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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
2020年5月17日

湛江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经济、技术、行政等综合措施,降低水资源消耗,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的各类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遵循统筹规划、科学配置、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建立政府推动、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举报严重浪费用水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节约用水工作实行对居民用水户、非居民用水户和取水户进行分类管理的制度。
  (一)居民用水户,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通过公共管网使用自来水的居民家庭用户,按照《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实行用水定额管理,执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制度,根据阶梯水量和对应水价计收自来水费。
  (二)非居民用水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公共服务等过程中,通过公共管网使用自来水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按照《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实行计划用水管理,超计划(超定额)用水,执行基本水价累进加价制度,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自来水费。
  (三)取水户,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山塘或地下取水,并依法获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实行计划用水管理,超计划(超定额)取水,执行水资源费累进加价制度,对超计划(超定额)取水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
  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取水是指非居民用水户、取水户超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计划的用水、取水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工业园区规划、高新技术开发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确保规划的编制和项目的布局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实施效果满足当地用水效率要求。
  第七条 市、县(市、区)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建立节水激励机制,加强财政保障和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推进节水型社会和节水型城市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应当根据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优化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加快灌排工程更新改造,因地制宜普及推广喷灌、微灌和滴灌等先进适用节水灌溉技术,推行农业灌溉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逐步推行农业用水计量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进行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污水处理设施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利用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安装建设雨水净化、渗透、收集系统或者再生水利用设施。大型居住区、商业区等类型建筑可考虑安装建设雨水净化、渗透、收集系统或者再生水利用设施。
  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以及生态景观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制订全市节约用水实施方案,出台行业用水定额,建立非居民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逐步推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制度,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全市用水总量指标、用水效率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衔接,确保规划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实施效果应满足当地用水效率要求。
  第十二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业节水的有关工作,组织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停止生产、使用列入国家名录的淘汰类、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推广使用节水工艺、设备和器具并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节水型工业企业的创建工作。
  第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节水“三同时”制度,落实城镇房屋建筑方面的节水工作要求。
  “三同时”制度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按国家给排水设计标准规范要求执行。节水措施应当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图审查内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设计施工图中的节水配套设施内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未按设计施工图要求建设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节水设施监管。
  第十五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节水的有关工作,拟订农田节水计划和实施方案,推广使用农业节水技术、设备和器具等。
  第十六条 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推动相关院校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和教育,将节约用水纳入中小学教育内容,组织开展节水型学校的创建工作。
  第十七条 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推动节约用水的宣传工作,组织报刊、电台、电视、网络等媒体定期刊登或播放节约用水公益广告,营造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各县(市、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各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服务区域内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情况,并加强生产自用水的回收利用、供水管网的维护和管理,管网漏损率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对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用水户、非居民用水户和取水户主体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用于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一条 居民用水户执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
  阶梯水量和水价设置应当不少于三级,由各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供水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内阶梯水量和水价。
  第二十二条 居民用水户原则上以一个月为1个计量缴费周期。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具体确定本行政区的计量缴费周期。
  第二十三条 居民用水户实行一户一表、独立计量。
  第二十四条 实行阶梯水价后增加的收入,应当用于供水企业实施“一户一表”改造、供水管网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弥补供水成本上涨和保持第一级水价相对稳定等。
  第二十五条 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并对重点用水单位实行分级管理,重点用水单位分级管理权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使用供水工程、公共供水管网等供水单位供应的水,且月均用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农业用水单位,应当确定为重点用水单位。
  根据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或城市节水管理要求和实际需要,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月均用水量不足1万立方米的非农业用水单位确定为重点用水单位。
  第二十七条 从重点用水单位开始,先工业企业、后事业单位,循序渐进全面推进非居民计划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到所在地的供水企业报装用水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安装,并实行“一户一表”、独立计量。对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供水企业必须抄表到户。
  第二十九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对尾水应当回收利用。原料水的利用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餐饮、宾馆、水上娱乐等服务业单位,应当采用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游泳、洗浴、洗车、洗衣等特殊行业用水,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净化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以及城乡新建居民小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尚未安装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三十二条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计划用水管理制度,配合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用水管理工作,并如实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情况;
