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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失效


江门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江城管[2002]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市容管理主要是指对城市建筑物、市区公用设施、户外广告、园林绿化、临街景观等市容市貌的管理。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环境卫生管理主要是指对城市的道路、公共场所、集贸市场、居住小区、水域等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江门市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主管市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城管办)管理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要确定一个部门,居委会(村委会)要指定一名领导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规划、市政、环保、房产、园林、公安、交警、工商、交通、卫生、爱卫、城监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抓好本实施细则的落实。
  第六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有服从各级城市管理部门管理的义务,共同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劝阻或举报。

  第八条 城市所有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临街破残的建筑物其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及时整修,整修和装饰必须报规划部门批准。
  主要街道的建筑物其产权所有者应当每2至3年清洗一次、6至8年粉饰翻新一次,并设置和使用亮化设施。
  第九条 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除种植、摆放花卉植物外,不得搭置建筑物和堆放、吊挂杂物影响市容。设置防盗网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阳台不设置防盗网,确需安全防护的,应在其进出的门框处设置可开合的防盗网;外墙窗洞可采用不锈材料设置防盗网,但不得超出住宅楼的外墙面,窗外不得自行加设雨篷;同一栋楼宇应采用相近的材料、色彩和样式,并报规划部门批准。
  (二)已设置的防盗网不符合本条第(一)项要求的,按市规划局、市城管办通知的时间和要求进行拆除和改造。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新装修的临街商铺、商场、商店、酒店、餐厅、机关的大门应采用通透式不锈材料卷闸,不得使用封闭式卷闸。室内夜间必须亮灯。
  第十一条 在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空调器支架应采用不锈材料,空调器的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江门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做到美化、亮化、牢固、安全,增添城市景观和商业气氛。大型户外广告应当采用加射灯的电脑喷画或有动感的霓虹灯;门面招牌应当采用灯箱或动感式的霓虹灯。设置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保持整洁、美观。过期的户外广告,由设置单位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确需悬挂标语、气球和气模广告的,必须报市城管办批准后到工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时间悬挂。
  第十四条 城市的电力、电信、电视、供水等设施管线,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新开发区、新建街道的管线应入地铺设,并一律设置在按规划设计的隐蔽管道内,不得在建筑物外墙明拉明挂;旧城区架空管线设施的产权单位应按市人民政府规定分期分批入地铺设。
  铺设管线需挖掘城市道路,必须持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到市市政局和市区交警大队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在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做到文明施工:
  (一)在批准的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材料、机具堆放整齐;
  (三)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驶离工地的车辆必须清洁干净;
  (五)施工排水应当经沉沙池沉淀处理后方可排放城市排水管道,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六)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工地围墙,围墙以外不准堆放物料;
  位于道路两旁的建设工程从第二层施工开始,必须采用合格的安全网进行全封闭施工;
  (七)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八)工程竣工后验收前,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
  (九)工程施工场地的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
  (十)施工现场办公室、工人宿舍及临时设施用房,必须报规划部门审批,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禁止乱搭乱建和乱摆乱卖行为。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的,必须报市城管办核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觉遵守如下规定:
  (一)街道两旁的商店必须做到经营不出门槛。其界限是: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场所的正门外墙为界,在规定的营业面积内正常经营(不含违章建筑),正门外墙以外不准摆设商品、桌椅和各种招牌等物品。
  (二)农民进城摆卖蔬菜和农副产品必须到农贸市场或经批准划定的蔬菜摆卖点摆卖。
  (三)经批准的摩托车、自行车、五金建材等各种维修业户和饮食店,不准占用道路、人行道和公共场所作业、经营。
  (四)经批准设置的灯光夜市和临时水果摊档,必须在指定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面积和超时经营。
  (五)未经职能部门批准,严禁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摆卖水果、成衣、五金和其它商品。
  第十七条 在市区行驶的交通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禁止一切车辆在市区道路、公共场所乱停乱放。禁止一切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行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维护市区的花草树木、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绿地内,倾倒、排放有毒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上悬挂标语;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绿被,丢弃废物;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五)损坏绿化的有关活动;
  (六)各种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按照下列规定执行责任制:
  (一)城市道路由区环卫部门负责。
  (二)临街两旁单位和店铺的门前由产权单位或承租者委托环卫部门负责。具体办法按《江门市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居住小区、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河道以及单位内部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临时占用道路、公共场所范围内的清扫保洁工作由占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落实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居民必须用垃圾袋装好生活垃圾,由环卫部门统一收集。
  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场填埋处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工作,可以委托区环卫部门代办,委托和代办双方应当签订协议,并认真履行各自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责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工作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天早上六时半(冬季七时)前完成清扫工作。
  (二)做好经常性保洁工作。重点地区、主次干道和公共场所应随时保洁,做到路面无垃圾、污物和废弃物。
  (三)清扫的垃圾和其他污物、废弃物,必须及时倒入垃圾站或垃圾容器,不得露天堆放在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周围,不得扫入道路的下水道内。
  (四)果皮箱、垃圾箱必须及时清理,保持箱体和箱体周围整洁。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饮食和维修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必须自备垃圾容器,保持经营场地范围内的清洁整齐。
  第二十五条 科研单位、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严格按国家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倾倒及运入生活垃圾填埋场。
  对工业废弃物实行有偿服务,由专业清运队运至工业垃圾场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清掏下水道的污泥,栽种修剪花草树木的渣土、残枝、残叶或建筑维修装修和其他作业留下的垃圾杂物,作业者应当自行清除,并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场填埋处理。
  第二十七条 居民住宅化粪池的维护由受益居民户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也可委托环卫部门有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城市道路、公路上运输砂石、土方、混凝土、灰浆、石膏、煤炭、垃圾、渣土、废弃物等流体和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环卫部门签订防止运输车辆泄露、遗撒责任书;如需进入禁行范围,须到市区交警部门办理准行证。
  (二)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时,必须使用有准运证件的运输车辆。
  (三)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四)运输车辆不得超量装载,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露、遗撒。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觉维护市区的环境卫生,自觉遵守如下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二)不得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
  (三)不得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地面、城市道路和穿越市区的公路两侧。
  (四)不得向河流、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五)不得将油烟、废气、杂物排入下水道。
  (六)居民和城中村的村民不得饲养家禽家畜,饲养信鸽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饮食服务业的污水必须经隔油、隔渣处理后,才能接驳城市下水道,不得外泄污染路面。严禁将烟囱接入城市下水道。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爱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遵守本实施细则并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改善环境卫生工作有较大贡献的;
  (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能勇于劝阻、制止,事迹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实施细则,并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给予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乱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七)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八)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按《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
  (三)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六)占用人行道、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乱摆乱卖的;
  (七)经批准的灯光夜市和水果摊档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和扩大面积经营的。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按《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按《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 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不按规定办理手续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现场未按《广东省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规定》执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招投标资格。
  第四十三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门市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