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 制定机关: 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发文字号:惠市执发〔2010〕34号
- 公布日期:2010.04.23
- 施行日期:2010.04.23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位阶: 地方规范性文件
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惠市执发〔2010〕34号)
各直属机构,各科室,各分局:
现将《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目 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执法检查
第四章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五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节 审理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五节 告知与决定
第六章 行政强制措施和执法协作
第七章 送达
第八章 执行
第九章 结案
第十章 附则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确保行政处罚权正确、合法地实施,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局)依据规定的职责,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建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危险房屋、城市房屋拆迁、燃气、城市绿化、市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部分或全部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应当遵守本规定。 市局所属惠城区各执法单位依据《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件分级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案件分级处理暂行规定》),以市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市局所属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在规定的行政区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相关规定以市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公正、公开和合法、准确、及时的原则。
市局管辖下列行政处罚案件:
(一)惠城区行政区域内的案件;
(二)市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
(三)跨管辖区域及上级交办的案件;
(四)市局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
各执法单位依据规定的职责管辖本辖区内的行政处罚案件。 市局所属惠城区各执法单位认为受理的案件不适宜或者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报请市局指定管辖或者经市局同意后,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市局所属惠城区各执法大队、执法队之间不得互相移送案件。
案情重大、复杂或难以界定管辖单位的案件,由市局指定管辖。
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认为受理的案件不适宜或者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按属地管理原则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由市局依法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执法人员值勤巡查执法,应持《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上岗,不得少于2人,发现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线索的,应当及时制止,进行调查取证,并向上级报告;在非上岗时发现违法行为,应即时拨打12319或向辖区执法大队报告,涉及证据易灭失的情况,应及时拍照取证并边跟踪边报告。 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检查项目;必要时,应就检查情况制作检查笔录,由执法人员和现场当事人签名。 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不得随意干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各执法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简易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有2人以上,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三)告知当事人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予复核,成立时应予采纳;
(四)制作当场行政处罚笔录,认真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等并由2名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市局印章;
(五)《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拒绝接受《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由执法人员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或者请在场见证人签字证明;
(六)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两份随案存档。 实施罚款处罚的,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开具由市局统一制发的《非税收入罚款缴款书》,通知当事人自收到《非税收入罚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应当补填《立案审批表》,连同当场处罚笔录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一并归档保存。并将处罚决定书报市局执法科备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适用一般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属于职权管辖范围,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举、投诉的违法行为,属职权管辖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单位书面提请处理,属于职权管辖范围,经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上级机关指定管辖的。 执法人员认为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所属执法队或执法大队负责人审批。
对事态紧急、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重大危害或者流动性大的违法案件,执法人员应立即组织现场调查,并于24小时内补填《立案审批表》。
城管指挥中心12319和执法业务受理中心接收的群众投诉、举报的案件,应及时转辖区执法大队处理。
上级交办或重大、复杂及其它部门移交的案件,由市局执法科统一受理,报局长或分管执法业务的副局长审批后进行立案调查。 各立案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到《立案审批表》之日起2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决定立案的,由所属单位负责人在《立案审批表》中指定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员。指定承办人员的,不得少于2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具有不予立案情形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不属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
(二)虽有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拟处罚的公民死亡的;
(四)拟处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撤销的;
(五)超过追究期限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被指定承办案件的单位或者执法人员负责对所承办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2人以上,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调查事项,依法、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理的情节;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当事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收集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等。 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有困难的,应当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等,并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物核对无误”。
(二)收集由有关部门或单位(个人)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或单位(个人)核对无误后加盖其印章(签名)及出具日期。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收集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应当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收集其中的一部分,取样后,应当场封存,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收集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应当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收集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捺指模的方式证明;
(三)出具的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需要作技术鉴定的,由市局或以市局的名义委托法定鉴定机构或者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接受委托鉴定的单位进行鉴定后,由鉴定人出具鉴定结论并签名,鉴定单位加盖公章。
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过程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及出具鉴定结论的日期。通过分析获得的结论,应当说明分析的过程。 不能当场制作《询问笔录》的,应向当事人发出《询问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证人的,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未成年的当事人及证人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应当单独进行,分别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阅后签名。如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补正,并在补正处签名或捺指模。拒绝签名的,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执法人员对正在实施违法活动的现场进行检查时,应及时收集证据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正在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事件、状况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见证,并注明其身份。
