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司法局关于公布市直单位2019年证明事项清理取消和保留清单的通知
江门市司法局关于公布市直单位2019年证明事项清理取消和保留清单的通知
(江司办〔2019〕28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要求,现将我市2019年开展的证明事项清理工作形成的市直单位取消和保留证明事项清单予以公布 。
附件:
附件1-市直单位取消的证明事项清单
附件2-市直单位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
江门市司法局
2019年12月17日
2019年12月17日
附件1:
市直单位取消的证明事项目录
序号 | 证明名称 | 基本情况 | ||
索要部门 | 行政事项 | 开具单位 | ||
1 | 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的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 县级公安机关 | 典当特种行业许可证 | 有关部门、企业或个人 |
2 | 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 县级公安机关 | 典当特种行业许可证 | 商务部门 |
3 | 娱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 县级公安机关 | 娱乐场所备案 | 文化主管部门、消防、卫生、环保部门 |
4 | 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公安部批准文件和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指定单位出具的提货通知 | 省级公安机关 | 枪支(弹药)运输许可 | 体育行政部门 |
5 | 技术鉴定文件 | 省级公安机关 |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 | 有关部门、企业或个人 |
6 | 有关主管单位批准文件 | 省级公安机关 | 申请办理非外交、体育人员携带枪支(弹药)入、出境许可时 | 公安部门 |
7 | 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批准立项文件 | 省级公安机关 | 弩的制造审批许可 |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8 | 从业人员资格证明、技术负责人从业经历证明 | 市级公安机关 |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 公安部门 |
9 | 从业人员资格证明、技术负责人从业经历证明、爆破作业业绩证明 | 省级公安机关 |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 公安部门 |
10 | 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单位持有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 市级公安机关 | 申请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 |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11 | 身份证明复印件、培训证明、工作业绩证明(申请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时需提供)、无犯罪、涉恐、吸毒记录证明 | 市级公安机关 | 申请爆破作业人员许可 | 公安部门 |
12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市、县级公安机关 | 申请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 | 公安部门 |
13 | 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技术负责人燃放作业技术管理工作经历 | 市、县级公安机关 | 申请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 | 有关部门、企业或个人 |
14 | 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 县级公安机关 | 申请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 |
15 |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提供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 县级公安机关 |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16 |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 县级公安机关 |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 公安部门 |
17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公安部门 | 保安服务许可证 | 公安部门 |
18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公安部门 | 保安员证 | 公安部门 |
19 | 收养人本人婚姻状况证明 | 民政部门 | 收养登记 | 村(居)委会 |
20 | 收养人本人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证明 | 民政部门 | 收养登记 | 村(居)委会 |
21 | 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 | 民政部门 | 收养登记 | 村(居)委会 |
22 | 父母重病证明 | 民政部门 | 申请认定为父母双方不能履行抚养义务的儿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 县级以上人民医院 |
23 | 监护人资格证明 | 民政部门 | 申领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 | 法院、公证处、村(居)委会 |
24 | 父母死亡失踪证明 | 民政部门 | 申领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 | 公安机关、医疗卫生单位、殡仪馆、法院等 |
25 | 孤儿在读证明 | 民政部门 | 申领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 | 有关学校 |
26 | 国家医疗卫生机构开具的感染艾滋病病毒的相关医学证明 | 民政部门 | 申领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 | 医疗卫生机构 |
27 | 申请开展儿童寄养的家庭证明材料 | 民政部门 | 办理福利机构儿童家庭寄养 | 公安、住建等部门,医疗机构等 |
28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民政部门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社会团体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 | 公安部门 |
29 | 无犯罪纪录证明 | 民政部门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理事(监事)备案 | 公安部门 |
30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民政部门 | 基金会设立登记、基金会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基金会理事备案 | 公安部门 |
31 | 纳税证明 | 民政部门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税务部门 |
32 | 报考人员所学专业与招聘岗位要求专业一致证明(含经院校教务处盖章的专业课程成绩单、课程对比情况说明及毕业院校设置专业依据等材料) |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对于专业目录以外的专业进行鉴别,确定报考人员所学专业是否属岗位要求专业的相近专业,所学专业是否与招聘岗位要求专业一致。 | 报考人员毕业院校 |
33 | 学校法定代表人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证明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办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用 | 公安部门 |
34 | 消防合格证明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办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用 | 消防部门 |
35 | 非自然人委托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各项不动产登记 | 公安部门 |
36 | 非自然人委托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各项不动产登记 | 公安部门 |
37 | 取消申请人单位办公场所证明材料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乙、丙级测绘资质初审 丁级测绘资质核准 | 自然资源部门 租赁甲方 |
38 | 取消从事测绘及相关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年限证明材料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乙、丙级测绘资质初审 丁级测绘资质核准 | 人社部门 教育部门 旧公司 |
39 | 取消法定代表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材料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乙、丙级测绘资质初审 丁级测绘资质核准 | 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
40 | 无暴力犯罪记录 | 交通运输部门 | 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考试 | 公安部门 |
41 | 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 交通运输部门 | 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考试 | 公安部门 |
42 | 营业执照复印件 | 市农业农村局 | 认定市级示范家庭农场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43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畜禽养殖场备案表》《水域滩涂养殖证》《不动产权证书》 | 市农业农村局 | 认定市级示范家庭农场 | 县级农业农村管理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 |
44 | 技术人员职称资格证明 | 市农业农村局 | 办理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照 |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技术职称评审单位) |
