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机关柔性执法包容审慎监管实施意见的通知
- 制定机关: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
- 发文字号:穗南府规〔2021〕4号
- 公布日期:2021.05.10
- 施行日期:2021.05.10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位阶: 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机关柔性执法包容审慎监管实施意见的通知
(穗南府规〔2021〕4号)
各镇(街),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南沙区关于推行行政机关柔性执法包容审慎监管的实施意见》已经区委、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司法局反映。
2021年5月10日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国办发〔2018〕104号)工作要求,深化落实市委市政府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工作部署,切实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行政执法的新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对标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体系,以及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良法善治的需求,把柔性执法包容审慎监管工作全面纳入规范化、法治化轨道,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充分尊重和保障民事权利,坚持平等保障市场主体权益与促进守法合规经营并重,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推进南沙区营商环境不断优化,持续巩固南沙区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区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广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规定,结合南沙区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相关概念
柔性执法,是指行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在监管、执法过程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实施意见的规定,采用行政辅导、行政建议、行政提示、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行政公示、行政回访等非强制性方式,监督和引导市场主体主动、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
包容审慎监管,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对市场主体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广州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发布的免处罚免强制清单的轻微违法行为,应当采用告诫说理,责令限期改正等方式,指导市场主体自觉纠正违法行为,一般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引导和督促市场主体依法经营。 柔性执法适用范围
对不触碰安全底线,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公共安全等领域外,对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应推进柔性执法。柔性执法贯穿于行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监管、执法活动中,对发现的不需要立案查处的轻微违法行为普遍适用。行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也可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制定具体操作细则,确定不同的监管内容和执法重点。
对利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不适用柔性执法的意见。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涉及的行政执法行为在程序上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包容审慎监管适用范围
包容审慎监管适用于广州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发布的免处罚免强制清单中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四类:(一)符合相应轻微情节,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事项;(二)根据各有关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后可以不予处罚的事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事项。
其他市场主体轻微违法经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强制情形的,可以不予处罚或者不采取行政强制。 基本原则
实施柔性执法包容审慎监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不得与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实施柔性执法包容审慎监管,应当尊重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充分考虑市场主体的主客观条件,综合权衡经济与社会效益,不得侵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柔性执法,避免给市场主体增加不必要的负担。
实施柔性执法包容审慎监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公开,并做好柔性执法宣传、沟通、说理等工作,形成政府与社会、公民良性互动的局面。
实施柔性执法包容审慎监管,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合力,加强监管与执法的协调配合,既重视柔性执法包容审慎监管的运用,又坚持对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适用,对拒不改正或再犯的违法当事人和严重违法行为坚决依法予以查处。 柔性执法的方式
实施柔性执法,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同时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开展:
(一)行政辅导。在行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辖区内市场主体提高管理水平、提升产品质量提供帮助和支持。
(二)行政建议。行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自身职能,在监管、执法中为市场主体提建议、指方向,引导市场主体树立责任意识、质量安全意识、品牌维权意识、诚信守法意识,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
(三)行政提示。行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自身职能,对群众举报投诉情况和对日常监管、执法数据进行分析,对某一类型易发违法违规行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市场主体宣传、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引导、督促其按照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履行义务,避免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四)行政告诫。市场主体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但违法情节轻微、无危害后果、无主观故意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由行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依职权予以警示,督促其改正。
(五)行政约谈。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质量缺陷的,被投诉举报较多造成不良影响的市场主体(负责人),由行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约见谈话,督促其履行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和法定义务。行政约谈应采取个别约谈或集中约谈的方式进行。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区域性、行业性突出问题,应由相关部门联合开展约谈。
(六)行政公示。行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在监管、执法中形成的相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并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为市场主体提供有引导性的参考。
(七)行政回访。行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在做出行政决定后,按照行政执法监督的要求,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跟踪回访,了解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得到纠正,并征求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及建议。行政回访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
1.行政执法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决定后,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跟踪回访,了解行政执法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和涉案违法行为是否得到切实纠正;
2.行业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对发现行政相对人不合格监管事项,需要行政相对人查找不合格原因,按限定的整改期限进行跟踪回访,了解整改落实情况和监管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等情况。 包容审慎监管免处罚免强制清单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及时对接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及时跟踪已经发布和准备制定的免处罚免强制清单,并在执法中予以贯彻落实。对已经出台的免处罚免强制清单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确保清单制定合法合理,执行到位。 柔性执法与包容审慎监管的配合与衔接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柔性执法包容审慎监管,应当相互将执法信息实时共享、相互配合。
(一)行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梳理细化各执法领域的各项柔性执法工作内容,总结本执法领域柔性执法的做法,落实柔性执法具体开展、档案管理和数据统计等工作。
(二)行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行政检查实施清单、行政检查年度计划和专项执法安排进行执法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参照广州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发布的免处罚免强制清单和相关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实施查处。
(三)行政执法部门对行业主管部门移交的需立案查处的案件线索进行核查,并将处理情况回复行业主管部门。