《现场笔录》应当在“现场”制作,不能在事后补做。 执法人员制作勘验笔录,应当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和违法行为实施后的现场进行勘查、检测、测量、拍照、绘图。
《勘验笔录》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勘验的时间、地点和检测、测量的方法,绘制图示的比例等,由勘验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见证,并注明其身份。 现场照片应当能够客观反映正在实施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实施后现场基本情况,可以选择多个角度拍摄,通过多张照片集合反映动态的现场状况。制作现场照片必须注明拍摄人、制作人、拍摄(制作)时间、地点、反映的内容等。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应当填写《抽样取证通知书》,载明当事人、案由、法律依据、抽查样品的时间、地点、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批次)等,并由执法人员、现场当事人签名。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列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保存地点等,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自登记保存之日起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内未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保存,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或物件进行专门检查,同时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调查取证工作应于立案之日起10日内完成。比较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执法大队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一般不得超过30日。 执法人员应当对所收集的证据根据案情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执法人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鉴定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以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五)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其真伪的证据材料;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不具备合法性或者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与复制品;
(五)经执法人员或者他人改动,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及时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提出明确、具体的处理建议,连同本案所有材料逐级报批。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清楚;
(二)违法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过程、危害状况或者危害后果清楚;
(三)查明的违法事实;
(四)从轻、减轻情节的法律依据以及其他情况的说明;
(五)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具体条款正确;
(六)提出处罚建议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幅度等明确;
(七)文字通顺,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规范,篇幅适当;
(八)制作人签名及制作日期;
(九)附有证据目录。
提交报批的案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建议适当,手续完备,一案一卷。 依据《案件分级处理暂行规定》,属于各执法大队、执法队以市局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由各执法大队、执法队负责人审核批准。
归属市局审理的案件,各执法大队、执法队提出初步的审理意见后报市局执法科审理。 市局执法科收到提交的案件后,应当进行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查。 各执法大队、执法队负责审理的案件,应当自调查终结之日起3日内完成审核。
市局执法科收到提交的案件之日起5日内完成核查工作,提出具体意见后一并移交市局法规科。市局法规科收到移交的案件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市局领导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10日。
补充调查的,自收到补充调查报告后,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审核案件,重在审查核实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合法,收集的程序和方法是否合法,定性是否准确,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提出的处罚建议是否适当(处罚种类是否适当、处罚的幅度是否适当、与同一类案件对比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上是否适当),手续是否完备等。 审核单位应对提交的案件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查核实,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提出明确、具体的审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提出同意意见;
(二)对适用法定依据错误或处罚失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原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员补充调查;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意见;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六)程序不合法的,责令纠正。
提出的审核意见应当有案件审理人员或审核人的签名、日期以及加盖本单位印章,按《案件分级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退回补充调查的,应制作《补充调查通知书》。《补充调查通知书》应明确补充调查的内容和事项、补充调查的时限等。
补充调查的,自收到补充调查通知之日起5日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得超过20日。
补充调查以2次为限,不得超过2次。
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局法规科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听证告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1、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2、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处罚的理由和依据;3、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及听证组织机关。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自接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市局提出申请。
市局各科(室)及其所属惠城区各执法单位收到当事人提出要求听证的书面申请之日起3日内移交市局法规科。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超过3日未申请听证的,依法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由市局法规科制作当事人视作放弃听证要求的说明。 当事人不要求或放弃听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上以文字的形式明确表示不要求或放弃听证的意思表示。 举行听证会,应当依照《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组织听证。听证会的全部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由听证主持人制作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局长或分管法规业务的副局长审批。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做到先告知后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执法人员应当在2日内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对当事人重要的陈述、申辩理由和依据,应当制作笔录。
对当事人重要的陈述、申辩以及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后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的内容作出陈述、申辩,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确实需要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变更的行政处罚决定仍需履行告知程序。 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履行完毕,应当自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到期之日起3日内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市局印章或市局行政处罚专用印章。未加盖市局印章或者市局行政处罚专用印章的行政处罚无效。 市局所属惠城区各执法队适用一般程序直接作出处罚决定的,由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经指定的内勤人员审核,报执法队队长或分管副队长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指定的内勤人员负责制作。
市局所属惠城区各执法大队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承办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本执法大队的法制员对案件进行实体和程序的全面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后,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交大队长或分管副大队长审批。
市局审理的案件,由市局法规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承办单位报请局长或分管法规业务的副局长批准后,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立案后经查实,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符合不予立案条件的,由承办人制作《撤销案件报告》;案件承办单位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应当撤销案件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制作《撤销案件报告》。《撤销案件报告》应逐级报送,由局长或分管执法业务的副局长决定是否撤销案件。