45 | 属人工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证明 | 市农业农村局 | 申请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 指定的科研单位 |
46 | 营业执照复印件 | 市农业农村局 | 认定市级示范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47 | “住改商”证明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营业执照 | 小区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服务)机构 |
48 | 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明 | 定点医疗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参保人办理生育就医确认及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 公安机关 |
49 | 社会保障卡等参保凭证 | 定点医疗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参保人办理生育就医确认及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50 | 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明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参保人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 本省及省外医疗机构 |
51 | 妊娠证明 | 定点医疗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参保人办理生育就医确认及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 本省及省外医疗机构 |
52 |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证明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参保人办理生育就医确认及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 本省及省外计生部门 |
53 | 用人单位的招录证明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参保人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 用人单位或劳动派遣单位 |
54 | 职工就业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参保人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 用人单位或劳动派遣单位 |
55 | 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机构代码证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参保人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 用人单位或劳动派遣单位 |
56 | 医疗机构诊断证明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参保人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 医疗机构 |
57 | 用人单位垫付生育津贴的证明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参保人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 用人单位或劳动派遣单位 |
58 | 用人单位未垫付生育津贴的证明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参保人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 用人单位或劳动派遣单位 |
59 | 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办理工伤登记 | 公安机关 |
60 | 认定工伤决定书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办理工伤登记 | 人社部门 |
61 |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办理工伤登记 | 用人单位或劳动派遣单位 |
62 | 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办理工伤登记 | 用人单位或劳动派遣单位 |
63 |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用申报 | 用人单位或劳动派遣单位 |
64 | 认定工伤决定书(包括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工伤待遇申请先行支付、涉及第三人责任申请先行支付)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先行支付申领 | 用人单位或劳动派遣单位 |
65 | 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需提供:社会保险登记证、工伤保险实缴清单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先行支付申领 | 用人单位或劳动派遣单位 |
66 | 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工伤待遇,工伤职工或近亲属需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证明材料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先行支付申领 | 用人单位或劳动派遣单位 |
67 |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先行支付申领 | 用人单位或劳动派遣单位 |
68 | 涉及第三人责任申请先行支付的:对肇事逃逸、暴力伤害等无法确定第三人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先行支付申领 | 用人单位或劳动派遣单位 |
69 | 涉及第三人责任申请先行支付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的第三人不予支付的证明材料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先行支付申领 | 用人单位或劳动派遣单位 |
70 | 涉及第三人责任申请先行支付的: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先行支付的情况材料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先行支付申领 | 用人单位或劳动派遣单位 |
71 |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先行支付申领 | 用人单位或劳动派遣单位 |
72 |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 | 医疗机构 |
73 |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伤残待遇申领(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 | 医疗机构 |
74 | 存档证明 | 社保机构 | 个人档案存放在社保机构的失业人员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 社保机构 |
75 | 存档证明 | 社保机构 | 个人档案存放在社保机构的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 社保机构 |
76 | 失业证明 | 社保机构 | 在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 社保机构 |
77 | 社保缴费证明 | 社保机构 | 非本地户籍人员购房、入学证明。 | 社保机构 |
78 | 残疾少年儿童康复救助服务申请审核表盖章 | 残联 | 享受残疾人助学金一次性资助 | 村(居)委会 |
79 | 困难证明 | 残联 | 用于申请残疾人康复资助 | 村(居)委会 |
80 | 具备医疗诊断资质专业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0-6岁未持证残疾人) | 残联 | 用于申请残疾人康复服务资助补贴 | 具备医疗诊断资质专业机构 |
81 | 具备医疗诊断资质专业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白内障患者) | 残联 | 具备医疗诊断资质专业机构 | |
82 | 经济困难证明 | 残联 | 用于申请康复资助 | 村(居)委会 |
83 | 所就读康复教育机构出具的入读证明 | 残联 | 申请残疾儿童学前三年免费教育 | 所就读康复教育机构 |
84 | 所就读康复教育机构出具的收费证明 | 残联 | 申请残疾儿童学前三年免费教育 | 所就读康复教育机构 |
85 | 低保低收入证明 | 残联 | 申请残疾人寄宿制托养服务 | 民政 |
86 | 低保低收入证明 | 残联 | 申请残疾人居家托养服务 | 民政 |
附件2:
市直单位保留的证明事项目录
序号 | 报送单位 | 证明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索要部门 | 行政事项 | 开具单位 | |||
1 | 市委统战部1 | 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教职身份证明 |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五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 民族宗教部门 | 1、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变更为寺观教堂审核,2、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审批,3、筹备设立寺观教堂审核,4、扩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审批,5、扩建寺观教堂审核,6、异地重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审批,7、异地重建寺观教堂审核。 | 宗教部门或由申请人提交由宗教团体颁发的身份证明戒碟 |
2 | 市委统战部2 | 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属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职身份证明 |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五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 民族宗教部门 | 1、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变更为寺观教堂审核,2、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审批,3、筹备设立寺观教堂审核,4、扩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审批,5、扩建寺观教堂审核,6、异地重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审批,7、异地重建寺观教堂审核。 | 宗教部门或由申请人提交由宗教团体颁发的戒碟 |