(四)行政执法部门在案件查办中,发现当事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多次重复违法等情形,可能涉及吊销相关许可证或者执照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职权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行政行为后,需要行业主管部门采取行政告诫、行政约谈等行政行为的,应及时告知行业主管部门。 风险管理机制与法制审核
行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应将柔性执法包容审慎监管的工作要求,纳入和分解到年度工作目标,建立柔性执法包容审慎监管的过程监督、考核、风险防控工作制度。
行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通过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公众参与、第三方评估等风险管理机制,对实施柔性执法包容审慎监管工作及时进行科学评判,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行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审核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等相关制度,应当在制定后5日内报区司法局备案。区司法局认为备案部门报备制度不完善的,应当及时提出法律意见和修改建议。 监管底线
行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在柔性执法包容审慎监管中发现市场主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依法查处:
(一)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和市场经营秩序,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利益、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行为。 规则适用
本实施意见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为准。
广州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发布的免处罚免强制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由行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各行业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定处罚裁量情形。 解释与意见反馈
本实施意见由南沙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执行中相关执法监管问题可向南沙区司法局反馈。
因实施需要须细化本实施意见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定程序另行制定、发布细则或指南。 实施时间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附件:1.柔性执法工作文书
2.包容审慎监管免处罚免强制清单
附件1
1.行政辅导通知书
2.行政辅导记录
3.行政建议书
4.执法提示书
5.行政告诫通知书
6.行政约谈通知书
7.行政约谈记录
8.回访通知书
9.行政执法行为回访记录表
10.行政执法行为书面回访记录表
附件1-1
**辅字( )第__号
__________:
为促进市场主体做强做优,本局将依托职能开展柔性执法工作。根据前期沟通协商,你(单位/个人)_____________事宜已列入本局行政辅导事项。具体辅导事宜请与本局工作人员联系。
单位联系人:_________ 本局联系人:______
电 话:________ 电 话:________
单位(印章)/个人(签字):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1-2
时 间:_______ :
地 点:______ :
被辅导人:_______ :
辅 导 人:_______ :
记 录 员:_________ :
为服务市场主体____,本局将依托职能开展柔性执法工作。根据前期沟通协商,对________进行行政辅导。
附件1-3
**建字( )第__号
________:
为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本局依托本部门行政管理职能开展柔性执法工作,引导市场主体依法经营。本局在巡查中认为你(单位)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可以______。
特建议你(单位)________________,以进一步提升________________,促进自身健康发展。如有需要,请与本局工作人员联系。
本局联系人:
电 话:
年 月 日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1-4
**提字( )第__号
__________:
根据对日常执法监督数据及投诉举报情况分析,本局发现________这类违法行为近期容易发生,该行为违反了_________(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避免因同类违法现象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发生,现提示你(单位)__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被送达单位(印章)/个人(签字):
送达时间:
附件1-5
**诫字( )第__号
___________:
本局在_________________过程中发现你(单位)存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为防止______进一步扩大,根据_____________规定,现告诫你(单位)在________前,采取措施防止_______的发生 。
年 月 日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被送达人签字:
送达时间:
附件1-6
***局行政约谈通知书
**约字( )第 号
受约谈单位/个人 |
| ||
应 到 时 间 | 年月日时分 | ||
应 到 地 点 |
| ||
约 谈 事 项 |
| ||
联 系 人 |
联系电话 |
| |
应提供的材料 |
| ||
其它事项:
年 月 日 | |||
本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受约谈单位、一份约谈单位存档。 |
附件1-7
约谈单位:
受约谈单位/个人:
约谈时间:______年____月______日_____时______分至_______时_______分
约谈地点:
约谈人员: 姓名(单位、职务)
受约谈人员:姓名(单位、职务)
其他约谈参加人员:姓名(单位、职务)
约谈内容:
为指导市场主体/个人__________,本局将依托职能开展柔性执法工作。根据前期沟通协商,对______________进行行政约谈。
其他约谈参加人员(签字):
约谈人员(签字):
记录人(签字):
附件1-8
回访通知书
编号:
被回访单位: | |
回访事项 | 案件回访□ 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 监督抽查回访 □ 其他回访□ |
回访方式 | 书面□ 现场派员□ |
备注 | (回访中需要被回访单位协助参与的人员或准备检查的相关材料) |
送达人签字: 时 间: 被送达人签字: 时 间: 被回访单位(单位印章) |
***局(单位印章)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1-9
***局行政执法行为回访记录表
被 回 访 人 |
| ||
行政执法事项 |
| 行政执法时间 |
|
回 访 人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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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访 情 况 | |||
1、执法人员是否为两人以上共同执法; 两人以上共同执法( ) 单人执法( )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是否出具书面文书、票据; 出具书面文书、票据( ) 未出具书面文书、票据( ) 3、执法人员在调查中是否明确告知当事人法定权利、义务; 已告知( ) 未告知( ) 4、执法人员是否向当事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 已进行宣传( ) 未宣传( ) 5、执法人员是否有违反执法程序、违反工作纪律的情况; 有(请具体说明) 无( ) 6、当事人原违法行为是否已得到切实纠正; 已纠正( ) 正在纠正( ) 未纠正( ) 经调查后在相应栏中打“√” | |||
对我局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或建议: | |||
备注: |
回访人员:_________ 被回访人(签字、盖章)_______
____年__月__日 ____年__月__日
附件1-10
_________:
为在我局行政执法中切实保障你(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并帮助你(单位/个人)对有关_________整改,请如实填写本表,并在十五日内将填写好的表格寄回_________***局________(地址_______,邮编___________)。如我局未收到你(单位)返回的记录表,将视为你(单位)对我局行政执法行为无意见,请积极行使权利,加强对我局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1.执法人员是否为两人以上共同执法; 两人以上共同执法( ) 单人执法( )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是否出具书面文书、票据; 出具书面文书、票据( ) 未出具书面文书、票据( ) 3、执法人员在调查中是否明确告知当事人法定权利、义务; 已告知( ) 未告知( ) 4、执法人员是否向当事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 已进行宣传( ) 未宣传( ) 5、执法人员是否有违反执法程序、违反工作纪律的情况; 有(请具体说明) 无( ) 6、当事人原违法行为是否已得到切实纠正; 已纠正( ) 正在纠正( ) 未纠正( ) 经调查后在相应栏中打“√” |
对我局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或建议:
|
备注: |
被回访人(签字、盖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件2
1.广州市交通运输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处罚免强制清单
2.广州市文化和旅游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处罚清单
3.广州市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处罚免强制清单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对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建立纠错容错机制的要求,激发市场活力,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清单。 下列违法行为符合相应轻微情节,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
处罚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轻微情节:相关《道路运输证》办理申请已受理。
(二)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车辆营运证)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轻微情节:属于遗失补办、年审换证等正当理由,且现场或事后能提供有效证明。
(三)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轻微情节: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按批准的客运站店停靠或者无法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情形。
(四)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
轻微情节: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所导致,且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等客观原因消除后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不超过15日。
(五)客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客运车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
轻微情节:减少座(铺)位或者增加1-2个座位,且不影响车辆安全技术性能。
