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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经济贸易局关于印发《东莞市定点供莞基地生猪供应和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东莞市供莞生猪电子标识管理规范》的通知


东莞市经济贸易局关于印发《东莞市定点供莞基地生猪供应和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东莞市供莞生猪电子标识管理规范》的通知
(东经贸〔2009〕404号)


各镇(街)经贸办、农办、屠宰企业,各生猪供莞基地:
  为推进我市生猪产销联建工作顺利开展,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印发<东莞市保障生猪稳定供应和质量安全实施方案>的通知》(东府办〔2006〕39号)文件精神,规范生猪定点供莞基地、生猪批发商及其供应商、生猪屠宰企业的经营行为和供莞生猪电子标识的管理,市经贸局、农业局共同制定了《东莞市定点供莞基地生猪供应和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东莞市供莞生猪电子标识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 东莞市定点供莞基地生猪供应和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2. 东莞市供莞生猪电子标识管理规范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1.
东莞市定点供莞基地生猪供应和采购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印发<东莞市保障生猪稳定供应和质量安全实施方案>的通知》(东府办〔2006〕39号)文件精神,规范生猪定点供莞基地、生猪批发商及其供应商、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经营行为,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猪定点供莞基地(简称:供莞基地)是指由我市经贸、农业部门与生猪产地农业(畜牧)部门共同建立、生产优质安全生猪以供应本市为主的大型养猪场、企业、协会或合作社。
  生猪批发商是指具有生猪收购、批发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
  生猪供应商是指生猪批发商选择的具有生猪供应能力并协助生猪批发商采购生猪的企业或个人。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规划定点许可的经营生猪屠宰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供莞基地上市生猪供应本市,生猪批发商以及供应商经营生猪采购、批发业务,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经营生猪屠宰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供莞基地由我市生猪产销联建工作协调小组按照生猪定点供莞基地认定条件、要求和程序进行认定。
  供莞基地在资格有效期内名称、法人代表、地址、生产规模、饲养环境等重要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东莞市生猪产销联建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提交项目变更申请。
  供莞基地资格有效期为3年,如需继续认定供莞基地资格的生猪养殖企业必须在有效期满前半年内向东莞市生猪产销联建工作协调小组提交供莞基地认定申请。
  第五条 供莞基地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按照本市对供莞基地生产、防疫免疫、饲料兽药使用等要求规范生产,守法经营。自觉接受产地农业(畜牧)部门和本市经贸、农业部门的监管。
  第六条 供莞基地供应我市的生猪,应当是依法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在上市时经产地县级以上农业部门检测没有药物残留超标,经强制免疫并佩带免疫耳标标识。
  第七条 供莞基地有下列情形的,由东莞市生猪产销联建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暂停其生猪供莞业务,并报东莞市生猪产销联建工作协调小组取消其供莞基地资格。
  (一)单个生猪养殖场为供莞基地的,存栏或供应给东莞市的生猪被我市农业部门或产地农业(畜牧)部门查获“瘦肉精”等违禁药物或兽药残留超标的;
  (二)生猪生产合作社、协会及企业为供莞基地的下属猪场发现含有禁用药或药物残留超标的,生猪生产合作社、协会及企业一年内累计发现3次含有禁用药或药物残留超标的;
  (三)供莞基地收购非供莞基地生猪或供莞基地协助非供莞基地冒充基地生猪销往东莞市的;
  (四)供莞基地存在供莞生猪专用电子标识买卖、假冒、转让、租借、赠送等行为的;
  (五)供莞基地地址、生产规模和环境等发生变化的,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但达不到供莞基地条件的;
  (六)不配合或阻挠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其生猪进行抗体监测及药物残留检测抽检工作的;
  (七)供莞基地生猪及其产品造成严重食品安全事故的;
  (八)供莞基地1年内没有生猪供应我市,或连续2年每年供应我市生猪不足其认定年供应能力5%的;
  (九)出现其它应当取消基地资格的情形。
  第八条 对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供莞基地(包括其下属猪场)由东莞市生猪产销联建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并通报产地农业(畜牧)部门。
  第九条 被取消资格的供莞基地及其法定代表人、自然人,从被取消资格之日起一年内不受理再次申报。
  第十条 在保持供莞生猪供应量相对稳定和有效供应的前提下,东莞市生猪产销联建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可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临时调整基地下属养殖场名单及基地供莞生猪数量,并报东莞市生猪产销联建工作协调小组确认。