3 | 市委统战部3 | 必要的资金证明 |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五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四)必要的资金证明。 | 民族宗教部门 | 1、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变更为寺观教堂审核,2、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审批,3、筹备设立寺观教堂审核,4、扩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审批,5、扩建寺观教堂审核,6、异地重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审批,7、异地重建寺观教堂审核。 | 银行 |
4 | 市委统战部4 | 场所使用证明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十一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 民族宗教部门 | 宗教团体成立前审批 | 住建部门、国土部门或所在村(居)委会 |
5 | 市委统战部5 | 经费主要来源说明及证明文件 | 《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第九条 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经费主要来源说明及有关证明文件。 | 民族宗教部门 |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 | 银行 |
6 | 市委统战部6 | 考生学籍证明资料 | 《广东省招生委员会关于做好普通高校招收广东省少数民族聚居区少数民族考生工作的通知》(粤民宗规[2017]1号)(一)符合享受照顾政策的省内少数民族考生,报名时应提供居民户口簿(含父母)、居民身份证和学籍证明资料复印件,认真填写《广东省少数民族聚居区少数民族考生审核表》,...。(二)符合享受照顾政策的从省外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迁入我省的少数民族考生,报名时应提供居民户口簿(含父母)、居民身份证和学籍证明资料复印件,... (三)符合享受照顾政策的从省外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随父母来粤务工的少数民族考生,报名时应提供居民户口簿(含父母)、居民身份证和学籍证明资料复印件,... | 民族宗教部门 | 少数民族高考考生资格确认 | 学校 |
7 | 市委统战部7 | 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2号)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四)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公民与父母子女关系的,需要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 民族宗教部门 | 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审批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8 | 市委统战部8 | 国外居留时间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第十四条、《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广东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报考普通高校入学考试的“三侨生”证明办理规定》(粤侨规【2017】1号)第九条第1.(2) | 市侨务局 | 普通高校入学考试三侨生证明办理 | 县级以上出入境部门 |
9 | 市教育局1 | 无犯罪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江门市教育行政部门 | 民办学校设立的审批 | 公安部门 |
10 | 市科技局1 | 合法登记证明 |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外专发[2017]36号) | 市科学技术局 |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 市场监管部门、民政部门等 |
11 | 市科技局2 | 工作资历证明 |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外专发[2017]36号) | 市科学技术局 |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 曾任职单位 |
12 | 市科技局3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外专发[2017]36号) | 市科学技术局 |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 申请人国籍国或经常居住地警察、安全、 法院等部门 |
13 | 市科技局4 | 任职证明(包括跨国公司派遣函) |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外专发[2017]36号) | 市科学技术局 |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 申请单位 |
14 | 市科技局5 | 随行家属相关证明 |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外专发[2017]36号) | 市科学技术局 |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 户籍部门 |
15 | 市科技局6 | 外国高端人才(A类)相应证明材料 |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外专发[2017]36号) | 市科学技术局 |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 相关部门 |
16 | 市科技局7 | 岗位变更证明材料 |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外专发[2017]36号) | 市科学技术局 |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 申请单位 |
17 | 市科技局8 | 原工作证注销证明 |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外专发[2017]36号) | 市科学技术局 |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 工作证签发地的科学技术部门 |
18 | 市科技局9 | 用人单位依法被终止证明 |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外专发[2017]36号) | 市科学技术局 |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 市场监管部门 |
19 | 市科技局10 | 其他与注销原因相关的证明材料 |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外专发[2017]36号) | 市科学技术局 |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 申请单位 |
20 | 市科技局11 | 证明其属于外籍高层次人才的相关材料 | 关于做好复制推广实施6项出入境政策措施工作的通知(粤公通字[2018]160号),附件一,第三部分的三 | 市科学技术局 | 外籍和港澳台高层次人才认定 | 申请人及相关单位 |
21 | 市科技局12 | 其他具有特殊专长并为紧缺急需的人才提交掌握特殊技术、技能的证明材料 | 关于做好复制推广实施6项出入境政策措施工作的通知(粤公通字[2018]160号),附件一,第三部分的四 | 市科学技术局 | 外籍和港澳台高层次人才认定 | 申请人及相关单位 |
22 | 市司法局1 | 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138号令)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司法行政部门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申请 | 法律服务所或曾经从事法律职业的工作单位 |
23 | 市司法局2 | 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 司法行政部门 | 拟申请执业的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 | ||
24 | 市司法局3 | 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138号令) 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变更执业机构: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三)本人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 | 司法行政部门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机构变更 | 拟申请变更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
25 | 市司法局4 | 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 | 司法行政部门 | 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 ||
26 | 市司法局5 | 享受特困供养待遇证明 |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供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享受特困供养待遇的; | 法律援助机构 | 法律援助 | 民政局 |
27 | 市司法局6 | 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证明 |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供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 法律援助机构 | 法律援助 | 民政局 |
28 | 市司法局7 | 低收入困难家庭证明 |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供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三)其家庭被认定为低收入困难家庭的; | 法律援助机构 | 法律援助 | 民政局 |
29 | 市司法局8 | 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证明 |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供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四)因意外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其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 | 法律援助机构 | 法律援助 | 民政局 |