(六)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处罚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轻微情节:货运车辆在转籍、过户过程中使用被注销的无效许可证件,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车辆营运证)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轻微情节:属于遗失补办、年审换证等正当理由,且现场或事后能提供有效证明。
(八)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轻微情节:虽采取措施但不足以防止货物脱落、扬撒,情节轻微,能及时纠正。
(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
轻微情节: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未能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货运车辆,且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消除后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货运车辆不超过15日。
(十)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
轻微情节:由于汽车生产厂家或有关部门工作原因造成车辆的实际构造、尺寸与行驶证、营运证记载的数据有差异,经核查属实;实际尺寸与标注误差小于2%,不影响整车安全技术性能且符合其他法律规定;以防止货物扬撒为目的加高活动栏板,且符合其他法律规定等。
(十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处罚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轻微情节:运输家庭装修、家电维修等事项所需的油漆、专用气体等单位重量或容量在5kg或5L以下,总数不超过5个单位;运输农药符合按照普通货物运输政策标准;运输少量其他危险系数较低的危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会造成危害后果。
(十二)使用失效、伪造、编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处罚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轻微情节:车辆在转籍、过户过程中使用被注销的无效许可证件,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情形的。
(十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或者检测专用车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
轻微情节: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未能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货运车辆,且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消除后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货运车辆不超过15日。
(十四)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处罚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
轻微情节:新设企业尚未正式开展危险货物运输业务。
(十五)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
处罚依据:《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轻微情节:营运车辆在转籍、过户过程中使用被注销的无效许可证件,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十六)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
处罚依据:《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轻微情节: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
(十七)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
处罚依据:《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轻微情节:因紧急情况更换车辆未及时报告。
(十八)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处罚依据:《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轻微情节: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未能及时报告。
(十九)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条第(一)项。
轻微情节:已具备客运站站级标准并正在申办许可审批手续。
(二十)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
处罚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条第(二)项。
轻微情节:经营主体等相关事项变更过程中使用被注销的无效许可证件,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十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轻微情节:已具备货运站站级标准并正在申办许可审批手续。
(二十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
处罚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轻微情节:经营主体等相关事项变更过程中使用被注销的无效许可证件,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十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未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件
处罚依据:《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
轻微情节:属于遗失补办、年审换证等正当理由,且现场或事后能提供有效证明。
(二十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台账资料、开放经营场所等,不接受监督、检查
处罚依据:《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十)项。
轻微情节:经首次告诫,现场提供台账资料、开放经营场所等检查内容,配合监督、检查。
(二十五)车辆容貌和车内卫生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定期对车辆进行清洁、消毒
处罚依据:《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轻微情节:经首次告诫,现场按规定要求改正车辆容貌或车内卫生。
(二十六)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时未随车携带《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道路运输证》
处罚依据:《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轻微情节:现场能够提供有效信息,经查询业务系统能确认相关营运资质。
(二十七)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
处罚依据:《广东省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轻微情节:已通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证件处于制作中状态。
(二十八)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处罚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轻微情节:已通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证件处于制作中状态。
(二十九)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处罚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轻微情节:属于遗失补办、年审换证等正当理由,且现场或事后能提供有效证明。
(三十)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轻微情节:属于擅自占用普通公路、高速公路5平方米以下,或者挖掘普通公路、高速公路1平方米以下且挖掘深度在50厘米以下,并能及时停止施工和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一)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轻微情节:在普通公路上或高速公路上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设施在10米以下,并能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二)未经许可进行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涉路施工活动
处罚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轻微情节:在普通公路上或高速公路上未经许可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长度在10米以下,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三)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轻微情节:违法作业刚开始,经执法人员制止,能取消违法作业并恢复原状。
(三十四)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六)项。
轻微情节:损害公路附属设施价值在500元以下,并能及时恢复原状或足额赔偿,尚未危及行车和公路安全。
(三十五)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轻微情节:违法行为刚开始,经制止能及时恢复原状,未给公路带来损坏、污染,未影响公路畅通。
(三十六)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轻微情节:违法行为刚开始,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给公路带来损坏,未影响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
(三十七)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八条。
轻微情节: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且事后主动进行赔偿。
(三十八)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
轻微情节:未给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带来影响,经执法人员提醒主动拆除。
(三十九)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条。
轻微情节:刚开始施工,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未造成公路损坏。
(四十)未经批准在公路上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处罚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轻微情节:刚开始施工,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未造成公路损坏。
(四十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处罚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轻微情节:及时恢复原状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四十二)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
处罚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轻微情节:及时恢复原状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四十三)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处罚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
