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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韶关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韶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韶关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韶国资产权〔2009〕121号)



各企业:

  现将《韶关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委反映。

韶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ΟΟ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韶关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督促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企业职工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韶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上述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接受所在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市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

  (二)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业绩考核;

  (三)参与对企业安全生产的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合或参与对所监管企业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督促企业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和安全,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第四条 企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企业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企业职工防范事故的能力。



  第五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按照“统一领导、落实责任、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全员参与”的原则,逐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覆盖企业全体职工和岗位、全部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建立以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领导负责制。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应当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以下职责:

  1、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3、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二)企业主管生产的负责人统筹组织生产过程中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的落实,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

  (三)企业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统筹协调和综合管理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

  (四)企业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分工抓好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七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组织机构,安全生产任务较重的企业应当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或在有关职能部门中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内部专业机构,其他企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明确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是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其他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


  第八条 企业应当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具体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各职能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具体分解落实到相应岗位。


  第九条 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配备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国家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的,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内容和性质、管理范围、管理跨度等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达到以注册安全工程师为主体。


  第十条 企业工会依法对本企业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进行民主监督,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其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包括境外子企业)的安全生产认真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责任:

  (一)监督管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具备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机构设置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安全生产投入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情况;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纳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对其项目建设、收购、并购、转让、运行、停产等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实行报批或备案制度,严格安全生产的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

  对控股但不负责管理的子企业,企业应当与管理方商定管理模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要求,通过经营合同、协议书等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目标和要求等。

  对参股并负有管理职责的企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参股企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企业各级子企业应当按照以上规定逐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制定中长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企业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实现安全生产与企业发展的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积极推行和应用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体系等,实现安全生产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现代化。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应当包括组织体系、制度体系、责任体系、风险控制体系、教育体系、监督保证体系等。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运行控制,强化岗位培训、过程监控、总结反馈、持续改进等管理过程,确保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企业实际,建立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消除或者减少职工的职业健康安全风险,保障职工职业健康安全。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包括预案体系、组织体系、运行机制、支持保障体系等。加强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培训、演练和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工作,落实应急物资与装备,提高企业有效应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的应急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加强企业危险源辩识、风险评价和风险控制工作,制定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和管理方案,确保重大危险源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制度,规范各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的频次、控制管理原则、分级管理模式、分级管理内容等。对排查出的隐患要落实专项治理经费和专职负责人,按时完成整改。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国家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比例的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实际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核算并编制使用计划,明确费用投入的项目内容、额度、完成期限、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确保安全生产费用投入的落实,并将落实情况随年度业绩考核总结分析报告同时报送市国资委。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制度,严格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制度和培训考核制度;严格落实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机制。严格安全生产业绩考核,加大安全生产奖励力度,严肃查处每起责任事故,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新闻发布制度和媒体应对工作机制,及时、主动、准确、客观地向新闻媒体公布事故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制定和执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标准等应当不低于国家和行业要求。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安排报送市国资委。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将政府有关部门对本企业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及时报市国资委备案,并将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报告市国资委。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领导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名称、组成人员、职责、工作制度及联系方式报市国资委备案,并及时报送变动情况。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报市国资委备案,并及时报送修订情况。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重要会议、重大举措和成果、重大问题等重要信息和重要事项,及时报告市国资委。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的事故调查处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市国资委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负责落实或者监督对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


  第三十条 市国资委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市国资委根据情节轻重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且情形较为严重的,市国资委除依据有关规定落实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外,对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委配合有关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进行调查,或者责成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根据调查结果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委除了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负责落实或者监督对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外,还将根据企业考核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情况,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进行降分、降级处理。

  (一)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期内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瞒报事故的,对该企业负责人的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均予以降级处理。

  (二)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期内发生两起以上一般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对该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处理。

  (三)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期内发生一般责任事故但不符合直接降级标准的,按事故情节轻重对该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按每起1至10分予以降分处理。

  本办法所称责任事故,是指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对事故性质的认定,企业或者企业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三条 对国家和行业有明确提取安全生产费用额度规定,但未能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企业,市国资委从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业绩利润中予以全额扣减。


  第三十四条 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中因安全生产问题受到降级处理的,取消其参加该年度市国资委组织或者参与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资格。


  第三十五条 市国资委对年度安全生产相对指标达到国内同行业最好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达到安全生产考核奖励标准的企业予以表彰。


  第三十六条 市国资委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突出的个人和集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对特殊行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公共事件等级划分按《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国发〔2005〕11号)附件《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标准(试行)》中安全事故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