  第十一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备资质的批发商从事生猪批发业务,每年与批发商签订《保障生猪安全稳定供应责任书》,同时要掌握生猪批发商经营情况,做好引导和监督工作,监督批发商守法、依规经营,按时报送生猪批发商经营情况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生猪批发商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申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具备资质的生猪供应商从事生猪采购业务,与其签订《保障生猪稳定供应和质量安全合作协议书》。生猪批发商必须加强对供应商的监督管理,承担生猪稳定供应责任并对其提供给生猪屠宰企业的生猪质量安全负责,并将生猪供应商相关资料报各镇(街)经贸办及市生猪产销联建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生猪批发商以及供应商必须对采购、调入、批发的生猪进行“瘦肉精”等禁用药物和兽药残留自检。
  第十四条 各镇(街)生猪批发商以及供应商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必须从供莞基地采购、调入、批发生猪。
  (一)采购、调入、批发的生猪必须具备《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牲畜耳标、供莞生猪专用电子标识(简称“两证两标”)以及自检报告。
  (二)生猪批发商以及供应商在采购生猪时必须对“两证两标”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不得弄虚作假。
  (三)不采购、调入、批发病猪、死猪、检疫不合格或抗体监测不达标以及含有“瘦肉精”等禁用药或兽药残留超标的生猪。
  (四)生猪批发商必须在镇(街)指定的生猪批发仓内从事生猪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生猪批发商,年内违反一次,由市经贸局给予警告处分;违反两次予以全市通报批评;违反三次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处理;多次违反或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将停止生猪批发商在本市定点屠宰场生猪交易资格。
  生猪批发商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制度,加强对生猪供应商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各镇(街)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屠宰来自非供莞基地的生猪。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接受的生猪应具备“两证两标”,并随货同行,且证、标与货相符,不得屠宰检疫不合格、证标不全的生猪。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要实施肉品安全信息化监管,详细、真实上报生猪屠宰信息,打印规范的《广东省畜产品检验证明》,不得瞒报、漏报。建立生猪接收登记台帐,对生猪产地、供货单位(人)、联系电话、批(次)数量、“两证两标”号码等造册登记,并有检验人员签名。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技术标准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处理检疫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生猪。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所在镇(街)经贸(财贸)办公室应责成其立即纠正,情节严重的,由市生猪产销联建工作协调小组对其通报批评。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局、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东莞市供莞生猪电子标识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东莞市供莞生猪电子标识的管理,更好地开展生猪产销联建工作,根据《东莞市保障生猪稳定供应和质量安全实施方案》(东府办〔2006〕39号)精神,结合工作实际,特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供莞生猪电子标识是指经从东莞市生猪产销联建协调小组认定的供莞生猪定点基地采购其生猪运往东莞前,经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产地检疫和药物残留抽检合格后,在检疫合格证明上粘贴的专用标识。
  第三条 供莞生猪电子标识的印制、保管、发放、使用、监督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供莞生猪电子标识的印制、保管、发放和监督。供莞生猪定点基地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供莞生猪电子标识的申领、保管、粘贴和使用。
  第五条 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电子标识的初始化工作。
  第六条 供莞生猪定点基地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基地生猪相关信息的录入工作,主要包括免疫情况、用药情况、药物抽检情况和检疫信息。
  第七条 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指派专人负责保管和发放管理,建立保管和发放台帐。必须经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相关科室负责人和所领导签名批准后方可发放标识。标识发放管理人员必须认真核对领取人的身份,对领取单位人员、时间、数量、起止序列号等信息进行造册登记,领取人须签名确认。
  第八条 供莞生猪定点基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必须根据供莞生猪数量,有计划及时向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交加盖了单位公章并注明申请人身份的申领表,申领供莞生猪电子标识。
  第九条 供莞生猪定点基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专人负责管理供莞生猪电子标识,并建立领取和发放台帐,详细登记领取(使用)单位(人)、时间、数量、起止序列号等信息。
  第十条 供莞生猪定点基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供莞生猪电子标识的管理,按规定发给基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由持有检疫员证的检疫人员在实施检疫时粘贴,不得直接发给供莞生猪定点基地等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人员使用。
  第十一条 检疫人员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程实施检疫和检测,对检疫检测合格、运往东莞市的供莞生猪定点基地生猪,应按规定粘贴供莞生猪电子标识。
  第十二条 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各镇街分所检疫人员应当认真核对相关证明、耳标和供莞生猪电子标识。
  第十三条 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各镇街分所负责回收供莞生猪电子标识,登记并统一保管,保存期限为两年。实行定期销毁处理,处理时,按规定详细登记造册,由分所负责人批准,监证人、执行人签字。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各镇街分所每半年上报供莞生猪电子标识回收及销毁情况。
  第十四条 严禁将供莞生猪电子标识交由非供莞生猪定点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使用。
  第十五条 严禁将供莞生猪电子标识提供给非供莞生猪定点基地生猪使用;严禁将供莞生猪电子标识用于非供莞生猪。
  第十六条 严禁为检疫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粘贴供莞生猪电子标识。
  第十七条 严禁假冒、买卖、转让、租借、赠送供莞生猪电子标识。严禁以粘贴供莞生猪电子标识的名义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发生供莞生猪电子标识失窃或被损毁后,相关使用单位应立即报告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核查属实的予以备案。
  第十九条 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加强对供莞生猪电子标识保管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范的本单位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供莞生猪定点基地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范的行为,由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对违规使用标识的供莞基地或采购商、批发商由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报请东莞市生猪产销联建协调小组依照《东莞市定点供莞基地生猪供应和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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