轻微情节:损害公路设施价值在500元以下,并能及时恢复原状或足额赔偿,尚未危及行车和公路安全。
(四十四)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处罚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
轻微情节:违法行为刚开始,经制止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
(四十五)未经许可进行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涉路施工活动
处罚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轻微情节:违法行为刚开始,经制止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
(四十六)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处罚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轻微情节:违法行为刚开始,经制止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
(四十七)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
处罚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轻微情节:及时主动改正恢复原状,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四十八)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大修、中修,施工单位未按照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施工人员未穿着统一安全标志,作业车辆、机械未设置明显作业标志,施工路段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未采取措施疏导交通
处罚依据:《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五条。
轻微情节:于违法行为刚开始,经制止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
(四十九)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
轻微情节: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在10平方米以下,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在10米以下,经执法人员制止,及时主动拆除恢复原状,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五十)损坏、挪动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六)项。
轻微情节:违法行为刚开始,经制止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未危及行车和公路安全。
(五十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
处罚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轻微情节:在违法施工期间,经制止立即主动拆除,恢复原状,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五十二)在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的规定范围内未经批准设置广告标牌设施
处罚依据:《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五十四条。
轻微情节:违法行为未给行车或公路安全带来影响,经执法人员提醒,主动消除违法行为。
(五十三)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轻微情节:经首次告诫,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五十四)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轻微情节:行驶路面距离在100米以下,且未造成路面损害。
(五十五)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轻微情节:经首次告诫,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五十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轻微情节:经首次告诫,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五十七)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轻微情节:经首次告诫,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五十八)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轻微情节:经首次告诫,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五十九)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轻微情节:经首次告诫,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六十)在快速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沙石、余泥,损坏绿化,开沟引水,种植农作物
处罚依据:《广州市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
轻微情节:经首次告诫,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六十一)在快速路的大中型桥梁所跨河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挖沙、采石、缩窄或者拓宽河床、修筑水坝或码头、水下爆破
处罚依据:《广州市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
轻微情节:经首次告诫,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六十二)在快速路两侧,隧道周围以及影响行车安全和附属设施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取土
处罚依据:《广州市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
轻微情节:经首次告诫,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六十三)在快速路标志牌、龙门架、桥梁及其桥墩上寄挂线缆等物体
处罚依据:《广州市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
轻微情节:经首次告诫,在限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六十四)擅自在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处罚依据:《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轻微情节:未造成市政设施破坏,经首次告诫,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六十五)撒漏液(固)体物质损害路面
处罚依据:《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轻微情节:未造成市政设施破坏,经首次告诫,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六十六)触碰航标不报告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一条。
轻微情节:及时纠正,不影响航标工作效能。
(六十七)航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处罚依据:《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轻微情节:航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时间在一周以内且未造成任何社会影响。
(六十八)建设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未按要求设置助航标志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轻微情节:限期内自行设置航标,且该航标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认可,并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六十九)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或作业未按规定设置专用航标
处罚依据:《广东省航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轻微情节:限期内自行设置专用航标,且该航标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认可,并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情形。
(七十)专用航标所有人未在办理委托手续后15日内向航标管理机关备案
处罚依据:《广东省航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轻微情节:在限期内向航标管理机关补充备案。
(七十一)专用航标所有人或维护人不安要求向航标管理机关书面报送航标维护记录和统计报表
处罚依据:《广东省航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轻微情节:在限期内向航标管理机关补充报送相关资料。
(七十二)在航道上设置渔网、鱼栅、妨碍航行安全
处罚依据:《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轻微情节:在非主航道设置,限期内自行拆除,并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七十三)在公路建设工程领域,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履行“建立检测事项台账,并将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的不合格事项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义务
处罚依据:《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
轻微情节:未建立检测事项台账,按期改正,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七十四)在公路建设工程领域,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履行或违反“建立项目工程质量检测档案,检测合同、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连续编号,不得抽撤和涂改”的质量义务
处罚依据:《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
轻微情节:有未建立项目工程质量检测档案或检测合同、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未连续编号或抽撤和涂改情形之一,按期改正,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七十五)在公路建设工程领域,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履行或违反“建立工程质量检测信息系统,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上传检测信息”的质量义务
处罚依据:《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
轻微情节:1年内第1次查处,按期改正,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驾驶人员没有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符合下列轻微情节,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运输家庭装修、家电维修等事项所需的油漆、专用气体等单位重量在5kg或5L以下,总数不超过5个单位;
(二)运输农药符合按照普通货物运输政策标准;