30 | 市司法局9 | 政府出资供养或者慈善机构出资供 养证明 |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供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五)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 法律援助机构 | 法律援助 | 民政局 |
31 | 市司法局10 | 困难残疾人家庭、重度残疾且无固定生活来源证明 |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供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六)困难残疾人家庭、重度残疾且无固定生活来源或者一户多残的; | 法律援助机构 | 法律援助 | 民政局 |
32 | 市司法局11 | 申请人因民事诉讼获得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证明 |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供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七)因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且获得批准的; | 法律援助机构 | 法律援助 | 人民法院 |
33 | 市司法局12 | 一年内因经济困难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的证明 |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供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八)因经济困难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 法律援助机构 | 法律援助 | 法律援助机构 |
34 | 市司法局13 | 刑满释放、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未就业、生活无着的证明 |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供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九)刑满释放、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未就业、生活无着的; | 法律援助机构 | 法律援助 | 不详 |
35 | 市司法局14 | 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证明 |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第二十四条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交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 | 法律援助机构 | 法律援助 | 军人部队 |
36 | 市司法局15 | 属于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证明 |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第二十四条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交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二)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 法律援助机构 | 法律援助 | 军人部队 |
37 | 市司法局16 |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证明 |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第二十四条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交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三)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 | 法律援助机构 | 法律援助 | 军人部队 |
38 | 市司法局17 | 属于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 在编职工的证明 |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交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警察的家属,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 法律援助机构 | 法律援助 | 军人部队 |
39 | 市司法局18 | 离退休人员由军队管理的证明 |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交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警察的家属,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 法律援助机构 | 法律援助 | 军人部队 |
40 | 市司法局19 | 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军事任务的证明 |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交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警察的家属,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 法律援助机构 | 法律援助 | 军人部队 |
41 | 市司法局20 | 警察因公致残证明 |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交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警察的家属,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 法律援助机构 | 法律援助 | 公安机关 |
42 | 市司法局21 | 属于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警察的家属证明 |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交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警察的家属,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 法律援助机构 | 法律援助 | 公安机关 |
43 | 市司法局22 | 见义勇为证明 |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第二十三条 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交被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证明材料。 | 法律援助机构 | 法律援助 |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 |
44 | 市司法局23 | 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证明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条第二款: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 | 司法行政部门 | 公证员一般任职 | 原工作单位 |
45 | 市司法局24 | 法律经历及职务证明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一条第二款: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证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证明和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10年的经历及职务证明。 | 司法行政部门 | 公证员考核任职 | 原工作单位 |
46 | 市司法局25 | 离开原工作岗位证明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五)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 司法行政部门 | 公证员考核任职 | 原工作单位 |
47 | 市司法局26 | 办公场所证明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申请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六)办公场所证明。 | 司法行政部门 |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 不动产管理部门 |
48 | 市司法局27 | 开办资金证明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申请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开办资金证明。 | 司法行政部门 |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 银行等金融机构 |
49 | 市司法局28 | 身份登记证明或退休、军官转业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六条:“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如实填写《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申请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由受理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 司法行政部门 |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 申请专职律师执业 兼职律师执业许可 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许可 对司法部关于法律职业资格认定的初审、复审 | 公安部门、 申请人原工作部门、 军队部门 |
50 | 市司法局29 | 原执业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年限和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第十五条第一款:“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 司法行政部门 |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 增加派驻分所律师审核 撤回派驻分所律师审核 | 原律师执业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总所在外省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
51 | 市司法局30 | 开设律师事务所的资产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资产证明。” | 司法行政部门 |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 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审核 | 银行机构 |