《撤销案件报告》应当包括立案的依据、来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撤销案件的理由和依据等。 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市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对无照流动商贩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按规定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专门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实施扣押时,执法人员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当场交付当事人扣押决定书。 对被扣押的物品,执法单位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当事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员和被扣押物品当事人签名并加盖市局印章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当事人,一份附卷备查,一份交仓库管理员存查。 对扣押的物品,执法单位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市局局长或分管执法业务的副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5日。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退还给当事人。 执法单位对被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并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执法单位可以在拍照或者录(摄)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暂予保存,在规定期间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当事人下落不明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扣押的财物无人认领的,可以在向社会公告60日后,依法处理。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 有证据证明正在建设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正在进行中的装修工程属于违法建设、违法装饰装修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装饰装修行为。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没有停止违法建设、装饰装修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查封施工现场时,执法人员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交付当事人《查封决定书》。
执法人员查封施工现场应制作现场笔录,对施工现场内的物品查点清楚,交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在作出扣押、查封施工现场等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不服行政强制措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对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梯、路面、电话亭、各种指示牌等公共设施或者卷闸门上张贴、涂写广告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清洗、依法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后,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清洗或者不缴纳罚款的,市局各执法大队可以通知电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广告中标明的电信号码的使用。暂停电信号码使用期间,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市局各执法大队应当在3日内通知有关电信企业恢复其电信号码的使用。 市局各执法大队决定暂停(恢复)电信号码使用的,应以市局的名义向相关的电信企业发出暂停(恢复)电信号码使用的函,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实施的违法行为、暂停(恢复)使用的电信号码及日期,并写明理由和依据。 违法进行建设、装饰装修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停止建设通知或者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的通知后,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改正、不拆除的,可以以市局的名义向相关单位发出停供施工用电、用水、用气的函。 向相关单位发出停供(恢复)施工用水、用电、用气的函,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实施的违法行为和停供(恢复)施工用水、用电、用气的日期,并写明理由和依据。
实施停供(恢复)施工用水、用电、用气的,由辖区执法队协同相关单位的人员前往现场,对相关水表、电表、气表的计量读数进行记载,并由相关单位的人员签名确认后,实施停供(恢复)施工用电、用水、用气。 对无照流动商贩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扣押专门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设备、工具、资料等财物。
市局审理的案件,由承办或报送案件的执法大队、执法队送达相关执法文书,各执法大队、执法队以市局名义直接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由承办案件的执法大队、执法队送达相关执法文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完成送达。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必须先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依法强制拆除的,应在强制拆除实施前向当事人送达《强制拆除通知书》。 送达人员送达执法文书,应当填写《送达回证》,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由其文件收发部门签收。
收件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不能直接送达或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受送达人不在场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代收人应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签收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将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视为送达;
(三)邮寄送达的,应采用特快专递或挂号信方式,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通过公告栏、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送达人送达执法文书后,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将《送达回证》附卷归档。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处以罚款的,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适用简易程序,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主动提出的(应有书面意思表示)。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到市局办公室。
市局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市局审理的案件,由市局执法科组织承办或报送案件的执法大队、执法队负责执行,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局组织执行。
其他案件,由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大队、执法队负责执行。 对当事人自行拆除或者依法组织强制拆除的执行过程或者结果应拍摄、制作现场照片或执行笔录,客观反映案件的执行情况。
对于罚款案件的执行应以指定缴款银行的收款凭证为据。 依法作出排除妨碍、限期拆除等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承办或者报送案件的执法大队、执法队组织强制拆除处理决定书中所确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装饰装修。
强制拆除前,执法单位应制作《强制拆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实施强制拆除。
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前,自行搬出其财物。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搬出其财物的,承办单位应当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代为临时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30日内到市局指定的地点领取。 依法暂扣或没收的物品,实行专人保管,办好进出库手续。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拍卖依法没收的财物,由市局办公室统一办理相关手续。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承办人员提出案件执行情况说明,逐级报送。由市局执法科汇总,及时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经市局负责人同意后,报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向案件承办单位提交申请。承办单位核实情况后,报市局领导批准。
案件执行终结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案件承办人应当自执行终结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制作《结案报告》,报案件审批人审核。
《结案报告》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决定以及执行等情况。并附有执行时或执行后拍摄、制作的现场照片或执行笔录,罚款案件应附有指定收缴罚款银行的收款凭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否结案,经案件承办人员所在执法队核实后,逐级报送,由市局执法科呈报局长或分管执法业务的副局长决定:
(一)被处罚人死亡的;
(二)被处罚人被依法注销或撤销的。 市局领导同意结案的,市局执法科或承办案件的执法大队、执法队应当按照案件立卷归档的要求,及时做好案件的立卷归档、移交和保管工作。
执法文书格式由市局统一制作。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
物证是指,能够以其存在的形式、外部特征、内在属性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或其他待证事实的实体物和痕迹。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像或录音磁带等所反映的图像、音响或以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人向执法部门或调查人员所作的有可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陈述。
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业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抽样取证是指,行政机关在案件查处过程中,为了查清案件的事实,抽取、抽查同一种类物品中的部分物品作为样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验。
“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以上”的规定含本数,“以下”的规定不含本数,市局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中关于“手写签名”的规定,应当使用符合存档要求的蓝、黑墨水手工书写,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以及红色墨水书写。签名应当签署与有效身份证件一致的全名,不得使用简称,不得他人代签,不得以盖章代替签名。
执法文书中的数字,除《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必须使用汉字的以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分局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报市局批准后实施。 本规定由市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