(三)运输少量其他危险系数家底的危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会造成危害后果。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但属于首次行为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危害后果,逾期履行1个月内主动缴纳罚款。
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开展对交通运输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的行政执法工作,对于依法不予处罚、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加处罚款、滞纳金的交通运输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和指导,及时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并通过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柔性措施,促进其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对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建立纠错容错机制的要求,激发市场活力,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制定本清单。
下列违法行为符合相应轻微情节,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在其营业场所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轻微情节:首次被发现,且能当场按规定悬挂。
(二)娱乐场所未按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处罚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轻微情节:首次被发现,且能当场按规定悬挂的。
(三)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
处罚依据:《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轻微情节:首次被发现,且能当场按规定悬挂。
(四)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未按规定备案。
处罚依据:《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轻微情节:首次被发现,且能及时补办备案手续。
(五)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未在其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处罚依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轻微情节:首次被发现,且能当场按规定张挂。
(六)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未在其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处罚依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轻微情节:首次被发现,能够及时在其网页醒目位置公开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七)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规定备案。
处罚依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十一)项。
轻微情节:首次被发现,且能及时补办备案手续。
(八)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未按规定备案。
处罚依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十一)项。
轻微情节:首次被发现,且能及时补办备案手续。
(九)音像制品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未按规定备案。
处罚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轻微情节:首次被发现,且能及时补办备案手续。
(十)音像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样本。
处罚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轻微情节:首次被发现,且能及时补交样本。
(十一)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样本。
处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项。
轻微情节:首次被发现,且能及时补交样本。
(十二)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
处罚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轻微情节:首次被发现,留存的物品未被非法使用,能够立即销毁。
(十三)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
处罚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轻微情节:首次被发现,保留的样本、样张未被非法使用,能够立即加盖“样本”、“样张”戳记。
(十四)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
处罚依据:《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轻微情节:首次被发现,且能当场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并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
(十五)旅行社及其分社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
处罚依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
轻微情节:首次被发现,且能当场按规定悬挂。
全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开展对文化、旅游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的行政执法工作。对于依法不予处罚的文化、旅游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和指导,及时核查当事人整改情况,并通过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柔性措施,促进其依法依规经营。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对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建立纠错容错机制的要求,激发市场活力,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清单。 下列违法行为符合相应轻微情节,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经发现后及时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明码标价内容不完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能够标明商品品名、计价单位、价格等主要内容,不引起消费者误解,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四)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
轻微情节: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提供。
(五)价格变动时标价内容未及时调整。
处罚依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非主观故意,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六)未能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
处罚依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七)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内容的位置不够醒目。
处罚依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八)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广告是在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九)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
处罚依据:《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
轻微情节: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十)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且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十一)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未标明专利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专利有效,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十二)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未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轻微情节: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未造成危害后果。
(十三)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处罚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轻微情节: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十四)个体工商户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处罚依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
轻微情节: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十五)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处罚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轻微情节: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通过审核,未造成危害后果。
(十六)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十七)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未按规定使用繁体字。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轻微情节: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十八)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存在“净含量”等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高度小于规定,外文字号大于相应的中文,或者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注为“见包装某部位”,但未能标注在某部位。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轻微情节: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影响消费者辨识,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十九)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十)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十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十二)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处罚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轻微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二十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在其平台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及配套的有关制度,或者未在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处罚依据:《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三十二条。