52 | 市司法局31 | 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身份及未受刑事处罚材料 |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13年司法部令第128号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的文件中,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同时还须说明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的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 司法行政部门 |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 香港、澳门的公安、经内地认可的公证法律服务机构、律师公会或法院等部门 |
53 | 市司法局32 | 申请人提供的台湾居民身份的承诺书及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的材料 |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六条:“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具体许可程序,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 司法行政部门 | 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许可 | 台湾地区公证机构 |
54 | 市司法局33 | 拟任代表为香港、澳门、台湾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 | 第八条第一款:“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名称)驻××(内地城市名)代表处”;(二)该律师事务所在其本特别行政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三)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四)该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五)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六)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七)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第二款:“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 司法行政部门 | 香港、澳门、台湾律师事务所驻粤代表机构设立审核 香港、澳门、台湾律师事务所驻粤代表机构增加新任代表审核 | 该律师事务所及代表国家(地区)行政主管部门或律师协会出具 |
55 | 市司法局34 | 律师执业经历证明文件 | 司法行政部门 | 香港、澳门、台湾律师事务所驻粤代表机构设立审核 香港、澳门、台湾律师事务所驻粤代表机构增加新任代表审核 | 该律师事务所及代表国家(地区)行政主管部门或律师协会出具 | |
56 | 市司法局35 |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设立证明文件 | 司法行政部门 | 香港、澳门、台湾律师事务所驻粤代表机构设立审核 | 该律师事务所及代表国家(地区)行政主管部门或律师协会出具 | |
57 | 市司法局36 | 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 司法行政部门 | 香港、澳门、台湾律师事务所驻粤代表机构设立审核 香港、澳门、台湾律师事务所驻粤代表机构增加新任代表审核 | 该律师事务所及代表国家(地区)行政主管部门或律师协会出具 | |
58 | 市司法局37 |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司法行政部门良好执业的证明文件 |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12年司法部令第126号修正)第七条第一、二、三款规定:“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二)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六)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七)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同时提交本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设立人的证明材料。” | 司法行政部门 |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广东境内律师事务所联营设立许可 | 由该律师事务所及代表国家(地区)行政主管部门或律师协会出具 |
59 | 市司法局38 | 联营各方认缴出资的证明文件、联营住所的证明文件 | 司法行政部门 |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广东境内律师事务所联营设立许可 | 由该律师事务所及代表国家(地区)行政主管部门或律师协会出具 | |
60 | 市司法局39 | 联营各方的律师事务所有效登记证件及符合设立联营所的证明文件 | 司法行政部门 |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广东境内律师事务所联营设立许可 | 港澳律师事务所由该律师事务所及代表国家(地区)行政主管部门或律师协会出具;内地律师事务所由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 |
61 | 市司法局40 | 联营各方的拟派驻律师的名单、执业证及执业年限及良好执业证明文件 | 司法行政部门 |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广东境内律师事务所联营设立许可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广东境内律师事务所联营变更许可 | 由该律师事务所及代表国家(地区)行政主管部门或律师协会出具 | |
62 | 市司法局41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者标准的证明书 | 司法行政部门 |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广东境内律师事务所联营设立许可 | 由该律师事务所及代表国家(地区)行政主管部门或律师协会出具 | |
63 | 市司法局42 | 银行账号注销证明 |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实行合伙联营的试行办法(修订)》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联营律师事务所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依照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由广东省司法厅予以注销。” | 司法行政部门 |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广东境内律师事务所联营注销许可 | 银行机构 |
64 | 市司法局43 | 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收缴证明 | 司法行政部门 |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广东境内律师事务所联营注销许可 | 公安部门 | |
65 | 市司法局44 | 税务注销证明 | 司法行政部门 |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广东境内律师事务所联营注销许可 | 税务部门 | |
66 | 市司法局45 | 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还需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的文件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 司法行政部门 | 公职律师事务所核准 | 政府编制部门 |
67 |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1 | 工伤证明 | 行政法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申请工伤认定 | 公安部门、交警部门、民政部门 |
68 | 市自然资源局1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证明材料 | 《广东省不动产登记操作指南》(试行)第二部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5-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明细》第4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证明材料”。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 公安部门或规划部门等 |
69 | 市自然资源局2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证明材料 | 《广东省不动产登记操作指南》(试行)第二部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6-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申请材料明细》第4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证明材料”。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住建部门等 |
70 | 市自然资源局3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证明材料 | 《广东省不动产登记操作指南》(试行)第二部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7-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申请材料明细》第4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证明材料”。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等 |
71 | 市自然资源局4 | 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证明材料 | 《广东省不动产登记操作指南》(试行)第三部分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表5-1《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申请材料明细》第5点“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证明材料”。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 公安部门或规划部门等 |