  (二)根据相关行业用水定额、水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和年度用水总量等指标,合理提交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三)按照核定的用水计划统筹用水,并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降低水资源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三条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每4年至少开展1次水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不足10万立方米的,应当每6年至少开展1次水平衡测试。
  鼓励其他非居民用水户开展水平衡测试。
  水平衡测试结果应当及时报送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核定用水计划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
  新增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在用水前30日内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无正当事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限期提出;逾期仍未提出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相关规定,调减增长系数,重新核定其用水计划,并采取书面向其下达计划用水通知。
  第三十五条 对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高效的原则,综合考虑本行政区用水总量、行业用水定额、产业政策等因素,结合其生产、经营、运行、发展的合理用水需求,以及前3年同期抄表计费水量等用水情况核定其用水计划。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核定并通知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本年度的用水计划。
  新增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定并通知其本年度用水计划。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逾期未核定并通知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本年度用水计划的,视为同意其用水计划建议。
  第三十七条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并提交计划用水量调整原因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非居民用水户调整建议之日起15日内核定是否采纳其调整建议,并书面通知该用水户。不采纳调整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逾期未核定是否采纳调整建议并书面通知该用水户的,视为采纳其用水计划调整建议。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用水计划建议表和调整建议表等示范文本,示范文本和所需提交材料的目录须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公示。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情况进行核查,原则上以两个月为1个核查周期。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具体确定本县(市、区)的核查周期。
  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核查结果作为累进加价收费的计征依据。
  第四十条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核定的用水定额或用水计划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除按计量的水量缴纳非居民用水对应类别基本水费外,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部分还需按照下列标准缴纳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费用:
  (一)超定额(超计划)不足20%的水量加价100%;
  (二)超定额(超计划)20%以上不足40%以下的水量加价200%;
  (三)超定额(超计划)40%以上的水量加价300%。
  对高耗能、高污染、产能严重过剩等行业实行更严格累进加价制度,凡经有关部门认定并公布的限制类、淘汰类企业,各档加价标准分别为150%、250%、300%。
  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为各类别自来水基本水价,不包含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二次加压费用和各种附加。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采用向社会中介购买服务或者委托属地供水企业、下属分支机构等方式实施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工作。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本级政府节水管理、节水科研工作和完善取用水计量设施建设等。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时足额缴纳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收费。

  第四十二条 取水户全部纳入计划用水管理,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至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非居民用水户计划用水管理程序、义务等要求执行。
  第四十三条 取水户应当在取水点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按规定进行定期检定,保证其正常运行。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取水计量设施的建设、安装和维护费用由取水户自行承担。
  第四十四条 取水户超计划(超定额)取水的,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给予警示,并对超计划(超定额)取水部分,按照以下标准累进征收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超定额)取水不足20%的部分,加收1倍水资源费;
  (二)超计划(超定额)取水20%以上不足40%的部分,加收2倍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超定额)取水40%以上的部分,加收3倍水资源费。
  第四十五条 取水户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取水户应当按时足额缴纳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征收水资源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第四十六条 居民用水户对供水企业按照阶梯水价计收的水费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水费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异议。供水企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处理。
  第四十七条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取水户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用、取水计划或者超计划(超定额)用、取水量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量复核建议,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建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
  第四十八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对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或者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量进行复核:
  (一)供水企业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有误的,用水量按照供水企业勘误证明的读数计算。
  (二)供水企业延迟抄表的,用水量按照水费发票所列计费时段的日平均用水量计算;用水户未能提供水费发票的,用水量按照供水企业抄表计费的时间证明计算。
  (三)注册水表检定为不合格的,以验表当月为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无效的计量时长,最长可以追溯3个月。期间,用水量按照上一年度同期用水的周期水量计算,或者以水表快慢比例进行推算。
  (四)因水表发生故障、停坏等原因无法准确抄表的,用水量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或者上一年度同期用水的周期水量计算。
  (五)因军事、消防、重大公共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超计划用水的,用水量按照实际用水量计算。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对取水户的取水计划或者超计划(超定额)取水量进行复核:
  (一)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的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二)因军事、消防、重大公共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超计划(超定额)取水的,取水量按照实际取水量计算。
  第五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非居民用水户、取水户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对象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对象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对象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五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出售、向他人非法提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居民用水户、非居民用水户和取水户主体信息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涉及数量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在内,“不足”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