轻微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二十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未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或者经营时间未超过1年。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十五)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后及时停止,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十六)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限期责令备案后及时备案,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十七)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十八)特许人未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十九)特许人未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或者未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特许人未向被特许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一)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二)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排放建筑废弃物。
处罚依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排放建筑废弃物不超过50立方米,立案调查前已提交《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申请材料且申请材料符合许可条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三)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排放建筑废弃物。
处罚依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排放建筑废弃物不超过50立方米,且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排放建筑废弃物不超过1个月,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变更材料且申请符合变更条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四)工地周边未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处罚依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未围蔽长度在100米以下,占工程完成量20%以下,且工程所在地位于主要道路、重点地区、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五)未设置建筑废弃物专用堆放场地。
处罚依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建筑工地占地面积300平方米以下,且工地所在地位于主要道路、重点地区、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六)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车辆装载后不符合核定载质量标准。
处罚依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车辆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幅度在10%以内,运输路线位于主要道路、重点地区、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运输时段处于重大活动期间、特定禁止时段、休息日、节假日期间以外的其他时段,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七)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运输建筑废弃物。
处罚依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运输建筑废弃物不超过1车次,立案调查前已提交《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申请材料且申请材料符合许可条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八)新增、变更过户的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运输建筑废弃物。
处罚依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立案调查前已提交《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申请材料且申请材料符合许可条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九)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车辆不整洁装载。
处罚依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运输路线位于主要道路、重点地区、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运输时段处于重大活动期间、特定禁止时段、休息日、节假日期间以外的其他时段,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四十)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要求运输建筑废弃物。
处罚依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七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运输路线位于主要道路、重点地区、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运输时段处于重大活动期间、特定禁止时段、休息日、节假日期间以外的其他时段,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四十一)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未安排专人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处罚依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八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工程施工占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且未安排专人监督管理时间不超过10日,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四十二)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的现场监管人员、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驾驶员未拒绝超载或者未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报告。
处罚依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八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车辆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幅度在10%以下,运输路线位于主要道路、重点地区、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运输时段处于重大活动期间、特定禁止时段、休息日、节假日期间以外的其他时段,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四十三)经营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码头不办理备案。
处罚依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十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未办理备案期间经营不超过1个月,立案调查前已提交备案申请材料且申请材料符合备案条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四十四)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消纳建筑废弃物。
处罚依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消纳场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消纳建筑废弃物不超过300立方米,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期间消纳建筑废弃物不超过1个月,立案调查前已提交《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申请材料且申请材料符合许可条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四十五)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消纳建筑废弃物。
处罚依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消纳场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消纳建筑废弃物不超过300立方米,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期间消纳建筑废弃物不超过1个月,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变更材料且申请材料符合变更条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四十六)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
处罚依据:《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运输建筑废弃物不超过2船次,运输建筑废弃物总量不超过200立方米,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相关许可申请材料且申请材料符合许可条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四十七)在市区主要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经营餐饮业。
处罚依据:《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经营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经营时间不超过1个月,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并停止经营,未造成危害后果。
(四十八)建筑施工企业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处罚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未清除淤泥渣土等建筑废弃物在30立方米以下,堆存位置位于主要道路、重点地区、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且违章堆存时间不超过24小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四十九)燃气经营企业未提供免费入户安全检查。
