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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茂名市委办公室、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茂名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茂名市委办公室、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茂名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茂办发〔2010〕8号)


各县(市、区)党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市各人民团体,中央、省驻茂各单位:
  《茂名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茂名市委办公室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5月10日

  茂名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强化行政责任,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严格要求、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客观、公正、合法地进行。

  第四条 有下列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超越党政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经济社会发展,或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可行性评估和论证、听证、专家咨询、集体决策和报批的;
  (三)不认真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上主观盲目决策,出现严重失误或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违背科学发展观,错误决策,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严重污染,以及其他重大损失的;
  (五)违法违规决定并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五条 有下列滥用职权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超越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
  (三)违法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救灾、抢险、防汛、抗旱、防疫、优抚、移民、救济、扶贫、国债、人民防空、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款物或其他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较大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干预、阻挠或者对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执法权、执纪权,作伪证的;
  (七)利用职权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六条 有下列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不认真履行职责,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久拖不决,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违反限时办结制的;
  (二)本单位(部门)的办事“窗口”服务质量差,对公开承诺的事项不兑现,违反服务承诺制的;
  (三)行政审批工作违反《茂名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试行办法》和《〈茂名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试行办法〉(绩效测评)实施细则(试行)》的;
  (四)在招商引资活动和行政管理中,故意刁难、拖延,影响招商引资进程的;
  (五)对应由几个单位(部门、县<市、区>)共同承办的事项,牵头单位(部门、县<市、区>)不主动牵头协调,或协办单位(部门、县<市、区>)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第七条 有下列不求进取、平庸无为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贯彻落实或不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党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决议、命令,或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党委和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二)对本地区或本单位(本部门)存在的突出问题,消极对待,执行不力,不调查研究,不认真解决的;
  (三)对工作怕负责任、怕担风险,影响整体工作部署和工作进度的;
  (四)实干精神差,工作无成效,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
  (五)对落实重点项目不力的。
  第八条 有下列欺瞒作假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
  (二)虚报假数据、假成绩、假信息,欺骗上级和公众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安全生产事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四)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九条 有下列恶劣作风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下属请示汇报或反映要求解决的问题,故意刁难以及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二)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未能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三)对群众的上访、投诉、检举、控告或者申诉不接待、不依法受理、无正当理由拒绝的,或在受理过程中对群众态度冷漠、作风粗暴的。
  第十条 有下列铺张浪费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从实际出发,不顾财政承受力,违背群众意愿,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的;
  (二)违反规定建造、装修楼堂馆所或购买、更换单位车辆的;
  (三)借招商、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的;
  (四)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逃避监督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的;
  (二)在城乡规划、工程建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政府投资、政府采购、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工勤人员)录用、干部选拔任用、住房公积金的存付和各类政务审批等活动中,不按有关规定办事,违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的;
  (三)不接受党组织、人大、政府、政协和人民群众监督的;
  (四)不执行纪检监察、审计、司法等监督机关要求纠正违纪违法行为的意见和建议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监管不力、处置失当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管辖范围内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甚至包庇、袒护、纵容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亲属谋取利益的;
  (三)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纵容、包庇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卫生安全等事故,或重大建设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和补救措施,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事故发生后处置失当的;
  (六)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或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紧急时刻,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或采取行政措施违法、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及时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导致矛盾激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有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本地区、本单位(部门)或本系统及其办事“窗口”被机关作风建设明查暗访组通过拍(录)到的,或通过其他途径被依法投诉的不良机关作风的各种情形,经调查属实的,对相关领导和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十四条 本地区、本单位(部门)或本系统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地区、本单位(部门)或本系统在选拔任用干部和组织人事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其他给党和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应当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十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或检讨;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各类评优评先资格;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对被采用以上第(八)项至第(十)项问责方式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的表现和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较轻,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责任人采用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责任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或检讨、通报批评、取消当年各类评优评先资格、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责任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十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被问责情形的;
  (二)打击、报复、威胁或者陷害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三)干扰、妨碍问责调查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二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二)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程序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进行调查;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程序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党委、政府发现所属部门党政领导干部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责成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程序进行调查核实: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申诉材料;
  (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党委、政府部门绩效考评和工作考核结果;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五)其他反映党政领导干部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对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信息或线索进行初步核实。经初步核实,反映情况存在的,由纪委常委会、监察局长办公会或组织部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协调相关职能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提请决定暂停其职务。
  第二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对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信息或线索进行调查后,对需要问责的,由纪委常委会、监察局长办公会或组织部长办公会研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二十九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三十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一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茂名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茂名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茂名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三十三条 《茂名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 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三十四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茂名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复查或复核,并根据复查、复核的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被问责人的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七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对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及其内设机构领导成员的问责,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茂名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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