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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佛建〔2020〕17号)


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登记信息中心: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业经市司法局审查及统一编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向市住建局反映。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3月28日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维护房屋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建办房〔2015〕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买卖交易,买卖双方约定选择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买卖双方通过存量房网上交易签约系统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时,除明确提出放弃交易资金监管外,应当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并通过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建设的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系统(以下称资金监管系统)进行资金监管。
  第四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是指买卖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价款, 包括首付款、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一次性付款以及其他形式的交易款项。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工作,暂提供自有资金(非贷款资金)的监管服务,包括首付款、一次性付款。待条件成熟时,再提供贷款资金的监管服务并另行通知。
  买卖双方依据存量房买卖合同,在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中确定监管金额。
  由房地产中介撮合成交的存量房买卖,佣金也应纳入资金监管范围。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制定并监督实施。
  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监管工作。
  市房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资金监管系统的建设管理、与有关部门之间的信息数据互联互通、数据统计监测以及具体监管工作过程中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不动产登记、税务、人民银行、银保监、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第六条 本市范围内开展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业务的各商业银行(以下称“监管银行”),应当具备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及网络技术条件,与市房产交易管理机构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开设监管账户,并接受所在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市房产交易管理机构通过资金监管系统实施存量房交易资金网上监管,并加强与监管银行、不动产登记部门以及金融监管机构的沟通,实现信息互通,确保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
  第七条 各监管银行在监管账户下,为买卖双方设立子账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交易当事人所有,专户专储、专款专用。
  第八条 买卖双方自愿放弃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应当签署自愿放弃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共同声明,自行承担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资金风险。
  第九条 申请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应按下列流程办理:
  (一)买卖双方通过存量房网上交易签约系统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选择交易资金监管、选定监管银行并签订交易资金监管协议。
  (二)买方按照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将监管资金一次或分次存入监管银行开设的子账户。
  (三)买方需办理抵押贷款的,可通过资金监管系统提交贷款申请,并到受理银行提交贷款资料。
  (四)约定的监管资金全部到账后,买卖双方共同到房屋所在区房产交易或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五)买卖双方办理转移登记后,监管银行根据监管协议约定,将监管资金及利息划转至约定账户。
  第十条 监管资金在监管账户存续期间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交易成功、存量房转移登记完成后,监管资金及利息一并划转至卖方账户;交易终止的,监管资金及利息退回买方账户。
  第十一条 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根据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将佣金转入监管账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后转入中介机构账户,所产生的利息与佣金同时转入中介机构账户。交易不成的,依照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处理。
  第十二条 买卖双方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资金监管,监管资金及利息原路退回。
  (一)买卖双方协商终止交易、申请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同步解除交易资金监管;
  (二)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屋交易已终止、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或被确认无效的,凭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解除交易资金监管;
  (三)买卖双方经协商一致,申请解除已签订的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的,共同到监管银行办理解除交易资金监管手续。
  第十三条 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促成的存量房交易,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书面告知买卖双方可选择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代当事人签署自愿放弃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共同声明,不得通过监管账户以外的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不得侵占、挪用交易资金,不得额外收取服务费,不得利用客户资源和信息优势强制提供担保、金融等相关服务。
  第十四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银行、监管账户等信息,并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银行、银保监部门,定期对监管银行的交易资金监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交易资金安全。
  第十五条 监管银行未按照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收存、划转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由监管银行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约定先行赔付,并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督促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有权暂停其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业务;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暂停与该监管银行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
  第十六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产交易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税务、人民银行、银保监、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及相关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相关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违规行为曝光、诚信扣分、通报市场监管部门等进行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