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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湖光岩景区保护管理条例(2019修正)

湛江市湖光岩景区保护管理条例
(2016年10月26日湛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湛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湛江市湖光岩景区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利用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湖光岩景区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湖光岩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湖光岩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湖光岩景区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湖光岩景区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做好湖光岩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置的湖光岩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湖光岩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务、民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湖光岩景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湖光岩景区周边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湖光岩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村民制定保护湖光岩景区的村规民约。
  第六条 景区管理机构、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加强湖光岩景区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湖光岩景区保护管理方面的宣传,对损害景区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湖光岩景区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湖光岩景区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湖光岩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湖光岩景区总体规划)是湖光岩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湖光岩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湖光岩景区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经批准的湖光岩景区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湖光岩景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湖光岩景区范围的坐标设立界碑、界桩,并在景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损毁湖光岩景区的界碑、界桩和风景名胜区标志、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十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湖光岩景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湖光岩景区内的单位、个人和游客应当保护湖光岩景区的水体、火山地质遗迹、地形地貌、林草植被、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石雕石刻和各项设施。
  第十二条 根据湖光岩景区总体规划,按照资源价值等级大小以及保护利用程度,湖光岩景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
  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区为核心景区,包括镜湖、环湖路内侧和火山地质遗迹剖面。
  除在二级、三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镜湖游泳;
  (二)投食喂鱼、捕鱼、放生;
  (三)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水或者倾倒废弃物。
  第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包括镜湖周边、楞严寺、白衣庵、负氧离子富集区。
  除在三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燃放烟花爆竹;
  (二)烧烤、自带炊具煮食;
  (三)销售投食喂鱼的饵料、销售用于放生的动物;
  (四)非工作需要的机动车辆驶入环湖路。
  第十五条 三级保护区是除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是湖光岩景区重要的环境背景区。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
  (二)开荒、围垦;
  (三)新建、维修加固坟墓和立碑;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乱扔垃圾;
  (六)捕捉、伤害野生动物;
  (七)其他破坏、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违反湖光岩景区总体规划在湖光岩景区新建、扩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湖光岩景区总体规划逐步迁出。
  第十七条 在湖光岩景区内从事本条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湖光岩景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湖光岩景区总体规划,其选址、布局、高度、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湖光岩景区的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妨碍游览。
  第十九条 在湖光岩景区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破坏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地形地貌和地质遗迹等,避免造成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湖光岩景区内禁止开采地下水。
  景区外围保护地带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采取措施防止镜湖水体水位下降。
  第二十一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地质遗迹保护,建设地质遗迹保护设施,在重要地质遗迹点设置标志牌、宣传牌。在可能受崩塌等地质灾害影响的重要地质遗迹及其周边,采取适当的治理和围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湖光岩景区植物景观保育专项规划,规范挂名植树活动,维护原生种群及区系,保护古树名木和树龄在五十年以上的树木,培育地带性树种和特有植物群落,提高植被覆盖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湖光岩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或者作出其他破坏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有关的林草植被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石刻、墓葬、雕刻、题碑、塑像等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的管理和维护。
  禁止破坏湖光岩景区内的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
  除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陈济棠夫妇合葬墓等墓葬外,湖光岩景区现有坟墓应当迁出。
  第二十四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应当定期在湖光岩景区开展地质、环境、水文等监测活动,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并向景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监测工作,并在湖光岩景区内设置公示设施,及时公示有关监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湖光岩景区、景区外围保护地带自来水供水管网、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光岩景区外围保护地带的规划管理,外围保护地带不得规划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景观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需要零星采集标本、提取镜湖湖底沉积物,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将采集时间、种类、数量等情况书面告知景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湖光岩景区总体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二十九条 湖光岩景区内楞严寺、白衣庵等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湖光岩景区内涉及文物保护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保持良好的公共秩序。
  第三十一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湖光岩景区的环境容量核定最大承载量,制定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适时对外公布游客接待情况,避免超量接待游客。
  第三十二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湖光岩景区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在湖光岩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数量,监督其依法经营。
  第三十三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电话、邮箱等举报投诉方式。
  景区管理机构接到破坏湖光岩景区风景名胜资源行为的举报后,应当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并在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景区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湖光岩景区是湖光岩风景名胜区(国家级)的主要景区之一,是中国雷琼世界地质公园、广东湛江湖光岩国家地质公园的重点区域,其范围东至Y014乡道与海大路交叉口,西至X668县道与Y014乡道拱桥交叉口,南至X668县道与Y014乡道岭替交叉口,北至Y014乡道与湛江南亚热带植物园园内道路金鹿园交叉口。具体范围以湖光岩景区总体规划中的湖光岩景区坐标确定。
  (二)景区外围保护地带,是指湖光岩景区总体规划中的建设控制区。
  (三)镜湖,是指湖光岩景区内的低平火山口湖,地质学上称为玛珥湖。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