72 | 市自然资源局5 | 建筑区划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的证明材料 | 《广东省不动产登记操作指南》(试行)第一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表4-1《法人或其他组织建造房屋首次登记申请材料明细》第7点“建筑区划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的证明材料”。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国有建设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建造房屋首次登记 | 规划部门 |
73 | 市自然资源局6 | 房屋所有权变更证明材料 | 《广东省不动产登记操作指南》(试行)第一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表5-4《同一权利人分割或合并登记申请材料明细》第4点“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证明材料”;表5-7《其他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明细》第4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证明材料”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不动产用途、土地使用期限、面积、界址、同一权利人分割或合并、共有性质、地址)变更登记 | 公安部门或规划部门等 |
74 | 市自然资源局7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证明材料 | 《广东省不动产登记操作指南》(试行)第一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表6-1《增量房转移登记申请材料明细》第4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证明材料”。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增量房转移登记 |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等 |
75 | 市自然资源局8 | 存量房转移证明材料 | 《广东省不动产登记操作指南》(试行)第一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表6-4《存量房转移登记申请材料明细》第4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证明材料”。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存量房转移(二手房交易)登记 |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住建部门等 |
76 | 市自然资源局9 | 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证明材料 | 《广东省不动产登记操作指南》(试行)第一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表6-7《其他转移登记申请材料明细》第4点“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证明材料”。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因互换、赠与、继承或受遗赠等交易以外的其他转移登记 |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住建部门等 |
77 | 市自然资源局10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籍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证明材料 | 《广东省不动产登记操作指南》(试行)第一部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表6-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材料明细》第6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籍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证明材料”。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等 | |
78 | 市自然资源局11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材料 | 《广东省不动产登记操作指南》(试行)第三部分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表6-1《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材料明细》第4点“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材料”。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等 |
79 | 市自然资源局12 | 地役权变更的证明材料 | 《广东省不动产登记操作指南》(试行)第三部分地役权变更登记,表5-1《地役权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明细》第3点 “地役权变更的证明材料”。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地役权变更登记 | 公安部门或规划部门等 |
80 | 市自然资源局13 | 地役权转移证明材料 | 《广东省不动产登记操作指南》(试行)第三部分地役权转移登记,表6-1《地役权转移登记申请材料明细》第3点 “地役权转移证明材料”。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地役权转移登记 |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等 |
81 | 市自然资源局14 | 地役权消灭的证明材料 | 《广东省不动产登记操作指南》(试行)第三部分地役权注销登记,表7-1《地役权注销登记申请材料明细》第4点 “地役权消灭的证明材料”。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地役权注销登记 |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等 |
82 | 市自然资源局15 | 不动产利害关系证明材料 |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80号)第二十条:“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结果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利害关系证明材料:……”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利害关系人查询登记资料 | 公安部门 |
83 | 市生态环境局1 | 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九条“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和抢险作业外,禁止夜间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须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建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临近中小学校的建设施工,施工单位应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 江门市生态环境局 | 城市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内夜间连续施工作业审批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84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 |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 1.《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 51353-2019)4.1.1:“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提出申请,并应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和业务证明材料。”;2.《关于促进我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粤府办〔2009〕16号)第二条第7款:“各地可将住房公积金贷款上限上浮10万元-20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年限可延长至30年,并适当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的,可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但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房总价款。简化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并在1个月内完成手续办理。” | 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其他类--公积金提取事项 | 公安部门 |
85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2 | 非我市户籍购房人户口所在地房屋登记部门出具的购房人家庭无住房的证明 | 1.《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 51353-2019)4.1.1:“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提出申请,并应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和业务证明材料。”;2.《关于促进我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粤府办〔2009〕16号)第二条第7款:“各地可将住房公积金贷款上限上浮10万元-20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年限可延长至30年,并适当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的,可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但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房总价款。简化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并在1个月内完成手续办理。”; | 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其他类--公积金提取事项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86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3 | 我市行政区域外购房,提供住房所在地房屋登记部门的购房人家庭无其他住房的证明 | 1.