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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的通知

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的通知
(清府〔2020〕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清远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以此件为准。

清远市人民政府
  2020年6月30日

清远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并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六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
  评定委员会由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设立由同级人民政府确认。
  评定委员会应当制定见义勇为的确认办法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救治、怃恤、表彰、奖励、生活困难资助、康复治疗补助以及经济补偿,并制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见义勇为基金组织的基金来源主要包括财政拨款、募集收入、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组织捐赠。
  第九条 鼓励公民采取适当、有效方式实施下列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制止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四)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条 鼓励全社会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援助。
  鼓励社会力量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资助和奖励。
  第十一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鼓励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奖励、保障、援助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十二条 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行为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依照职权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见义勇为书面确认申请、举荐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将拟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但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确认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公示时间不计入确认工作时间。
  对确认见义勇为的,为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对未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被确认见义勇为的人员名单和事迹,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可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贡献,给予下列表彰或者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通报嘉奖。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经省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由省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外,经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和地级市以上评残机构确认,由市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
  (一)牺牲的,颁发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抚恤金;
  (二)完全丧失劳动力的,(伤残鉴定1级至4级)颁发十万元至十五万元抚恤奖金;
  (三)大部分丧失劳动力的,(伤残鉴定5级至6级)颁发五万元至十万元抚恤奖金;
  (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鉴定7级至10级)颁发二万元至五万元抚恤奖金;
  (五)负重伤的,(没有经过评残的)颁发二万元至五万元的抚恤奖金;
  (六)对未达到轻伤标准,但是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被中央、省、市级媒体报道,社会影响力大的,视情颁发三仟元至一万元奖励慰问金;
  (七)本区域内因公牺牲、负伤的政法干警(辅警)、消防武警、治安联防队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清远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章程》的相关规定给予抚恤慰问;
  (八)随着新时代经济社会的发展,基金将不断增长壮大,抚恤奖励标准应逐步提高。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并采取协助救治、援助等措施。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不得拒绝、推诿。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在救治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等合理的治疗费用,由公安机关通知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管理部门先行垫付。造成残疾的,并垫付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造成死亡的,并垫付丧葬费。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侵权人的,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的,应当向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追偿。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受益人的,有关费用可以由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监护人适当承担。
  第二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视同出勤,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或者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待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逐月发给不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标准的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三条 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优先安排到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四条 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符合相关条件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一)见义勇为人员本人、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交不起医药费的视其病情(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和家庭困难程度,发给一万元至五万元的救助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子女读书确有困难的,高中阶段每学期资助二千元,大学阶段每学期资助五千元;
  (三)其他特殊生活困难确需救助的,视实际情况给予五千元至三万元的补助。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人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或者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未成年子女纳入孤儿保障系统,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人员的医疗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保障范围。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费用可以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对见义勇为牺牲者的家属,以及因见义勇为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每年春节前由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基金组织进行一次慰问,每户酌情发给三仟元至一万元的慰问金。
  第二十六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房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七条 事迹突出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申请常住户口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个人资料和相关事迹,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
  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强有力的保护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民事权益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
  (二)不按规定发放见义勇为人员奖金、抚恤金或者落实待遇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见义勇为荣誉或者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金、抚恤金和其他补助费,取消其相关待遇;当事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悔过,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6月29日。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