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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印发佛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使用危险化学品安全规定(暂行)的通知

佛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印发佛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使用危险化学品安全规定(暂行)的通知
(佛安监[2015]150号)



各区安全监管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佛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使用危险化学品安全规定(暂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佛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5年7月2日

佛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使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佛山市(顺德区除外)范围内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使用危险化学品而未达到需要领取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不包含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企业按标准执行。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使用安全,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根据《危险化学品名录》确定,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第五条 使用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安全。


  第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涉及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教育,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教育的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教育、培训后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接触有毒化学品的作业人员应按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体检。禁止未成年人、孕妇从事接触有毒化学品的作业。


  第七条 使用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九条 使用有毒危险化学品单位的新、改、扩建项目,应按照《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落实安全设施及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


  第十条 使用单位要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规范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要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纳入企业安全管理工作计划和目标考核,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工作,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建立危险化学品污染物排放、环境监测等环境安全体系,完善环境管理信息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购进危险化学品,必须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否则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或容器)上应有安全标签,并向操作人员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危险化学品的作业场所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警示标志(标识)及告知卡。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购进危险化学品时,必须核对包装(或容器)上的安全标签。安全标签若脱落或损坏,经检查确认后应补贴。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购进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转移或分装到其它容器时,应标明其内容。在转移或分装后的容器上应贴安全标签;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在未净化处理前,不得更换原安全标签。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对作业场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危害应定期进行检测和评价,检测和评价结果应建立档案并向作业人员告知。作业人员接触的危险化学品浓度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暂没有规定的,使用单位应在保证安全作业的情况下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通过下列方法,消除、减少和控制作业场所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危害:

  (一)选用无毒或低毒的化学替代品;

  (二)选用可将危害消除或减少到最低程度的技术;

  (三)采用能消除或降低危害的工程控制措施,实行有毒与无毒分开(如隔离、密闭、局部或全面通风等);

  (四)采用能减少或消除危害的作业制度和作业时间;

  (五)采取其他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在危险化学品工作场所应设有急救设施,并提供应急处理的方法。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置化学废料和清洗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废旧容器。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对盛装、输送、贮存危险化学品的设备,采用颜色、标牌、标签等形式,标明其危险性。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将危险化学品的有关安全技术资料向职工公开,教育职工识别安全标签、了解安全技术说明书、掌握必要的应急处理方法和自救措施,并经常对职工进行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 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存放量不得超过当班的使用量。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仓库应单独设置,并且符合安全储存的要求;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的标志,并由专人管理。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仓库法律法规要求作出安全评价的,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其进行评价,评价报告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的危险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应分类、分库存放,存放地点、数量要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


  第二十八条 危险品化学露天堆放的,应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要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甲类物品,爆炸物品,遇湿燃烧物品、剧毒物品、不得露天堆放。


  第二十九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仓库及场所必须配备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其仓库及场所应设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必须配备个人安全防护用品。


  第三十条 仓库保管员应掌握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数据及相关的应急措施,并进行日常检查。使用单位应对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和安全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使用地点发生变化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产品及其附属物,不得留有事故隐患。


  第三十二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仓库,必须建立严格的出入库管理制度,库房温度、湿度应严格控制,经常检查,发现变化及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根据危险化学品特性和仓库条件,必须配置相应的应急处置设备、个人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护器材,应当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专人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第三十四条 剧毒品应专库贮存或存放在彼此间隔的单间内,执行“五双”制度(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帐),仓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和防盗报警装置应符合《剧毒化学品、放射源存放场所治安防范要求》(GA1002-2012)的相关要求,并与公安部门联网。


  第三十五条 使用单位未按规定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管部门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对其进行处罚。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