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正文阅览
转第
下载
保留字段信息
页面宽度(px):

页面宽度范围为200至2000

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附: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规则) 失效

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工商企注字〔2019〕6号)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
  为促进我市企业名称登记服务规范化、便利化,有效推进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服务工作,市工商局制定了《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相关工作规定认真执行。
  各区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市工商局企业注册科。
  附件:1.《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略)
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9年1月24日

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促进名称登记服务规范化、便利化,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以及《工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服务及相关管理活动:
  (一)冠“佛山市”、“佛山”行政区划的商事主体名称;
  (二)冠“佛山市”、“佛山”并与区行政区划连用的商事主体名称。
  涉及工商登记前置许可事项的商事主体暂不实行名称自主申报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服务,是指登记机关通过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服务系统”),为申请人提供名称自助查询比对,自行选定录入并自主申报商事主体名称的一项服务。
  申请人通过服务系统确认自主申报名称,在办理商事主体设立登记或者名称变更登记(以下统称“企业登记”,个体工商户参照执行)前,无需办理名称预先核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佛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工商行政管理的部门。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提供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服务,并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依法审查申请人通过服务系统确认的自主申报名称。
  第五条 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服务系统,开放商事主体名称库,制定名称自主申报规则,有效释放商事主体名称资源,指导并推进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服务工作。
  第六条 申请人自主申报商事主体名称,应当遵循《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符合《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规则》(附件)的相关要求。
  申请人自主申报商事主体名称,遵循自愿申请、自主选择、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欺骗、误导公众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互联网登录服务系统(网址:http://qcdz.gdgs.gov.cn/qcdzhdj/nameapply/)进行商事主体名称自助查询比对、自行选择判断、自主填写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自主申报商事主体名称,应当根据服务系统的提示,如实填报商事主体名称、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住所(经营场所)、投资人信息等信息。
  申请人应当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申请人通过服务系统对所填报的名称自助查询比对以下事项:
  (一)是否违反企业名称禁用规则;
  (二)是否涉及企业名称限用规则;
  (三)是否与佛山市各级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或自主申报通过的商事主体名称存在相同或相近;
  (四)是否与已获得上级登记机关登记、核准或自主申报通过的商事主体名称存在相同或相近;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以及《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规则》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服务系统协助申请人对其填报的名称进行查询比对,向申请人反馈名称予以通过、依条件通过或不予通过的结果。
  服务系统反馈名称予以通过的,提示申请人可以确认自主申报通过;反馈名称依条件通过的,提示通过的条件,且申请人确认符合通过条件并同意承担使用责任后,可以确认自主申报通过;反馈名称不予通过的,提示申请人不能自主申报通过。
  第十一条 申请人填报的名称不存在名称禁用、限用规则规定情形的,服务系统反馈名称予以通过,申请人可以确认自主申报通过,并打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使用信用承诺书》《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填报的名称涉及名称限用规则规定情形的,服务系统提示通过条件。
  申请人确认符合通过条件,且承诺在办理企业登记时提交相应证明或授权文件,服务系统反馈名称予以通过,申请人可以确认自主申报通过,并打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使用信用承诺书》《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申请人不予确认的,不能确认自主申报通过。
  第十三条 申请人填报的名称违反企业名称禁用规则,或涉及企业名称限用规则且无法提供有效证明的,服务系统反馈名称不予通过并告知理由,申请人不能确认自主申报通过。
  第十四条 确认自主申报通过的名称保留期为30天。申请人可以在保留期满前申请延长保留期一次,延长期限为30天。
  申请人应当在名称保留期内依法办理企业登记。保留期满未办理企业登记的,名称自动失效。
  除申请人外,确认自主申报通过的名称在保留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该名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或企业登记。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名称保留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登记时,还需提交《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使用信用承诺书》,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二)承诺不侵犯他人名称权、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等在先合法权益;
  (三)承诺出现名称争议纠纷的,愿意通过自愿协商或调解等方式解决;
  (四)承诺按照争议处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已确认自主申报通过的商事主体名称,申请人未向登记机关提出企业登记申请的,在保留期内可以撤回。
  第十七条 已确认自主申报通过的商事主体名称,申请人在名称保留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登记的,应当按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申请材料,并提交《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使用信用承诺书》《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属于依条件确认自主申报通过情形的,还需提交相应证明或授权文件。
  已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按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申请材料,并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八条 申请人以确认自主申报通过的商事主体名称办理企业登记,该名称符合规定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准予企业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其他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但确认自主申报通过的商事主体名称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重新自主申报名称:
  (一)名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自主申报规则、公序良俗和诚信原则等情形的;
  (二)名称中含有涉及本办法关于名称限用规则规定情形,且申请人不提交相应证明、授权文件或提交的相应证明、授权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的;
  (三)申请人填报商事主体名称相关的信息与企业登记申请材料信息不一致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办法的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人以确认自主申报通过的商事主体名称申请企业登记,该名称符合规定但除名称以外的其他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商事主体成立后,应当依法使用名称,对其名称使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商事主体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登记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商事主体请求处理名称争议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登记机关处理名称争议,遵循“谁核准、谁处理,谁登记、谁处理”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商事主体名称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在名称数据库中删除该名称,暂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并将该商事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一)名称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不适宜,要求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
  (二)名称被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为不适宜,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且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核准并处于有效期内的商事主体名称的登记注册,按照原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名称登记管理及自主申报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推进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1年。