《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 51353-2019)4.1.1:“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提出申请,并应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和业务证明材料。”;2.《关于促进我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粤府办〔2009〕16号)第二条第7款:“各地可将住房公积金贷款上限上浮10万元-20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年限可延长至30年,并适当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的,可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但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房总价款。简化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并在1个月内完成手续办理。”; | 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其他类--公积金提取事项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87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4 | 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证明 | 1.《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十条:“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管理中心审核,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2.《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 51353-2019)4.1.1:“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提出申请,并应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和业务证明材料。”; | 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其他类--公积金提取事项 | 缴存单位 |
88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5 | 有效收入证明 | 1.《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的通知》(建金﹝2015﹞150号)第一点:“月还款额与月收入比上限控制在50%-60%:”;2、《关于切实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江房金字〔2016〕1号)第四点:“提高月还款额与月收入比上限。在保证基本生活费用的前提下,职工家庭月还款额与月收入上限比从50%提高到60%。”,第五点:“缴存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意根据本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推算其月收入的,不需单位出具收入证明。” | 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其他类--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事项 | 职工工作单位 |
89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6 | 收入情况证明 | 1.《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2.《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第二十条:“申请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一)家庭成员及其户籍状况;(二)收入状况;(三)住房、存款和其他财产状况;(四)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 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其他类--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登记 | 就业单位或镇级政府、村(居)委会 |
90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7 | 企业的住房货币分配方案或已解决职工住房情况证明 | 1.《广东省住房基金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粤府150号)第八条:单位住房基金的使用范围:(一)发放职工的住房补贴;(二)出租住房的维修;(三)自建或购买住房出租或出售给本单位住房有困难的职工;(四)对本单位职工购买住房或自建住房资金不足时给予低息借款。 2.《江门市区住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江府办[1997]147号)第九条:“单位住房基金适用范围:(一)代管住房、出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费用支出;(二)职工购买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给予低息借款;(三)归还住房租赁保障金和其他住房基金;(四)发给职工购房津贴;(五)缴纳住房公积金。” | 住建部门 | 其他类--办理住房基金提取事项 | 企业、单位 |
91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8 | 出具是否房改房商品价证明 |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第一条:“(四)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具体时间、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经济适 用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职工购房资金来源主要有: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以及有的地方由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等。”; 2.《关于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通知》(粤府[1998]82号)。第六条:“促进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活跃住房交易市场 (一)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在付清房款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后可以上市交易。交易时按成交价或评估阶的1%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土地增值税,自住满5年以上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其增值部分,以标准价购买的,二成归原产权单位,八成归个人所有; 以成本价购买的,则全部归个人所有。” | 不动产登记中心 | 其他类--办理不动产业务 | 住建部门 |
92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9 | 出具个人是否享受住房货币补贴和房改房优惠政策购房证明 |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第一条:“(四)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具体时间、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经济适 用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职工购房资金来源主要有: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以及有的地方由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等。”; 2.《关于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通知》(粤府[1998]82号)第二条:“(三)实施单位的职工,夫妇双方已享受下列住房补贴优惠政策之一的,都不能领取住房补贴:1、已按房改政策购买了公有住房并领了差额面积货币补贴的。2、已领当地政府认定的住房补贴的。 | 申领住房补贴部门 | 其他类--办理住房补贴归集审批事项 | 住建部门 |
93 | 市交通运输局1 | 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8号) 第十五条 申请参加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并提供下列材料: (三)申请参加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式样见附件2),并提供下列材料: (五)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 交通运输部门 | 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 公安部门 |
94 | 市文广旅体局1 | 经营场所来源证明、营业设施设备来源证明 | 《旅行社条例》第六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第七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 江门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 | 1.经营国内和入境旅游业务旅行社设立审批 2.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 | 申请人自备 |
95 | 市文广旅体局2 | 场地证明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演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三)节目及其视听资料;《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审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的下列文件:(一)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三)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 | 江门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 | 1.举办涉港澳和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涉外营业性演出审批 2.涉港澳和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涉外营业性演出变更审批 | 申请人自备 |