处罚依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建档量或者安全检查完成量不低于50%,且违反规定擅自收费不超过3000元,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五十)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要求设置和公布服务电话、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人值班。
处罚依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属于已按要求设置和公布服务电话、抢险抢修电话但未设专人值班情形,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五十一)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铺设管道,进行打桩、顶进、挖掘等作业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擅自施工,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处罚依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施工时间不超过3日,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五十二)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对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备案。
处罚依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未按规定备案不超过1次,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五十三)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处罚依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未定期进行安全评估不超过1次,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五十四)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
处罚依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不超过1次,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五十五)燃气经营企业未建立燃气管网地理空间数据库并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管网设施现状数据。
处罚依据:《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年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违法情形不超过1个月,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五十六)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处罚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责令限期整改后在期限内改正。
(五十七)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轻微情节: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部分宽度未超过该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总宽度的20%,且当场改正。
(五十八)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轻微情节: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情节轻微,当场改正;使用非固定的建(构)筑物或设施占用防火间距,当场改正。
(五十九)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轻微情节: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情节轻微,当场改正。
(六十)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事故。
(六十一)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情况。
(六十二)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情况。
(六十三)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情况。
(六十四)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情况。
(六十五)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有关安全生产事项,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或者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情况。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情况。
(六十六)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存在未执行瓦斯检查制度,或者存在从业人员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情况。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情况。
(六十七)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情况。
(六十八)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或者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情况。
(六十九)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情况。
(七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未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应急预案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情况。
(七十一)矿山企业对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自然发火。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情况。
(七十二)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七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情况。
(七十三)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或者相关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情况。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轻微情节:生产经营单位不属于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道路交通等重点行业,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七十四)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情况。
(七十五)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等行业企业未在有限空间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七十六)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的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七十七)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或者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处罚依据:《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七十八)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未依法保证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七十九)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未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或者未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八十)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和社会危害。
(八十一)有关发包单位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八十二)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或者闭库设计未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八十三)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对筑坝方式,排放方式,尾矿物化特性,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事项进行变更。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八十四)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按《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置危、险、病库。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八十五)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六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八十六)矿山企业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八十七)承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八十八)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八十九)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九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九十一)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九十二)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四十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九十三)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九十四)矿山企业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九十五)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含量低于20%,二氧化碳浓度超过0.5%,或者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超过28℃。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九十六)矿山企业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未采取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九十七)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九十八)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和社会危害。
