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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广东省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广东省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驻粤监〔2012〕38号)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局(委)、物价局,顺德区财税局、发展规划和统计局、物价局,南雄市、紫金县、兴宁市、封开县财政局、发展改革局、物价局,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各自备电厂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

  为了做好广东省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征缴工作程序和行为,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等有关规定,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会同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物价局共同制定了《广东省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东省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附件:
  广东省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征缴工作程序和行为,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本规程所表述的“征收”是指“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

  第三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财综〔2011〕115号文的规定,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广东专员办)负责征收广东省内电力用户(不含深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实行直接缴库,收入全额上缴中央财政。

  第四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的征收范围是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包括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对境外销售电量;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

  第五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征收标准为8厘/千瓦时。如有调整另行通知。

二、征收方式和审核程序

  第六条 电力用户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由电网企业代征或协助代征,再由专员办征收。具体方式是:省级电网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代征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由广东专员办按月直接征收;自备电厂企业应缴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由电网企业协助、广东专员办按月征收;大用户应缴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由省级电网企业代征、广东专员办按月征收。

  第七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的征收实行申报审核、月缴年清制。
  (一)省级电网企业每月10日前向广东专员办报送以下资料:
  1.地市供电局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申报缴纳表(见附表1);
  2.县级供电局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申报缴纳表(见附表2);
  3.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情况表(见附表3);
  4.广东专员办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每月6日前向广东专员办报送以下资料:
  1.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申报缴纳表(见附表4);
  2.按月度企业销售电量情况表;
  3.广东专员办要求的其他资料。
  (三)自备电厂企业每月6日前向当地供电局送达以下资料:
  1.自备电厂企业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申报缴纳表(见附表5);
  2.按月度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情况表;
  3.广东专员办要求的其他资料。
  若自备电厂上月没有自发自用电,也需填列《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申报缴纳表》进行零申报。

  第八条 广东专员办对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申报资料进行直接审核;省级电网公司负责对当地自备电厂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广东专员办和省级电网公司收到申报材料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资料的审核工作。材料报送不全的,应当通知并要求缴款单位在2个工作日内补报。

  第九条 广东专员办对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申报资料审核结束后,即根据审核结果办理缴库手续。省级电网企业对自备电厂企业申报资料初审结束后,如有数据调整,即通知相关自备电厂企业及时调整数据,重新申报;若无数据调整,缴款单位可按照申报金额按时缴款。

  第十条 省级电网公司于每月20日前将经过初审的自备电厂企业申报资料报送广东专员办。广东专员办对申报资料进行复审确认。如有数据调整,相关自备电厂企业按照广东专员办调整通知,于次月将调整金额与当期应缴金额合并上缴。

  第十一条 广东专员办根据省级电网公司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各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以及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应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的汇算清缴工作。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后可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三、缴库方式

  第十二条 省级电网企业(含大用户)应于每月15日之前、各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和自备电厂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按照审核后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申报金额足额上缴。

  第十三条 省级电网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自备电厂企业均采取先缴款后开票的方式。具体操作如下:
  1.缴款单位应缴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通过汇款方式直接缴入建设银行为广东专员办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收款人全称: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账号:44001581205058000888;开户银行:建行广州天河支行金海花园支行;汇款信息及用途: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
  2.建行广州天河支行金海花园支行收到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的当天将“收账通知书”交广东专员办。
  3.广东专员办根据“收账通知书”,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1-3联交建行广州天河支行金海花园支行,第4联收据联加盖“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收款专用章”后交缴款单位。

四、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广东专员办依法开展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省级电网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自备电厂企业、大用户以及代理银行应予以支持、配合和协助。

  第十五条 广东专员办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进行对账工作,确保资金及时、准确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六条 广东专员办应加强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的日常征收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征收管理台账,登记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征收、入库、票据管理、专项检查等情况,并按要求向财政部报送相关资料和报表,及时反映征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省级电网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将代征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与其正常业务收入分账核算。

  第十八条 省级电网公司负责督促当地各自备电厂企业和大用户按时足额缴纳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及时向广东专员办反映监缴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九条 省级电网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自备电厂企业和大用户应及时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不得拖延缴纳。如逾期不缴纳的,广东专员办将下达《催缴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截留、挤占、挪用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由财政、价格、能源、审计等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五、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东专员办会同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物价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1、地市供电局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申报缴纳表(略)
  2、县级供电局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申报缴纳表(略)
  3、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情况表 (略)
  4、地方独立电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申报缴纳表(略)
  5、自备电厂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申报缴纳表(略)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