  附件: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规则
  附件:
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规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推进佛山市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服务工作,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服务。申请人自主申报冠以“佛山市”、“佛山”行政区划或市区行政区划连用的商事主体名称时,应当符合本规则。
  第三条 申请人自主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违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企业名称禁用规则,属于禁止使用的文字和内容的,不能自主申报通过。
  第四条 申请人自主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涉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企业名称限用规则,属于限制使用的文字和内容的,依条件自主申报通过。
  第五条 商事主体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第六条 商事主体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但行政区划需要加括号。
  第七条 市辖区的名称可以作为商事主体名称的行政区划,但不得单独使用。
  第八条 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10个以下的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其组合构成,不得使用语句、句群和段落,但具有显著识别性或有其他含义的短句除外。
  第九条 商事主体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商事主体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企业名称中行业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企业名称中标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载明的,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可以作为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限定语。上述地名不视为商事主体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企业注册资本达到5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含的行业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3个以上大类的,且与佛山市各级登记机关登记的同类别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相同的,企业名称中可以不使用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表述。
  第十条 商事主体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依法在商事主体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习惯标明,且应当明确易懂。
  第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应当标明“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应当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字样。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依据合伙人组成形式不同,应在名称的组织形式后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等字样。
  第十四条 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组织形式的表述应为“厂”、“店”、“部”、“中心”、“所”、“院”等。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的名称由从属商事主体名称、所在地行政区划或者地名、行业三部分组成,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根据需要,可以省略行业。
  分支机构名称可以在行业部分前使用不同于从属商事主体的字号。
  邮政、电信等内部具有多层隶属关系的行业分支机构,其名称可含其上级商事主体的名称。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母公司的名称可以在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和行业或经营特点之后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经企业集团母公司授权,集团成员企业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第十七条 自主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消极或不良政治影响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
  (三)带有殖民文化色彩,有损民族尊严和伤害人民感情的;
  (四)带有种族、民族、性别等歧视倾向的;
  (五)含有封建文化糟粕、违背社会良好风尚或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
  (六)涉及毒品、淫秽、色情、暴力、赌博的;
  (七)含有非法组织名称或者反动政治人物、公众熟知的反面人物的姓名的;
  (八)含有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知名烈士和知名模范的姓名的;
  (九)含有宗教组织名称或带有显著宗教色彩的;
  (十)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十一)含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团组织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及部队番号的;
  (十二)含有外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的;
  (十三)含有与商事主体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不一致的组织形式;
  (十四)含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内容和文字的。
  第十八条 商事主体名称不得与佛山市各级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或自主申报通过的商事主体名称相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商事主体名称相同:
  (一)与已登记、核准或自主申报通过的名称完全相同;与已登记、核准或自主申报通过的名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排列顺序不同但文字相同;
  (二)与已登记、核准或自主申报通过的名称字号、行业文字相同但行政区划或者组织形式不同,但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与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商事主体原名称相同;
  (四)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商事主体名称相同;
  (五)与被撤销登记未满1年的商事主体名称相同;
  (六)与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商事主体名称相同。
  第十九条 商事主体名称不得与已登记、核准或自主申报通过的商事主体名称相近且引人误解的名称,但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商事主体名称相近:
  (一)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业表述不同但含义相同的;
  (二)名称中的字号的字音相同,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
  (三)名称中的字号的部分字音相同,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
  (四)名称中的字号包含已登记、核准或自主申报通过的名称的字号或被其包含,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
  (五)不含行业表述的名称与本市已登记、核准或自主申报通过的含同类别行业表述的名称的字号相同的;
  (六)不含行业表述或者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用语表述行业的,包含或者被包含与已登记、核准或自主申报通过的同类别名称的字号,或者其字号的字音相同,或者其包含、被包含的部分字音相同的。
  第二十条 商事主体名称不得标示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等禁止经营的行业。
  第二十一条 商事主体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非营利法人的名称。
  商事主体与其他非营利法人有投资关系或经其他非营利法人出具名称无异议声明的,可以使用该法人简称或者特定称谓。该法人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有其他含义或者指向不确定的,可以不出具名称无异议声明。
  第二十二条 商事主体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商事主体名称,但有投资关系或经其出具名称无异议声明,且使用该商事主体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的除外。该商事主体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有其他含义或者指向不确定的,可以不出具名称无异议声明。
  第二十三条 商事主体名称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组织或者超出设立的目的,但有其他含义或者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商事主体名称的字号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但有其他含义或者作部分使用、且字号整体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一)“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带有误导性内容和文字;
  (二)职业、职位、学位、职称、军衔、警衔等及其简称、特定称谓。
  第二十六条 不得使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曾经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规范汉字或与广东省著名商标相同的规范汉字作同行业商事主体名称的字号,但已经取得该商标持有人授权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不得用作字号,但该用语另有含义或者具备显著性、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除经国务院、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外,商事主体名称不得使用“交易所”、“交易中心”等字样。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对商事主体名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