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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的通知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20〕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已经七届第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4月7日

清远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加强建筑节能管理,加快我市绿色建筑量质双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规划、建设、运行、改造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促进本市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统筹规划、建设、管理三大环节,贯彻“适用、经济、绿色、美观”建筑方针,以推进绿色规划为引领,以严格设计贯标为切入口,以加强绿色建筑施工全过程监管为重点,以技术创新和机制创新为动力,促进新建绿色建筑的量和质全面提升,绿色建筑运行水平和推动既有建筑绿色化改造水平全面提升,建筑能源利用率和建筑环境品质全面提升,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绿色化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推行绿色建筑发展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重大问题,监督各部门的贯彻落实情况。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工业园区、新区管理机构,下同)按照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任务及要求,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管理权限,负责辖区范围内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财政、科技、税务、水利、统计、能源、金融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严格执行相关标准,确保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工程质量。
  第五条 下列民用建筑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绿色建筑:
  1.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国有资金占主导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项目(含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按100%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2.新建(改建、扩建)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及以上的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公共建筑按100%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3.旧城改造项目按100%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4.燕湖生态新城、江北新区、省职教基地、银盏新市镇等城市发展新区的所有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等按100%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5.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项目,2020年12月31日(含)前立项的按不少于小区总建筑面积的60%配建绿色建筑。2021年1月1日(含)之后立项的按100%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完成方案总平面审查的项目按原审查要求开展后续工作。
  6.2021年1月1日(含)之后立项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项目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项目应遵守国家和广东省绿色建筑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政府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等应当按照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其余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鼓励建筑面积大于10万平方米的居住小区或其他大型公共建筑、标志性建筑按照二星级及以上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七条 绿色建筑项目应按《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19)、《广东省绿色建筑评价标准》(DBJ/T15-83-2017)等现行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对建筑物进行绿色建筑等级确认,包括:1.在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后进行设计评价(或在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完成后进行预评价);2.在建筑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一年后申请“绿色建筑运行评价标识”(或在建筑工程竣工之后申请“绿色建筑评价”)。项目应在工程结构主体封顶前取得“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或通过“绿色建筑预评价”)。绿色建筑评价项目均应通过广东省绿色建筑信息平台采用网络方式进行申报。
  第八条 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自然采光照明、热泵热水、空调热回收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新建12层以下(含12层)的公寓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宿舍、医院、宾馆等公共建筑,应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不具备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条件的,可采用其他可再生能源技术措施代替。
  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主导的具备采用再生能源利用技术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项目,应当至少采用一种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九条 建设单位委托中介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应设置绿色建筑专篇,明确项目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提出项目拟达到的绿色建筑等级目标,明确工程的绿色建筑技术、资金投入、节能环保效益评价等内容。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作为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须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须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相应建设工程项目的概算进行审核。
  第十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审查阶段明确告知建设单位按本办法进行绿色建筑的配建。
  第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制定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发展工作规划,明确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发展目标、发展任务和发展要求。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规政策,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建设过程实施监管,并强化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项目监督报告应包含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监督情况的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日常监督。
  各级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专项绿色施工方案及相关标准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财政投资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资金,并对相应建设工程项目的预算及决算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根据要求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进行环评审批。


  第十五条 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绿色建筑标识评价的项目,申报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自身条件,从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门户网站公布的评价机构名录中任意选取1个评价机构提出申请;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绿色建筑标识评价的项目,申报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自身条件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评价机构提出申请。
  施工过程中确需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变更的,设计变更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效果,当设计变更涉及建筑节能效果时,应经原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审查,在实施前应办理设计变更手续,并获得监理或建设单位的认可。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项目方案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等,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设计单位编制的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题报告。
  第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内容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根据绿色建筑相关标准、规范、设计图纸制定有针对性的绿色建筑施工组织方案,确定施工控制流程,并报监理单位审批后执行。专项施工方案包括施工管理、生态环境、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节水与水资源利用、节能与能源利用、节地与施工用地保护等六个方面。施工单位应按照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的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规范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项目绿色建筑等级和项目采用的节能措施、节能材料和设备、节能设计指标等信息。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依据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应的标准、规范,结合施工单位的专项施工方案,制定专项监理方案,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评价。监理单位应对施工单位提交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批,出具审批意见,并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布所售房屋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一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对建筑工程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等级标准进行检查。以下情况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一)工程未按图纸及合同约定内容施工完毕的;
  (二)不符合建筑节能验收标准强制性规定的;
  (三)其他违反建筑工程验收相关规定的。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所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符合设计文件和现行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标准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严禁使用国家禁止使用或不符合质量规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相关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禁止在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绿色建筑的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不得损坏围护结构、节能、节水、计量等设施设备,并协助做好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耗监测和能效测评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发展改革等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耗监测和能效测评制度。
  供电、供气、供水、供冷(热)等单位应当配合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采集重点建筑的能耗数据。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建筑物投入使用二年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予以公示。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进行测评。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二十七条 支持和鼓励既有民用建筑实施绿色改造。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既有民用建筑绿色改造计划,并按照相关标准组织实施。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进行既有建筑绿色改造。