(九十九)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一百)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一百零一)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一百零二)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一百零三)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一百零四)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一百零五)登记企业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一百零六)登记企业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一百零七)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未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或者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处罚依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一百零八)承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一百零九)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一百一十)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一百一十一)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一百一十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一百一十三)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下列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在期限内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百一十四)生产者、销售者未在其商品包装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处罚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一百一十五)集市主办者未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未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处罚依据:《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一百一十六)生产者或进口商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一百一十七)公司未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一百一十八)公司未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备案,变更经营范围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广州市商事登记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
(一百一十九)商事主体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备案。
处罚依据:《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六十条。
(一百二十)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一百二十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进入平台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情节轻微。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百二十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情节轻微。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一百二十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情节轻微。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
(一百二十四)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广州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所列标准要求的,应当设置而未设置、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或者设置广告设施影响公共信息标志使用效果的,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存在损坏、脱落等情况的。
处罚依据:《广州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一百二十五)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规定或者不如实填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三条。
(一百二十六)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
(一百二十七)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规定编制节能规划、节能计划,开展能源审计。
处罚依据:《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四条。
(一百二十八)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
(一百二十九)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
(一百三十)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
(一百三十一)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
(一百三十二)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一百三十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但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第一款。
(一百三十四)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和培训、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处罚依据:《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六条。
(一百三十五)冶金企业或有色金属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构成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
(一百三十六)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宿舍不符合相关要求。
处罚依据:《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
(一百三十七)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一百三十八)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一百三十九)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一百四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下列违法行为符合相应轻微情节,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一百四十一)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未按规定使用繁体字。
强制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第五项。
轻微情节: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一百四十二)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上“净含量”等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高度小于规定,外文字号大于相应的中文,或者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注为“见包装某部位”,但未能准确标注在某部位。
强制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第五项。
轻微情节: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影响消费者辨识、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一百四十三)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强制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轻微情节:广告是在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属于首次违法。
(一百四十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
强制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轻微情节:通过大众传播媒介首次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一百四十五)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
强制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专利有效,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一百四十六)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强制措施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轻微情节: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通过审核,未造成危害后果。
(一百四十七)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但未在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强制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轻微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一百四十八)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强制措施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轻微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一百四十九)新增、变更过户的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运输建筑废弃物。
强制措施依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立案调查前已提交《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申请材料且申请材料符合许可条件。
(一百五十)不按照规定分类运输建筑废弃物。
强制措施依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一百五十一)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经催告后及时履行。
其他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强制情形的,可以不予处罚或者不采取行政强制。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开展对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的行政执法工作。对于依法不予处罚的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和指导,及时核查当事人整改情况,并通过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柔性措施,促进经营者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