各承检单位在接受市监督检查任务后应当制订检查方案。
  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样。说明抽样依据的标准、抽样数量等内容,包括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数量。
  (二)检验依据。检验依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三)检验项目。检验项目应当突出重点,主要选择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及主要的性能指标等。
  (四)判定规则。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有判定规则的,原则上按标准的规定进行判定。标准中没有综合判定的,可以由承检单位提出方案,报市质监部门同意后施行。
  (五)提出被检查企业名单。确定被检查企业时,应当突出重点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大、中、小型企业应当各占一定的比例,同时要有一定的跟踪检查企业的数量。必要时,市质监部门可以专门指定被检查企业的范围。
  检查方案的确定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十四条 市质监部门审查同意检查方案后,应当向承检单位开具《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书》、《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通知书》及有关监督检查文件。
  第十五条 承检单位接受检查任务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督检查规定,并对抽样及检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确保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 抽样人员由承检单位的人员组成,各质监分局可根据需要指派人员参加抽样。
  到企业进行抽样时,至少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抽样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抽样人员抽样前,应当出示市质监局开具的《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通知书》和有效证件(身份证或工作证),向企业介绍深圳市监督检查的性质和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等,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不得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被抽查企业或者与其有直接、间接关系的企业不得参与接待工作。
  第十八条 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
  抽取的样品应当是经过企业检验合格近期生产的产品。
  第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
  (一)被检查企业无《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通知书》所列产品类别的。
  (二)产品未经检验合格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检查的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的。
  (四)产品为按有效合同特别约定而加工生产的。
  (五)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仅用于出口的。
  (六)产品标有“试制”或者“处理”字样的。
  (七)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检查方案要求的。
  (八)拟检查的产品在抽样前6个月内已经接受国家、省、市质量监督抽查的。
  第二十条 被检查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单位、抽样时间与《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通知书》不符的。
  (三)抽样人员应当携带的《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或工作证)等材料不齐全的。
  (四)被检查企业和产品与《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该企业的。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监督检查(下称拒检)。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样品寄、送至指定的承检单位。
  第二十三条 抽样人员抽样、封样、填写抽样单等具体程序按照《管理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承检单位应当妥善保存样品。
  监督检查合格的样品,承检单位在监督检查完成后应当通知企业凭抽样单领回;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不领取样品的,视为放弃样品,承检单位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样品进行处理。
  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原样退还的样品,承检单位应当向企业说明情况。
  监督检查不合格的样品,经质监部门同意后,方可退回样品。


  第二十五条 承检单位必须具备法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且按照市质监部门的委托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市质监部门应当委托依法设置的市级以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检验任务。经国家实验室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优先委托。
  第二十六条 承检单位应当制定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处理及出具检验报告等程序规定,具体内容按照《管理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承检单位完成检验工作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监督检查的检验报告、书面总结等有关资料及电子文档报送市质监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市质监部门书面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九条 市质监部门应当对企业的复检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复检理由充分的,予以受理,并通知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承检机构办理复检手续。复检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出具不予复检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条 复检一般由原承检机构进行,但检验机构应当另行指定检验人员。情况特殊的,市质监部门也可以指定其他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三十一条 承检机构应当按复检方案对留存样品进行检验。
  因技术原因不能重复检验的检验项目,不进行复检。
  第三十二条 市质监部门应当根据复检结果作出复检结论。


  第三十三条 市质监部门负责协调与组织检验结果的处理与发布,建立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报制度。
  对质量问题严重的不合格产品和拒检企业,由市质监部门在相关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市质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生产外,应当进行整改。由市质监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六条 被责令整改的生产企业应当按期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
  第三十七条 企业整改后,由市质监部门按原检验标准组织复查。
  复查合格的,由市质监部门向企业送达《产品复查合格通知书》。
  对逾期未整改的,由市质监部门予以公告并进行复查。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复查合格后6个月内,市质监部门可以对不合格产品企业进行一次跟踪检查。
  第三十九条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等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市质监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复查仍不合格的,建议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认证证书。


  第四十条 参与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第四十一条 承检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抽样及检验工作,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公正与准确。
  第四十二条 承检单位应当如实上报验检结果和检验结论。
  第四十三条 承检单位在承担监督检查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同类产品的委托检验。
  第四十四条 承检单位不得利用监督检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四十五条 承检单位未经市质监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将检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不得擅自向企业颁发监督检查合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承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质监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委托协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监督检查、复检及复查涉及的有关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