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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惠州市科学技术局促进新型研发机构发展的扶持办法(修订)》的通知(2019) 失效

惠州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惠州市科学技术局促进新型研发机构发展的扶持办法(修订)》的通知
(惠市科字〔2019〕112号)


各县(区)科技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科学技术局促进新型研发机构发展的扶持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自2019年9月1日起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科学技术局
2019年7月18日

惠州市科学技术局促进新型研发机构发展的扶持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惠市委发〔2015〕4号)文件精神,争创国内一流城市,打造集聚创新动能的“第二岛链”,推动惠州市新型研发机构的建设和发展,参照《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新型研发机构管理的暂行办法》(粤科产学研字〔2017〕69号),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研发机构一般是指投资主体多元化、建设模式国际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管理制度现代化,具有可持续发展能力,产学研协同创新的独立法人组织。新型研发机构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面向市场,在科技研发与成果转化、创新创业与孵化育成、人才培养与团队引进等方面特色鲜明。
  第三条 省、市、县(区)政府多级联动,推动新型研发机构建设与发展;鼓励县(区)政府加大对新型研发机构的支持力度。
  第四条 市级科技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和起草新型研发机构发展规划和政策;组织开展新型研发机构的申报、评审、管理和监测评估;统筹协调解决新型研发机构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县(区)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型研发机构的培育、申报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级新型研发机构认定实行“自愿申报、专家论证、择优遴选”的原则。
  第七条 市级新型研发机构认定条件。
  (一)在惠州注册和运营。注册地在惠州,具有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性质等的独立法人资格,拥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较稳定的资金来源,主要办公和科研场所设在惠州;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两年内无违法行为记录,且没有严重失信行为。
  (二)举办和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机构投资主体多元化,包括通过政府、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社会组织、产业联盟等,以及其他投资主体联合共建。
  (三)具有稳定的经费支出。上年度研究开发经费支出不低于年收入总额的30%。
  (四)具有较好研发基础条件。具备进行研究、开发和试验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固定场地等基础设施;拥有必要的测试、分析手段和工艺设备。
  (五)具有稳定的研发队伍。在职研发人员占职工总人数比例达到30%以上。
  (六)具有新型的管理体制机制。具有面向企业服务、围绕市场配置资源的新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以及通过提供相关服务促进机构本身良好运转和发展的能力,建立了现代科研机构管理制度、科研项目管理制度、科研经费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七)主攻方向明确。具有明确的主攻方向,能切实解决产业共性技术问题,能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多种综合性服务,通过产学研合作服务企业和产业发展。
  (八)成果转化能力突出。近三年科技研发、技术服务、成果转化、企业孵化等方面能力较强。
  农业、环保类新型研发机构的认定条件适当降低;主要从事生产制造、教学教育、检验检测、园区管理等活动的单位申请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八条 认定程序。
  (一)申报
  申请单位对照本办法规定条件,进行自我评价,符合认定条件的,可经县区科技主管部门推荐,向市科技局提出认定申报。申报材料包括:
  1.惠州市新型研发机构认定申报表;
  2.相应的财务报表或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等;
  3.关于研发内容和技术水平先进性的说明及有关自主知识产权的证明材料(如科技成果证书、专利证书等);
  4.在实施成果转化、产业化和服务企业的有关证明材料;
  5.近年工作报告、管理制度等。
  (二)评审
  各县区科技主管部门初审汇总后报市科技局,市科技局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和论证,确定拟认定机构。
  (三)公示与认定
  市科技局对拟认定机构进行公示,没有异议的,认定为“惠州市新型研发机构”。