  第二十八条 绿色建筑发展坚持因地制宜、绿色低碳、循环利用的原则,优先采用自然通风、建筑遮阳、隔热、保温、立体绿化、可再生能源利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装配式建筑等绿色技术。
  绿色建筑应通过合理布局,提高土地利用的集约和节约程度。合理规划住宅、配套公建、小区道路、停车、公共绿地等项目的用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率。通过采用科学、实用、新型的建筑体系,提高住宅的有效使用面积和建筑使用年限。采用屋面、墙体、地面等立体组合的绿化体系,并合理配置绿色植物,提高小区单位面积的绿化率。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实现城市开发集约用地。
  第二十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节能设计标准要求,采用先进节能技术措施和节能型设施设备。
  鼓励和扶持太阳能光伏、光热建筑一体化技术,以及空气源热泵热水系统、空调热回收技术在民用建筑中的推广应用。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项目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要求,优先采用雨水收集利用和调水技术措施,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
  新建建筑应当选用节水器具。建筑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采用雨污分流技术。对未纳入市政污水管网收集的建筑,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小型污水处理系统,保证污水排放达标。
  新建建筑应当综合利用各种水资源,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应当采用雨水、中水、市政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使用非传统水源应当采取用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公共区域采用光伏发电和风力发电。
  鼓励在既有建筑的外立面和屋面安装太阳能光热系统或者光伏系统。
  第三十二条 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新型墙体材料,推广使用高强钢筋及其机械连接和焊接技术、推广使用高性能混凝土,积极推广使用再生建筑材料。
  第三十三条 鼓励绿色建筑实施工业化、装配式模式建设,推广适合工业化生产的预制装配整体式混凝土、钢结构等建筑体系,推广土建与装修工程一体化设计施工。鼓励使用预制内外墙板、楼梯、叠合楼板、阳台板、梁以及集成式橱柜、卫生间浴室等构配件、部品部件;鼓励其他建筑按照装配式建筑标准进行规划建设;鼓励新建商品住宅项目实行全装修交付。
  第三十四条 鼓励在绿色建筑的外立面、结构层、屋面和地下空间进行多层次、多功能的绿化和美化,改善局部气候和生态服务功能。
  鼓励建筑物设置架空层,拓展公共开放空间。
  第三十五条 绿色建筑的居住和办公空间应当符合采光、通风、隔音降噪、隔热保温及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采用绿色建筑创新技术,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预测绿色建筑节能效益和节水效益。
  鼓励绿色建筑设计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数字化模拟施工全过程,建立全过程可追溯的信息记录。
  第三十七条 鼓励政府投资的农村公共建筑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政府投资的各类示范村镇农房建设项目采用符合地域及气候特点、保持岭南建筑特色的绿色技术。


  第三十八条 对达到二星A级及以上的绿色建筑项目,各级政府可予以奖励。对绿色建筑发展的支持和奖励措施由各级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因采取墙体隔热、保温、遮阳、节水、装配式建造等相关绿色建筑技术措施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核算和不动产登记的建筑面积。
  第四十条 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加计扣除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鼓励节能服务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本市建筑物提供节能改造。各级政府应相应制定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办法。


  第四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为绿色建筑牵头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各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定期开展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监督执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要求的,各主管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普及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知识,提高全社会对推广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重要性的认识,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要加强培训,提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掌握和应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措施、科学技术的综合水平和能力,总结推广好的经验与做法,深化和推进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推广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周期内,符合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减少污染、保护环境等要求,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使用空间,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和需要取暖或空调的工业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旅游等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新建民用建筑,是指本办法施行后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民用建筑。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是一种以减少的能源费用来支付节能项目全部成本的节能投资方式,其允许用户使用未来的节能收益为工厂和设备升级,降低目前的运行成本,提高能源利用率。
  本办法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本办法实施期间如与国家和省出台的新政策、措施有冲突的,按国家和省的新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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