96 | 市文广旅体局3 | 依法取得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 | 举办涉港澳和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涉外营业性演出审批 | 消防部门核发 | ||
97 | 市文广旅体局4 | 环保部门证明材料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江门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 |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 | 环保部门核发 |
98 | 市文广旅体局5 | 有效资金证明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七条: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请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同时提交以下材料:(五)注册资金或验资证明; | 江门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 |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请 | 申请人自备 |
99 | 市文广旅体局6 | 合法广播电视节目来源、传输方式、传输范围的证明 ;发射播出机房场地证明 |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应当提供以下文件:(一)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法人资格复印件;(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申请表;(三)拟采用的传输覆盖方式、范围、服务区域和节目内容;(四)技术方案和技术安全保障机制;(五)资金保障及来源;(六)合法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传输方式、传输范围的证明;(七)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开展业务的文件。 | 江门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 | 1.开办广播电台调频广播业务审核 2.开办广播电台调频多工广播业务审核 | 申请人自备 |
100 | 市文广旅体局7 | 指定银行增存质量保证金证明文件或银行担保证明文件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设立社向分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社设立登记后,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分社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三)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 | 江门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 | 旅行社分社设立备案 | 申请人自备 |
101 | 市文广旅体局8 | 新的营业场所证明 |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江门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 | 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变更备案 | 政府部门核发 |
102 | 市文广旅体局9 | 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江门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 | 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审批行政指导 | 房屋管理部门核发 |
103 | 市卫生健康局1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第十条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五)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 | 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 |
104 | 市卫生健康局2 | 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人员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 |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 4号)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到户籍所在地的考点办公室报名,并提交下列材料:(四)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医师资格考试 | 试用期机构 |
105 | 市卫生健康局3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所需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技术职称证书、工作经历证明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十七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五)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名单及其培训合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工作经历证明。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 职称证书由负责职称评审单位发放 |
106 | 市卫生健康局4 | 申请变更执业范围医师聘用单位同意变更执业范围的证明 |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卫医发 〔 2001 〕169号)第七条 申请变更执业范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聘用单位同意变更执业范围的证明。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医师执业注册变更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107 | 市应急管理局1 | 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七条规定: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第九条规定: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应急管理部门 |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公安部门 |
108 | 市市场监管局1 | 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1.《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八)公司住所证明……”;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八)公司住所证明……”。3.《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4.《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5.《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6.《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商事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使用自有房产的,应当出示房屋产权证;使用非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使用宾馆、饭店的,使用证明为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对证明材料的要求不得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 市场监管部门 | 营业执照 | 房产登记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或单位 |
109 | 市社保局1 | 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2.《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意愿、处于无业状态的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法办理失业登记。 劳动者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失业登记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以及与原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 社保经办机构 | 失业保险待遇申请 | 原用人单位 |
110 | 市社保局2 | 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 | 《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业务规程》第一百七十七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相关伤残待遇,并提供以下资料:……(五)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有关证明(原件)。” | 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 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工伤伤残待遇核定 | 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 |
111 | 市社保局3 | 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七十条:“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提供以下资料:……(三)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 | 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 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工伤死亡待遇核定 | 有关部门 |
112 | 市社保局4 | 孤儿、孤寡老人证明 | 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 民政部门 | ||
113 | 江门海事局1 | 从业资历证明材料 |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江门海事局 | 游艇俱乐部备案 | 人社局认可的资历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