  第九条 资金扶持。
  (一)通过认定的市级新型研发机构,市财政扶持奖励50万元,通过认定的省级新型研发机构,市财政扶持奖励100万元(对曾认定为市级新型研发机构已获得奖励50万元的,只奖励50万元)。
  (二)通过认定的省级新型研发机构新购科研仪器设备补贴。指上一年度新型研发机构利用非财政资助新购置的单价万元以上的科研仪器、设备、软件,按省财政支持经费的50%给予支持,单个机构支持额度每年不超过200万元。
  (三)通过认定的省级新型研发机构研发经费支出补助。指对新型研发机构上年度研发经费扣除各级财政资助的科研奖补部分,按省财政支持经费的50%给予支持,单个机构支持额度每年不超过200万元。
  (四)通过认定的新型研发机构或依托其绝对控股的投资平台利用自身科研成果创办并参股达10%以上并在惠州市内注册的企业,培育孵化首次被认定成为高新技术企业,经过专家评审后按被认定的家数择优给予新型研发机构一定的补助。原则上培育孵化成一家高新技术企业给予10万元补助,单个机构补助额度每年最高不超过50万元。多家新型研发机构联合创办的企业,仅能作为一家新型研发机构的申报资质。
  (五)实施综合评价后补助。对于按要求报送建设运营情况的市级以上新型研发机构,根据其上一年度对外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方面绩效进行综合评价。综合评价结果分为A、B两个等级,A等级的补助50万元,B等级的补助30万元。每年分别遴选不超过2家A、B等级的新型研发机构。上一年度已获得该补助的新型研发机构,横向收入增幅在20%以上的,方可连续申报。
  对以上(二)至(五)项,新型研发机构同一年内只能享受其中一项资金扶持,具体实施办法以设立专题形式进行,以当年申报指南为准。
  对市委、市政府要求的重大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等措施给予专门支持。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19〕1号),支持国内外知名高校、科研院所、世界500强企业、中央企业等来惠设立新型研发机构;对省市参与建设的事业单位性质新型研发机构,省或市可授予其自主审批下属创投公司最高3000万元的投资决策权。试点实施事业单位性质的新型研发机构运营管理机构改革,允许新型研发机构设立多元投资的混合制运营公司,其管理层和核心骨干可以货币出资方式持有50%以上股份,并经理事会批准授权,由运营公司负责新型研发机构经营管理;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盈余的国有资产增值部分可按不低于50%的比例留运营公司。
  第十条 对新型研发机构的科研建设及成果转化项目,可依法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有关部门优先审批。
  第十一条 对于已认定的市级新型研发机构优先推荐申报省级新型研发机构或省级、国家级创新平台;新型研发机构在申报、承担各级财政科技计划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
  新型研发机构科研人员参与职称评审与岗位考核时,发明专利转化应用情况与论文指标可同等对待,技术转让成交额与纵向课题指标可同等对待。
  新型研发机构聘用本科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海外留学人员,可按规定享受市有关引进人才(海外高层次人才)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推动各级政府、企业、社会团体与名校大院、科研机构以产学研合作形式在我市建设新型研发机构,鼓励引进港澳创新资源,参与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鼓励大型骨干企业组建企业研究院等新型研发机构。
  第十三条 鼓励新型研发机构以市场为导向积极开展研发创新活动,并争取各级政府研发经费支出补助。

  第十四条 资助经费为奖励性后补助,资助经费的使用必须符合财政科技资金相关管理规定,主要用于:能力建设、研发投入、人才引进、科研仪器设备配套、成果孵化、科技交流等方面。
  第十五条 市科技局确定拟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和经费额度,下达通知和对项目实施效果进行跟踪问效。市财政局对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通过认定的新型研发机构,授予惠州市新型研发机构牌匾,自颁发资格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从获得新型研发机构资格认定年度起的3个自然年,机构有资格享受与新型研发机构有关的政策扶持。
  第十七条 新型研发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考核。新型研发机构应按市科技局要求,定期和不定期报送机构的建设进展情况、主要数据指标及建设计划等。在新型研发机构资格期满前,比照认定条件对机构进行考核,考核通过的继续获得3年新型研发机构资格;考核不通过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新型研发机构发生名称变更、投资主体变更、重大人员变动、重大经营业务及生产技术活动等重大事项变化的,应在事后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科技局报告,进行资格核实,有效期不变。如不提出申请或资格核实不通过的,取消其新型研发机构资格。
  第十九条 新型研发机构管理运作机制灵活、以市场为导向、创新组织方式新,基于其创新特性,对新型研发机构的管理鼓励大胆探索,对新型研发机构的评价,以创新成果和产业化程度为重点进行综合评价;同时,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推动新型研发机构发展与进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对“一事一议”政府引进的新型研发机构,纳入市新型研发机构综合评价范畴,并根据评价结果确定下一年相应扶持。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有关政策法律依据发生变化或有效期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2015年9月23日印发的《惠州市科学技术局促进新型研发机构发展的扶持办法》(惠市科字〔2015〕125号)同时废止。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